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廉皇家精品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1461号
上诉人威廉皇家精品公司(简称威廉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854188号【蜡烛; 圣诞树用蜡烛; 蜡烛芯;】“POTTERYBAR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威廉公司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51025号关于第4854188号“POTTERYBAR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威廉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威廉公司在案提交的关于其“POTTERYBARN”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大陆使用的证据,仅为威廉公司在中国定作产品并运输发送给威廉公司,并无威廉公司将标有“POTTERYBARN”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宣传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威廉公司“POTTERYBARN”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POTTERYBARN”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威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POTTERYBARN”商标经过使用,在家居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属于恶意抢注威廉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恶意,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姜岩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4854188号“PotteryBarn”商标(图样见附件),其申请人为姜岩,申请日期为2005年8月23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的工业用油、照明燃料、矿物燃料、石蜡等。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威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030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威廉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于2011年6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POTTERYBARN”是威廉公司最知名的主品牌之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威廉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POTTERYBARN”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与威廉公司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品项目直接相关,足以误导公众。姜岩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威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威廉公司官方网站的网页打印件;
2、维基百科对威廉公司及其商标的介绍及翻译;
3、威廉公司公司副总裁及法律顾问的证言;
4、威廉公司的“POTTERYBARN”商标档案;
5、威廉公司“POTTERYBARN”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清单;
6、“POTTERYBARN”门店列表;
7、标有“POTTERYBARN”自2004年以来的产品手册;
8、威廉公司网站网页截图;
9、威廉公司从中国订购货物的发票、装箱单、装运清单和货物的产品包装;
10、威廉公司金融年报文本文件;
11、淘宝网关于“POTTERYBARN”品牌产品销售的网页;
12、媒体对威廉公司的相关报道;
13、姜岩申请商标的信息、商标档案及品牌简介;
14、类似在先案例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否构成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威廉公司提交的证据9显示,威廉公司曾经在中国定作产品并运输发送给威廉公司,但在案并无威廉公司将标有“POTTERYBARN”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宣传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威廉公司“POTTERYBARN”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二,尽管威廉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但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系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具有上述消极的、负面的不良影响。至于威廉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本案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诉讼程序中,威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威廉公司在中国的生产商出具的声明;
证据2、部分发票、装箱单、装运清单;
证据3、威廉公司的“POTTERYBARN”品牌媒体报道的图书馆查询结果;
证据4、关于威廉公司“POTTERYBARN”品牌的网络报道公证件;
证据5、姜岩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简介。
在原审庭审中,威廉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11)商标异字第10309号裁定书、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鉴于威廉公司提交的“POTTERYBARN”商标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威廉公司在中国定作产品并运输发送给威廉公司,并不能证明威廉公司的“POTTERYBARN”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威廉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威廉公司二审期间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规定,但是在原审庭审时,威廉公司已经明确放弃对上述两项的主张,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两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威廉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威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威廉皇家精品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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