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鲁冠汽车零部件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17号
上诉人茌平鲁冠汽车零部件公司(简称鲁冠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97509号《关于第8685423号“新富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决定:第8685423号【电池机械; 雕刻机; 喷漆机;】“新富奥”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雕刻机、电池机械、喷漆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鲁冠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属于第4343407号“一汽富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中冷却系统组成部分,前者是后者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缺少了前者,后者无法正常运转,故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富奥”系显著性较强的臆造词,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富奥汽车零部件公司(简称富奥公司)的商号“富奥”,两者已构成近似;富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富奥公司的“富奥”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与富奥公司主营的“汽车零部件”商品为类似商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富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鲁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区别明显,在读音呼叫、文字含义上区别显著,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拥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申请注册未损害富奥公司的商号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3、被异议商标经过鲁冠公司的长期使用,取得一定市场占有率及客户好评,未出现混淆误认的情况。4、富奥公司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富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鲁冠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雕刻机、电池机械、喷漆机、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3日,200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底盘、汽车车身、汽车车轮、车辆内装饰品、车辆防盗设备、车辆轮胎”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在法定异议期内,富奥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3922号《“新富奥”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392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10月31日,富奥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成立的报道、记载资料、其宣称资料和荣誉、其下属公司资质证明、销售合同、发票、相关异议复审裁定等证据。其中,1998年的《中国汽车报》、《吉林日报》、《第一汽车集团报》,1999年起的《中国汽车工业年鉴》、《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长春年鉴》等报纸杂志均体现了富奥公司的商号并登载了富奥公司的相关介绍。富奥公司的富奥牌汽车零部件于2000年获得了十大品牌称号。2000年富奥公司已在广州、山东、成都、山西、河南、天津等地开展特许经营活动。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富奥”,双方商标给予消费者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属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的冷却系统组成部分,在商品性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机、电池机械、喷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通常情况下,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富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富奥公司的“富奥”商号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富奥”系没有明确含义的臆造词,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富奥公司知名商号“富奥”,且未形成可与之明确区分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与富奥公司主营的“汽车零部件”商品为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富奥公司在先的商号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富奥公司商号使用的汽车零部件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该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损害富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富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7类与“雕刻机、电池机械、喷漆机”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富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不正当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富奥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雕刻机、电池机械、喷漆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
另查,根据富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及相关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第53922号裁定、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区分表的不同类别,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的零部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关联。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新富奥”构成,其中“新”字部分显著性弱,整体无含义。引证商标由中文“一汽富奥”构成,“富奥”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将两者使用在具有较大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鲁冠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在案证据,富奥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6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富奥公司已经长期从事汽车零部件的经营与销售,“富奥”商号在上述商品上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被异议商标与富奥公司的商号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富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正确,鲁冠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鲁冠公司关于富奥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与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鲁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茌平鲁冠汽车零部件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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