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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中粮集团系列商标销售商品侵权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6
擅自使用中粮集团系列商标销售商品侵权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安徽爱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心缘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擅自使用中粮集团系列商标销售商品侵权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安徽爱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心缘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心缘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爱心缘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商品价格标签及购物凭证上使用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爱心缘第一分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3.诉讼费由爱心缘第一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爱心缘第一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山东中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两款瓶装葡萄酒,在价格标签及购物凭证上标注为“长城98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长城中国红特选高级红酒”。其中突出使用的文字“长城”与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系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爱心缘第一分公司未答辩。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70855号、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中粮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证明“长城”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长城”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3.(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爱心缘第一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价格标签及购物凭证上标有“长城”字样的葡萄酒。

证据4.公证费发票、购物费发票,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1113.6元。

爱心缘第一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经公证的证据,因爱心缘第一分公司未能举出反证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爱心缘第一分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能否证明被告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庭审比对情况加以论述。证据4可以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若被告构成侵权,本院将酌情处理该部分费用。庭审中,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涉案4瓶共2款葡萄酒予以拆封,表示不主张葡萄酒实物侵权,认为证据3公证书照片中柜台价格标签与酒瓶标签上的条码可以一一对应,购物凭证及柜台放置的价格标签使用了“长城”字样,构成针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查明事实: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上,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葡萄酒,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过中粮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荣誉和奖项,前述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24日,应中粮公司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合肥市包河区天山路与万泉河路交口东南角一门头标有“爱心缘生活超市”字样的门店,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用其手机对店内环境和摆放于货架上欲选购的红酒进行拍照,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113.6元选购了红酒4瓶共2款,取得收据1张(载明“红酒113.6元”,并盖有“安徽爱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发票专用章”)、购物凭证1张(载明“长城中国红特选高级红酒750ml”及“长城98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字样)。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签封后交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处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2020)皖合庐公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附图片打印件8页14幅。图片显示门店货架与商品对应的位置上均设置了价格标签,其中1.“CHEERYTOWN中国红露酒”酒瓶标贴载明“山东中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及条码“6947182900053”等,对应价格标签载明“品名长城中国红特选高级红酒售价每瓶16.80条码6947182900053”;2.“紫邑CHEERYTOWN干红葡萄酒98赤霞珠”酒瓶标贴载明“生产者山东中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及条码“6947182900046”等,对应价格标签载明“品名长城98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售价每瓶39.80条码6947182900046”;

另查明:爱心缘第一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翠云,成立日期2010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心缘第一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及如何确定爱心缘第一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商标侵权。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中粮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爱心缘第一分公司销售的2款涉案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但中粮公司不主张葡萄酒实物构成侵权,而是认为价格标签及购物凭证上印制“长城”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前提。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局限于将商标附着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还包括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价格标签、发票、购物凭证等。超市等经营者在与商品对应的货架位置设置价格标签,是为方便消费者了解不同商品的价格信息,同时便于物价部门监督。由于价格标签与商品同时存在,且商品包装上显示的商品信息全面而详细,消费者对商品包装的关注度要远远高于对价格标签的关注度,故消费者最终选购该商品主要依赖的是商品包装上的信息,而非价格标签上的信息。价格标签的作用主要是指引商品的价格,其对消费者最终是否选购该商品并不产生决定性影响,价格标签标注的信息所起到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很微弱。购物凭证是在消费者选购商品并付款后形成,且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来源、品质、保质期、产地等信息的关注度较高,会在选购前通过商品包装上的信息来了解商品。因此,商品包装上的商标信息才真正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客观上价格标签在消费者的整个选购商品过程中不具有明显的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功能,而事后形成的购物凭证内容对于消费者的选购意向不具有决定性影响。本案中,涉案葡萄酒的酒瓶标贴印制的内容,详尽而完整地载明了商品的品名、商标、规格、生产者名称、条码等,足以使消费者识别该商品并非中粮公司产品,爱心缘第一分公司据此信息制作、标注价格标签及购物凭证上的内容,相应的规格、产地、条码等信息均具有合理来源,仅在品名一栏标注了“长城”字样,且“长城”字样与紧随其后字样的字体及大小、颜色等均相同,未构成突出使用。综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等因素,爱心缘第一分公司上述行为不足以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容易导致混淆”,中粮公司主张爱心缘第一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中粮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长城”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长城”字样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葡萄酒市场上的相关公众看到“长城”字样,通常会联系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爱心缘第一分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销售商,其销售的葡萄酒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一致,二者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在中粮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的背景下,爱心缘第一分公司理应遵循诚信原则规范经营,包括在其经营场所设置的价格标签应当与商品包装内容相对应。但爱心缘第一分公司在明知其货架放置的葡萄酒的包装上并无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信息的情况下,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购物凭证及对应价格标签的品名一栏印制“长城”字样,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主观上难以排除爱心缘第一分公司利用涉案注册商标声誉提升销售额的故意,爱心缘第一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赔偿额。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爱心缘第一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爱心缘第一分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爱心缘第一分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综上,中粮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爱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价格标签及购物凭证上使用“长城”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安徽爱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安徽爱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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