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06“良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按摩、推拿等健身服务项目。随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与台联良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台联良子公司取得了左侧“良子”文字与右侧的一脚掌图形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所有。
台联良子公司在开业后即开始使用“良子”商标,自开业至今,已拥有相当数量的连锁店和消费者群体。被告金钩良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其宣传材料写明:经营足部保健、全身经络推拿、茶艺服务项目。该公司在其户外服务招牌上使用了“良子健身”四个醒目的文字。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为合法取得和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单位有权命名企业名称并有权使用,但企业名称权在拟订和使用时不应侵犯企业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专用权的合法利益。金钩良子公司在公司设立期间拟订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借助“良子”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侵权故意。公司设立之后在招牌上突出使用“良子”二字,这种使用的目的是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是台联良子公司开在被告场所的连锁店。实际上,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看,由于台联良子公司是一家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集团公司,已经形成一个消费者群体,消费者在看到具有良子字样的服务招牌时,很容易与台联良子公司产生联系,误认为是台联良子公司的关联企业。金钩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既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金钩良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损失1万元。
记者点评
尊重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商标、商号是企业识别系统中的重要因素。但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和命名企业名称时,都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商标、商号以及其他权利),在经营过程中也应当诚心经营,不能随意使用,更不能突出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商号。
本案中,被告在从事相同服务时,在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当然,商标和商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体系来管理,商标和商号的冲突的解决在理论上和实践都存在着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但是,企业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应当牢记一点:只有合法、诚信竞争才能赢得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