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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华与商评委因“2000”字样商标行政决定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1
上诉人赵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因商标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上诉人赵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因商标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黄晖,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崔迎琪,被上诉人纵横二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张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于1992年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于1997年核准注册,且双方在文字构成上都有“2000”字样。虽然二者中“2000”的字体不同,但仍能明确识读,消费者对两商标呼叫相近似。虽然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但两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同在第25类,且核定商品的销售、使用目的有关联,两商标共存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认定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纵横公司关于赵华复制、抄袭了引证商标的诉讼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066号关于第1094814号“2000”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第66号裁定)。

    赵华与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赵华同意一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的标示近似、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抄袭引证商标的认定,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同属第25类商品,但不在同一类似群,故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对指定使用的商品是部分类似还是全部类似未予核对和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纵横公司提出撤销申请的日期均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前,复审决定于修改后作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的规定,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以两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撤销第66号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商评委同意一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的标示近似、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抄袭引证商标的认定,但强调指出,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类似群,且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均有明显的不同,根据一贯执行的商标审查标准,不应被判定为类似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功能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我国对商标管理经过多年实践以及我国的国情制定的,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管理、审查的基本依据,为保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应按照该表划分确定商品的种类,否则将使得相当范围的商标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破坏了商标法律实施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不利于商标法律秩序的稳定;本案评审理由为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提出评审请求的时间是在《商标法》修改前,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处理,但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撤销第66号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纵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再坚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本案引证商标系纵横公司于1991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1992年12月20日核准注册的“G2000”商标,其中字母及数字均以印刷体书写,注册号为623170,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本案争议商标系杭州市西湖区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以下简称振宏科技咨询所)于1995年12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1997年8月7日核准注册的手写体“2000”商标,注册号为1094814,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袜、手套、围巾、面纱、披巾、领带、服装带、腰带。该商标于2000年4月28日业经核准转让给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该商店于2005年5月21日将该商标转让给赵华,业经核准注册。

    2000年12月4日,纵横公司以争议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评委经审查认为,蓝星商店注册的第1094814号“2000”商标与纵横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23170号“G2000”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上有所不同,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普通印刷字体,而且《商标法》并不禁止以数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不能否定本案争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纵横公司称其商标已成为知名商标,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况且以数字作为商标并非原告独创,仅凭争议商标中含有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数字“2000”,并不能据以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纵横公司商标的抄袭、模仿。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评委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第66号裁定,认定纵横公司对第1094814号“2000”商标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评委提交了:

    1、第66号裁定的送达记录复印件;2、纵横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材料及针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提出的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3、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提交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第66号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纵横公司另外就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

    1、“G2000”于1995年7月17日取得的香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零售;2、“G2000”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3、纵横公司于1990年一2001年向大陆、台湾等九个国家和地区的出口额证据复印件;4、《俏丽》杂志2000年11月刊登的关于引证商标的宣传复印件;5、《广州时尚生活指南周末画报》2000年10月刊登的关于“G2000”的报道复印件;6、纵横公司广州分店营业执照及店面照片复印件;7、引证商标户外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复印件;8、蓝星商店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9、蓝星商店律师致纵横公司律师的传真复印件。经审查,其中第2、3部分证据因无原件和其他真实性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未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内地即具影响的事实。

    本院认为,针对纵横公司的复审及诉讼理由,一审判决及第66号裁定针对纵横公司的复审理由,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两商标是否近似、引证商标是否知名、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及是否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等问题给予了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纵横公司及赵华当庭表示对其中关于两商标标识近似、纵横公司对引证商标为知名商标及争议商标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的确认不持异议。业经审查,一审判决及第66号裁定就上述没有争议事实的确认,事实及法律依据明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的问题。首先,商评委在第66号裁定中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律适用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上述规定,适用上述《区分表》时应当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与《区分表》一致时,该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的依据。就本案而言,首先,引证商标虽于1992年12月核准注册,但因其商品于1997年4月始在内地销售,因此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内地已具知名且有一定影响,同时该公司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现在知名或驰名的任何证据。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因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而形成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饰等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虽同为第25类,但分属不同类似群。由于在服装、服饰行业中,以系列品牌的生产、销售方式和单一品牌的生产、销售方式同时存在由来已久,如,金利来领带、内联升鞋帽、七匹狼服装等,因此,相关公众对服装、服饰行业的不同品牌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认知的意识,一般不会将服装与服饰的不同品牌不加以区分。且服装与服饰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均不相同。因此,《区分表》将服装、服饰类商品区分为不同类似群,符合相关公众对该类商品的一般认识。综上,第66号裁定依据《区分表》判断本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关于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销售、使用目的因有关联而构成近似商标的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由于纵横公司就本案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时,该商标注册已满一年,虽其申请理由涵盖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申请事由,依据当时实施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以第二款规定的事由提出的部分申请因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本应不予受理;即使一并受理,在第一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无论其第二款申请的事由是否成立,由于《解释》第六条已经规定争议商标注册满一年后,不能再以该款事由启动争议程序,据此精神,也不能再因该款事由撤销争议商标。因此,一审法院以两商标构成近似为由,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第66号裁定不符合《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第66号裁定确认纵横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维持本案争议商标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确认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8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6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纵横两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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