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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景恒、寇振卿假冒商标制造和推销劣质药品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8
邹景恒、寇振卿假冒商标制造和推销劣质药品案[B]案情被告人:邹景恒,男,57岁,系正在筹建的“河南省华侨公司倩景保健品厂”厂长。被告人:寇振卿,男,36岁,系正在筹建的“河南省华侨公司倩景保健品厂”供销科长。1990年3月,···

邹景恒、寇振卿假冒商标制造和推销劣质药品案

  [B]案情

  被告人:邹景恒,男,57岁,系正在筹建的“河南省华侨公司倩景保健品厂”厂长。

  被告人:寇振卿,男,36岁,系正在筹建的“河南省华侨公司倩景保健品厂”供销科长。

  1990年3月,郑州市中药厂与郑州市邙山制药厂联营时,被告人邹景恒承包邙山制药厂第二车间,生产“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名优产品)。1991年1月,郑州市中药厂与邙山制药厂解除联营合同。在此期间,邹结识了被告人寇振卿。邹提出让寇找人帮其印制郑州市中药厂已经注册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商标标识,寇表示同意。

  1991年1月至9月期间,寇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委托周某等人(另案处理)非法印制“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商标30万张。与此同时,邹还通过郑州市中药厂工人窦某(另案处理)购买该厂工人贺某盗窃该厂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商标标识1.5万张。同年9月1日,邹景恒租赁了郑州市邙山区下坡杨村原板簧厂生产“肌醇”的车间及设备,寇振卿提供中药材10吨,着手筹建“河南省华侨公司倩景保健品厂”。邹景恒在没有办理生产销售药品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中州”牌劣质清热解毒口服液4000余件。

  邹、寇二人以低于真正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的价格,并采取给买主现金回扣和使用其他单位发票等手段,将假冒郑州市中药厂专用商标的劣质“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销往平顶山市、南阳市等10余个市、县,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

  经郑州市药品检验所对被告人生产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进行抽样检验:该药品成份中,生物碱含量不呈正反应;总黄酮含量只有1MG/ML,低于豫卫药审〔1991〕17号文件规定的黄酮含量不得小于5MG/ML的标准;每支药液装量也少于规定的标准。

  [B]审判[/B]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邹景恒为牟取暴利,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非法生产和销售假冒药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已构成投机倒把罪,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本案主犯,应从重惩处;被告人寇振卿积极联系印制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参与生产和销售假冒药品,亦构成投机倒把罪,系本案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景恒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寇振卿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依法没收燃料汽化灶等作案工具;追缴被告人邹景恒违法所得现金2000.97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分别以部分事实有出入、量刑重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盛蓝知识产权AH01.CN>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景恒、寇振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11月12日裁定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10月19日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B]评析[/B]

  本案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生产和推销的清热解毒口服液称为“假冒药品”,不够准确。人们通常所说的假冒伪劣商品,乃是一种通俗的统称,其实是有区别的。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其中并没有“假冒商品”的名称。

  那么,什么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呢?1990年8月9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1988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一件答复中还作过如下解释:“‘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装璜、产地、厂名的商品,不包括《商标法》所指的假冒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以上规定和解释,本案被告人制造的清热解毒口服液,其主要指标和每支装量明显低于河南省有关文件规定的主要指标,属于劣质药品。

  198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者、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为获取非法利润,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假冒商标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即投机倒把罪定罪处刑。”

  本案被告人邹景恒、寇振卿出于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擅自找人印制郑州市中药厂已经注册的商标标识30万张,并且在没有营业执照、生产销售许可证和合格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劣质清热解毒口服液4000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次充好,销售牟利,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邹景恒、寇振卿的行为,既触犯了假冒商标罪,又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按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所以,一、二审法院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定为投机倒把罪,是正确的。 199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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