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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判断主体认知水平与判断原则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1
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判断主体认知水平与判断原则由于涉及各自车型上市,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下称路虎公司)和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江铃公司)相互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受到社会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判断主体认知水平与判断原则

  由于涉及各自车型上市,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下称路虎公司)和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江铃公司)相互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受到社会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后,两家公司的纷争暂告一段落。针对江铃公司拥有的第20133052822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路虎公司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设计师)先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以第一无效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为基础,合并作出第29146号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车辆展示的现有设计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第一无效请求案件即路虎公司请求宣告无效江铃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下称本案)存在判断难度,涉案专利与“揽胜极光”车辆的外观存在大量相同的设计,同时在车的侧面、前面和后面的诸多部件或细节之处又存在不同的设计。如何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得出客观又有说服力的结论是本案的重点,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运用是以判断主体角色和认知水平的正确定位为前提的,因此,判断主体及“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断原则的具体落实和细化成为解决案件难点的金钥匙。

  关于判断主体认知水平的落实

  《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于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判断,应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即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中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既不是专业的设计人员,也不是普通的购买者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而是拟制的人,是关注某类产品发展,出于对某类产品设计的关注和了解而具备一定知识和认知能力的人。在本案中结合汽车这一具体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让“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从虚拟到现实。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不论双方当事人是否举证现有设计,“一般消费者”都应当了解现有设计状况,因为每一个设计都是利用和借鉴现有设计而形成的,知晓现有设计是判断涉案专利设计创新与否或创新高度的基础。通过与大量现有设计的比较,才能确定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哪些是已有的,哪些是创新的,以及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进而确定设计变化和设计启示。对惯常设计或独特设计特征的认定也建立客观的现有设计状况的基础上。对于现有设计状况,尽管不一定每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举证证明,但如果双方能够充分举证的话,则更有助于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置于可见的可辩论的平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举证48份证据,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论辩、比较,决定中认定27份为现有设计证据,从而建立客观的现有设计参照系。

  第二,让“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从抽象到具体。“一般消费者”对汽车该类产品应具备一般的知识、了解一些常用设计手法,有能力知晓相应产品的设计变化,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本案中表现在“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汽车产品的结构组成或布局,以及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应当知晓对不同设计要点的关注度的大小,不同部件的设计难度,并对不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比如,作为汽车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知晓,汽车设计是从侧面开始的,而且汽车侧面是反映车身形状(指三维立体形状)或者汽车整体形状的极其重要的面。汽车的白车身结构是最不容易改变的,相对而言,装饰件是容易改变的。可从现有设计中了解一些常用设计手法,例如后车灯之间的装饰板或者细长装饰条的形状,在车牌上方设计装饰条或装饰板属于常见的设计手法,如补充证据4、6、10、12、附件26。

  第三,利用“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认知能力确定设计空间的大小。如果如专利权人所说设计空间小,那么在整体观察时,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不同点会被着重考虑,加大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就有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可能。相反,如请求人所说设计空间大,则加大相同点的权重。因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众多,且在于汽车的立体形状、部件布局和装饰件的设计几个方面,因而设计空间的大小影响案件结论,因而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案中,“一般消费者”对于汽车产品的认知包括现代汽车的造型或外观设计的发展以及现有设计状况有常识性了解。首先,汽车白车身决定的三维立体形状主要由侧面的设计体现的。尽管对于车身侧面外观设计的限制越来越小,但车身侧面的设计仍然存在较大的设计变化。以现有设计为例证,如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举证的补充证据1至3、7、9和附件1至8、24至26均是SUV车,由这些现有设计可以看出SUV车的(由白车身决定的)立体形状存在很多变化。故对于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设计而言,其设计空间是比较大的。类似地,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相互位置关系和尺寸比例关系的设计空间较大。最终决定得出本案汽车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比较大。

  关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细化

  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的整体以及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整体观察比较的是产品设计带给“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考虑的是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在所有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对比判断中大体包括如下两个步骤:第一,确定相对比的两个设计或者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第二,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整体观察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判断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权重。由于这两个步骤抽象和概括,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还需要结合具体产品的特点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一步细化。本案中将其具体细化为五步:一是确定相同点和不同点;二是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确定汽车不同面不同部件的观察权重;三是从现有设计状况出发确定设计空间大小;四是评价争议点是否为惯常设计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五是对相同点和不同点逐一评述确定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

  整体观察既要考虑不同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也要考虑相同点的影响权重,方能使得案件结论更加客观。这是本案决定体现的一个极其重要的亮点。决定中将相同点分别从汽车的线条和比例、车身立体形状、装饰件、局部细节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在此基础上再评述不同点与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综合判断的考虑因素有很多,在不同案件中可能会涉及不同的因素或者说考虑的侧重点不同。这些因素包括某些设计特征在功能和装饰方面的设计初衷,某些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的应用情况,设计空间的大小,某些设计特征是否为惯常设计等。综合判断的众多考虑因素与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息息相关。在合理客观定位一般消费者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案件中相关因素,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对相同点和不同点赋予不同的权重,尽量形成可以量化的比较,最后得出的结论才会更客观,更有说服力。

  本案中,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汽车设计中的先后、难易、现有设计中出现的概率、是否容易被关注、所占据的体量比例或面积大小等因素,得出结论,即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而不同点属于局部细节设计,且多数区别特征是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中已经给出了设计手法,从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在对比判断中,还经常涉及到惯常设计和独特设计特征的判断。如果某相同点为惯常设计,则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会加大。如果某不同点为涉案专利的独特设计特征,则该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会加大。需要注意的是,相同点和不同点的影响权重是相对而言的。因为需要考虑所有的相同点和所有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所以当某一相同点或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变大时,不必然等同于所有的相同点或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惯常设计的判断需要依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和对于现有设计状况的了解,如本案中,汽车前面观察时,中部设置前大灯、前大灯之间是散热器面罩、散热器面罩下方是保险杠的位置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为这个位置关系是由发动机舱内部布局决定,并且是长期沿袭下来的设计。

  总之,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对比判断要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其在具体产品中应具备的知识和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杨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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