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雷博公司追索商标权告捷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4 昔日创建者和决策者之一在公司筹建阶段抢注商标引发争议
作为香港雷博公司(LehmanBrown Limited,下称雷博公司)曾经的创建者和决策者之一,爱德华·雷门(Edwarde Lehman)注册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的第3013121号“LehmanBrown”商标(2003年转让给英国家园公司,下称争议商标),引发雷博公司另一位创建者拉塞尔·博杨(Russell Brown,现为雷博公司董事会主席)的不满,由此双方展开了一场长达数年的商标权属之争。
第3013121号“LehmanBrown”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3013121 商标申请日期:2001-11-07 国际分类:42类 设计研究 初审公告日期:2002-10-28 注册公告日期:2003-01-28 专用权期限:2013-01-28至2023-01-27 申请人:家园有限公司
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定在爱德华·雷门与拉塞尔·博杨就共同创建雷博公司达成基本一致后,在为正在创建中的雷博未来公司利益所实施的行为方面,爱德华·雷门系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的代表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争议商标已经是正在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商标;作为代表人的爱德华·雷门以个人名义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构成对被代表人雷博公司商标的抢注,违反了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一审判决,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裁定结果,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行家点评:
高天乐 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法律部部长: 该案事实部分较为复杂,除了具有涉外因素,还存在当事人之间商业合作过程的记录,包括筹建、合并、转让、诉讼等证据,需关注的细节与证据较多。但该案争议焦点比较明确,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在我国的行政与司法实践中,对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所需具备的条件可概括为: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构成代表或者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
经历过不同时段的发展,代理、代表关系的认定从单纯的商标代理人逐渐延及到销售商,从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延及到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因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通过该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的2001年8月至10月期间,爱德华·雷门与拉塞尔·博杨已经就共同创建雷博公司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只是对待成立雷博公司的部分细节问题没有形成明确的一致意见。作为仅有的两名创建者和股东之一,爱德华·雷门为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均应认为是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因此,其与其他股东就共同创建的雷博公司达成基本一致后,在为待成立公司利益所实施的行为方面,系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的代表人。尽管争议商标申请人将商标转让至再审被申请人处,亦无法逆转此事实关系。
针对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对诚信善意的一方给予了适当的鼓励,在并存的几种观点里较具有说服力。
杨宇宙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该案主要涉及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其重要意义在于明确适用该条款时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本身并未要求必须是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在先使用的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基于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并恶意抢注的,则必须该商标属“他人在先使用”才不予注册。可见我国商标法对两种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情形的适用要件作出了明确区分,给予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特殊的保护,其出发点应该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所指出的: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
因此,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时,只要被抢注商标属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就无需要求该商标已在先使用。当然,商标已经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在先使用的,认定该商标为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通常是不会有异议的;但是如果该商标没有在先使用,不能必然认为该商标就不属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
在该案中,虽然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雷博公司因尚在创建中,争议商标并未被在先使用,但争议商标申请人仅有的两名创立者爱德华·雷门和拉塞尔·博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就共同创建雷博公司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包括将争议商标作为创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字号和商标申请,且创建中的雷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是明确的,而争议商标的指定服务与雷博公司经营范围内所提供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应当认定争议商标在申请日前属于创建中雷博公司的商标,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
骆彦劼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我国现行商标法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均规定了“代理人或代表人不得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实践中也经常被用作法律依据来规制恶意商标抢注行为。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多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与“代表人”仅理解为“商标代理人”及“办理商标事宜的代表人”。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在2010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2条,以及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均对“代理人”与“代表人”作了新的定义,将“合同相对人”“销售代理”等纳入“代理人”与“代表人”范围之内。该案中,涉案商标“抢注者”是涉案公司的创始人之一,显然也属于“代表人”的范围。
关于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对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保护范围,我国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对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也及于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无论是商评委还是人民法院,对于抢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相似,都采取较为宽松的评判标准,只要有所关联,并认定了抢注者具有恶意,一般都会认定构成“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如该案中,雷博公司虽然从事的是财务咨询业务,但与涉案商标的申请项目法律服务有所关联,故也被认定为类似服务。
在以往比较常见的适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商标抢注案件中,被抢注的商标往往是已经投入市场使用的商标,但该案比较特殊,由于抢注者是涉案公司创始人,故在商标策划阶段,就对商标进行了抢注。这也是为何在二审程序中雷博公司会败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作为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商标,涉案商标也应当受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保护,这无疑进一步保护了相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