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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广播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210号 上诉人电视广播公司(简称电视广播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210号  

      上诉人电视广播公司(简称电视广播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9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9987号《关于第6899721号【医药煎药; 医用药物; 医药用化学制剂; 止痛药; 治头痛药; 磺胺药物(药); 解热剂; 缓和便秘的药物; 药物浴剂; 沐浴治疗剂; 止血药; 减肥用药剂; 补药; 医用矿泉水; 医用草药; 医用安果斯都拉苦味树皮(可解热滋补); 口服补盐液; 中药成药; 胶丸; 药酒; 药茶; 草药茶; 医用营养物品; 兽医用药; 牙科用药; 人用药; 药膏; 医药丸; ......】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决定:第6899721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电视广播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电视广播公司没有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相关法条及引证商标商标号,但基于其相关表述,可以推定其提出了有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其理由进行评审并无不当。电视广播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对“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但电视广播公司仅提供了报刊杂志的相关报道,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独创完成“图形”作品或继受取得“图形”作品著作权,亦未提交其在先公开发表“图形”作品的证据材料,因此无法证明电视广播公司对“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电视广播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图形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道德风尚的情况,亦未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电视广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电视广播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电视广播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依法享有在先的图形作品著作权。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2、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必然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和混淆,从而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西半边天药业公司(简称半边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由半边天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人用药、药膏、医药丸、医药饮料、医药煎药、医用药物、医药用化学制剂、止痛药、治头痛药、磺胺药物(药)、解热剂、缓和便秘的药物、药物浴剂、沐浴治疗剂、止血药、建费用药剂、补药、医用矿泉水、医用草药、医用安果斯都拉苦味树皮(可解热滋补)、口服补盐液、中药成药、胶丸、药酒、药茶、草药茶、医用营养物品、兽医用药、牙科用药”商品上。

    电视广播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4953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电视广播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7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

    1、电视广播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资料。

    2、《香港电视》的部分页面,其中《璀璨的港姐冠冕正在寻找主人》一文中记载“香港无线电视主办”香港小姐竞选。《这个是什么东西?》一文记载涉案的图形(见下图)是陈兆堂精心设计的。

    3、电视广播公司对香港小姐及涉案图形所作的宣传报道,其中包括1973年香港小姐竞选的宣传手册、1994年香港小姐竞选参加表格,上述手册及表格中均采用涉案的图案(见下图)。

    4、电视广播公司的网站截图。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电视广播公司提交的香港杂志部分页面截图、宣传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独创设计完成涉案图形作品,并对其享有著作权,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电视广播公司并未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所标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著作权属于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电视广播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先享有涉案图形的著作权。本案中,电视广播公司提交的《香港电视》及香港小姐竞选的宣传资料可以证明涉案的图形由陈兆堂设计,并在香港小姐竞选中使用,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电视广播公司享有涉案图形的著作权,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电视广播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法院判断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考虑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标志本身不会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电视广播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电视广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电视广播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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