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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泽惠佳贸易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海口泽惠佳贸易公司(简称泽惠佳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海口泽惠佳贸易公司(简称泽惠佳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2月4日,泽惠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886536号“骑楼老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2011年11月17日,海口市文物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2126号《关于第7886536号“骑楼老街”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92126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泽惠佳公司不服第92126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骑楼”和“骑楼老街”体现了两广、福建、海南等地的建筑特色,且具有一定的文化气息,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的一种,不宜为个人所独占。争议商标的注册对于社会主义文化具有一定的不良影响,且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2126号裁定。

      泽惠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2126号裁定,判决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骑楼老街”标志不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对于社会主义文化不具有不良影响,不会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骑楼老街”不仅仅在海口市存在,“中国历史名街”评选只是一种商业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海口文物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4日,泽惠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并于2011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茶、茶饮料、食用糖果、蜂蜜、糕点、月饼、粽子、胡椒(调味品)、调味酱,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2011年11月17日,海口市文物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海口市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处的批准文件;2、“骑楼老街”荣获中国历史文化名街的证书;3、各大媒体对“骑楼老街”进行的部分宣传报道;4、“骑楼老街”宣传图片;5、抢注“骑楼老街”商标的注册信息。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第9212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海口市文物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骑楼老街”文字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与“海口骑楼老街”景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之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评为“中国历史名街”,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的一种,不宜为个人所独占。泽惠佳公司处于海口地区,对于“骑楼老街”作为“中国历史文化名街”的事实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仍将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且易使消费者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此外,海口市文物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泽惠佳公司不服第9212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92126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海口骑楼老街”作为“中国历史文化名街”系海口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公共资源,不宜被个人或团体注册商标单独占有。泽惠公司位于海口市,对“海口骑楼老街”应当知晓,其注册被异议商标易对历史文化发展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9212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泽惠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海口泽惠佳贸易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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