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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的集团公司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6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的集团公司诉讼案例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马荣仔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的集团公司诉讼案例

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马荣仔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4771567号“美的雨”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详见附图),其由马荣仔于2005年7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雨披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刊登于第1151期《商标公告》上。     

第1782032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为2001年4月23日,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足球鞋、鞋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美的集团公司(简称美的公司)。     第1938949号“美的”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为2001年7月19日,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美的公司。     

美的公司于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0509号“美的雨”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美的公司称马荣仔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美的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根据2001年10月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的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美的公司是一家以家用电器为主,涉足房产、物流等多个领域的大型综合现代化集团,一直保持健康、稳定、快速的增长,获得了大量荣誉,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广为人知。美的公司对“美的Midea”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并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美的Media”系列品牌经过美的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以及强势的推广宣传,已成为家用电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与美的公司建立了唯一的紧密联系,拥有很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公众的青睐和喜爱。被异议商标是对美的公司驰名商标“美的Midea”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势必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美的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类似,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美的公司以“美的”为优势基础,打造出了“美的+词汇”商标系列,且经过美的公司的强力推广和宣传,“美的+词汇”系列商标已经与美的公司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是对美的公司“美的+词汇”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美的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马荣仔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美的公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部分获奖证明及相关报道、2007年-2009年审计报告、部分纳税证明、“美的Midea”系列商标国内注册情况表、“美的”系列产品的部分宣传证据、“美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相关证明、“美的”系列产品的行业排名情况、美的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的部分“美的”系列商标档案、美的公司“美的+词汇”系列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2168号关于第4771567号“美的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衣、雨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美的雨”与引证商标一“美的Midea及图”、引证商标二“美的”在含义上存在一定差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雨衣”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其认读为“meideyu”,因而双方商标在呼叫上亦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美的公司的“美的”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仍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美的公司的“美的”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复制、摹仿。其次,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驰名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美的公司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证明“美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衣”等商品与美的公司藉以知名之“风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美的公司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01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美的公司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美的”作为其商号在空调、热水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与美的公司之商号不尽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衣、雨披”商品与美的公司商号藉以知名之“热水器”等经营项目在行业特点、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美的公司,或与美的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的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   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马荣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马荣仔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美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两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美的公司与马荣仔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美的雨”,虽然被异议商标可能被认读为“meideyu”,但其整体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美的”,在引证商标有效存在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美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马荣仔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马荣仔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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