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王成文与被告上海黎美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2告王成文与被告上海黎美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11号
原告王成文,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略。 被告上海黎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780号4号204A室。 法定代表人郭立学。 原告王成文与被告上海黎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4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注册商标合同》,约定原告将“36度”注册商标以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得到商标专用权后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继续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转让款,原告也协助被告办理了转让手续,余款10万元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支付,后因原告未开给被告收款发票,被告拒付余款。2005年6月27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开具了30万元商标转让款的收款发票,之后,被告汇入原告帐户6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付。
此外,被告至今未将商标使用授权书交给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标转让款余款人民币4万元;2、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3、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授权使用内容报送商标局备案。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收条、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帐联、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内含《转让注册商标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依法审查了上述证据材料并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太原市小店区鼎威制衣厂,成立于2003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及方式:服装制造、销售。太原市小店区鼎威制衣厂系“36度”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
被告成立于2002年9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等领域内的各类科技经营业务,针纺织品、服装的销售,针纺织品、服装的生产及加工(仅限分支机构)。(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2004年1月19日,王成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贾士芳在山西省第二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订了《转让注册商标合同》和《补充协议》,山西省第二公证处对此过程出具了(2004)晋证二经字第936号《公证书》。
在《转让注册商标合同》中,注册商标转让方为太原市小店区鼎威制衣厂(甲方),注册商标受让方为被告(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将其所有的“36度”注册商标权转让给乙方。二、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转让价格已包含注册商标转让的全部费用,除支付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乙方不再因商标转让事宜而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六、……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从2003年10月7日之日起享有甲方第3146042号注册商标的全部权益;七、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办理合同公证后,乙方在收到甲方出具的收款发票和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第314604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的同时即向甲方支付首期注册商标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20万元转让款后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协助并与乙方共同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转让公告手续,商标局核准甲乙双方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发给乙方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后,乙方即向甲方支付注册商标转让余款计人民币10万元,乙方付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甲方应在每次收到款项的同时向乙方出具收款发票。八、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处分已转让给乙方的注册商标。九、乙方同意在甲方配合乙方顺利完成注册商标转让的所有手续后,至2005年年底,乙方继续使用“36度伴”商标的话,保证在2005年年底前向甲方额外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十、本合同为不可撤消(销)的转让合同。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款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收到乙方转让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终止合同。如甲方在收到乙方注册商标转让款后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必须返还给乙方已收到的全部注册商标转让款并同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在甲方没有向乙方返还已收到的全部注册商标转让款及违约金之前,甲方不得要求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十一、乙方同意取得该商标所有权后,授权甲方继续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等等。
在《补充协议》中,太原市小店区鼎威制衣厂(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一、“36度”商标转让后,乙方必须授权甲方继续使用该商标并同意如乙方不再从事商标注册25类相关性行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或公司撤销则将“36度”商标无偿转让给甲方,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授权、转让,除甲方以外的任何一方使用。二、乙方同意甲方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无偿使用“上海黎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技术咨询、原料、价格等资料,并向乙方提供内衣生产质量标准一套,甲方在产品质量上出现问题造成的任何损失及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三、双方互相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备案。四、双方保证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再追究对方侵权行为,如造成任何一方损失,由造成方负责。签订合同之前双方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 在上述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商标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2004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了“36度”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本案被告。
2005年6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鼎威制衣厂商标转让发票二张,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立学在该《收条》上写下“一周内将余款汇致(至)王成文提供的帐户”的文字。
2005年7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电汇了人民币6万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曾于2004年8月6日起诉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按照《转让注册商标合同》第十条后款的约定,原告返还被告商标转让款和承担10万元违约金后,解除上述合同;2、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协助原告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注册商标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在《转让注册商标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注册商标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原告也协助被告办理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且商标局已核准商标转让注册,并予以公告。因此,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注册商标转让的余款。现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收款发票,被告也承诺将注册商标转让的余款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尚有人民币4万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项余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转让注册商标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明确约定,系争商标转让及被告取得该商标所有权后,被告授权原告继续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故该约定已明确了原告所享有的本案系争的“36度”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原告完全可以依据与被告的上述约定使用系争商标,因此,被告虽未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但并不影响原告享有的商标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授权使用内容报送商标局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但根据1997年8月1日实施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期限、许可使用商标的标识提供方式等等。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被告取得系争商标所有权后应当授予原告继续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但对商标许可使用的具体商品范围、许可使用期限、许可使用方式等内容双方当事人却未作进一步的明确约定,而这些内容的约定系商标注册人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之间通过协商对自己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使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得以充分保障,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因此,在商标使用许可具体授权内容尚不明确、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必要条件欠缺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黎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文商标转让款余款人民币4万元; 二、原告王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上海黎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