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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洛格”异议:英文商号不容中文商标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28
“凱洛格”异议:英文商号不容中文商标北京凯洛格管理咨询公司(下称凯洛格公司)在其成立之初便提出“凱洛格Kellogg&Company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其权属一直未定。日前,北京市高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635号判决,认定该商标的···

“凱洛格”异议:英文商号不容中文商标

  北京凯洛格管理咨询公司(下称凯洛格公司)在其成立之初便提出“凱洛格Kellogg&Company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其权属一直未定。日前,北京市高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635号判决,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美国家乐氏公司(KELLOGG COMPANY)的在先商号权,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凯洛格公司于2004年7月提出第4193035号“凱洛格Kellogg&Company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在被异议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后,家乐氏公司提出异议。     

历经异议、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一审,在主张均未获支持后,家乐氏公司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家乐氏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家乐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不予采信的做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采信规则,且未合理考虑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的“Kellogg&Company”与家乐氏公司的在先商号“Kellogg Company”近似程度较高,而且家乐氏公司的企业商誉及影响力足以延伸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领域,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家乐氏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或及于家乐氏公司的授权,从而产生混淆,使家乐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此外,法院认为家乐氏公司并未说明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未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存在合理事由,同时家乐氏公司亦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因此对家乐氏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纳。  

   综上,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该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商评委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支持家乐氏公司主张,因为“家乐氏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近似或存在密切关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能够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家乐氏公司的商号权益受到损害。”北京市高院对家乐氏公司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家乐氏公司的企业商誉及影响力足以延伸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领域,具有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家乐氏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或及于家乐氏公司的授权,从而产生混淆,使家乐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为什么在同一个问题上,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院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对如何构成混淆的理解不同。商评委一般情况下会要求主张构成混淆的一方提供自己的在先权利,曾经在商标申请注册的领域进行过使用的证据,因为只有曾经使用(中国国内的“使用”),才会发生消费者的识别问题,进而才会考虑是否会造成混淆。而北京市高院则从企业商誉及其影响力是否延伸到了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消费者是否会对其服务来源与家乐氏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等来进行考虑是否构成混淆。 

    罗云 姚小娟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律师:笔者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家乐氏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问题。 

    首先,家乐氏公司的商号“KelloggCompany”虽是依据外国法律注册的企业名称,但类比中国企业商号,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可以构成在先权利。  

   其次,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会损害“Kellogg Company”商号权。司法实践中,认定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秉持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号并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影响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则需要判断商标核定商品与商号权人所经营业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或是否有密切关联。  

   就该案而言,北京市高院认为家乐氏公司的业务已经延伸至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领域,从而认为两者具有密切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家乐氏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杨宇宙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中关于商标行政诉讼阶段补交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是否应予采纳,一直是商标行政案件中突出的争议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由此可见,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补交证据是留有余地的。 

    但是在实务中确实存在有些行政相对人怠于在行政程序中积极举证的情况,导致行政资源被不当浪费;甚至还出现过极个别代理机构故意在行政程序中不交证据,等到行政诉讼才提交,以抬高行政诉讼收费的现象。所以对于补交证据的采纳,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要求原告对补交证据要有合理理由。该案实际上也再一次提醒所有商标行政程序的相对人应在行政程序中积极提交证据。

     当然,基于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对于那些对案件审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如果不采纳会导致原告权利丧失且没有其他补救、救济途径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也会予以采纳;例如原告一方是系争商标的商标权人,而商评委对系争商标做出撤销注册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如果原告一方确有足以改变商评委决定之证据的,人民法院通常会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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