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瓦特伦(杭州)电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892号
上诉人诺瓦特伦(杭州)电子公司(简称诺瓦特伦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诺瓦特伦公司就上海埃塞电子公司(简称埃塞公司)拥有的第5960789号“NOVATRO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2333号《关于第5960789号“NOVATRO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2333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诺瓦特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诺瓦特伦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工商登记档案外,其余证据或无法体现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并非商号使用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将“NOVATRON”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标签、电子防盗硬标签、电子防盗软标签”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诺瓦特伦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NOVATRON”为英文字母的简单组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诺瓦特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NOVATRON”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标签、电子防盗硬标签、电子防盗软标签”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诺瓦特伦公司关于埃塞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12333号裁定。
诺瓦特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112333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NOVATRON”商标是诺瓦特伦公司商号(中文音译)的英文源词,也是诺瓦特伦公司自创立以来一直使用的商标,是诺瓦特伦公司独创的、有特定含义的英文商标,并且在创立之初就投入了使用,诺瓦特伦公司对该商标具有在先著作权。埃塞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诺瓦特伦公司的在先权利,原审判决及第112333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埃塞公司经营范围和主要产品与诺瓦特伦公司同属一个领域,产品类似,如果容许埃塞公司注册作为诺瓦特伦公司商号(中文音译)和商标的“NOVATRON”争议商标,将造成公众对此领域的企业和产品的混淆,也必将造成该产品市场的混乱,误导采购,原审判决及第112333号裁定认定错误。三、埃塞公司的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第11233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埃塞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对诺瓦特伦公司的“NOVATRON”商号(中文音译)及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扰乱正常而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五、在可预知的未来,埃塞公司并没有使用也必将不会使用“NOVATRON”商标,为此将造成该知识产权的损失,对谁都没有好处。
商标评审委员会、埃塞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埃塞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标签、电子防盗硬标签、电子防盗软标签商品上。
2012年4月6日,诺瓦特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NOVATRON”是诺瓦特伦公司自创立以来一直使用的商标,经使用在电子防盗软标签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埃塞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诺瓦特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生产报表;百度搜索页、相关网络报道及市场报告;诺瓦特伦公司的公司章程;埃塞公司股东与诺瓦特伦公司股东合作关系证明;埃塞公司企业信息工商查询等。 埃塞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埃塞公司无抢注诺瓦特伦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2333号裁定认为:结合诺瓦特伦公司撤销理由并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诺瓦特伦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者为诺瓦特伦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者与本案焦点问题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诺瓦特伦公司对其“NOVATRON”商标的使用情况。故诺瓦特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诺瓦特伦公司的“NOVATRON”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为相同或类似的电子防盗标签等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埃塞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综上,诺瓦特伦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诺瓦特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4份证据,其中证据2、3、9、10、13-16为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用以证明诺瓦特伦公司一直将“NOVATRON”作为商号及商标使用,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诺瓦特伦公司提交的上述8份新证据在商标争议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能作为评价第112333号裁定的依据,原审法院均未予采信。
本案二审诉讼中,诺瓦特伦公司明确其在提起商标撤销争议申请时,仅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并未主张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号权益。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第112333号裁定、当事人在争议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第112333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诺瓦特伦公司已经明确其在提起商标撤销争议申请时,仅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并未主张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号权益,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著作权及商号权益进行审理,已经超出了诺瓦特伦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所主张的范围,亦超出了第112333号裁定的审查范围,属于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院对诺瓦特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主张的该部分理由亦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该条规定请求保护的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需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请求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应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2、未注册商标涉及的商品或服务应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3、请求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应当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即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事实应当先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而存在。
诺瓦特伦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者为诺瓦特伦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诺瓦特伦公司在与电子防盗标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在先使用“NOVATRON”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诺瓦特伦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审理程序违法,但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的认定及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程序违法的基础上,维持其判决结论。诺瓦特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诺瓦特伦(杭州)电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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