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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古井贡酒”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6
假冒“古井贡酒”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例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龚正东、杨成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被···

假冒“古井贡酒”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例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龚正东、杨成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被告龚正东、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正东、杨成宇立即停止侵犯其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第704512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龚正东、杨成宇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0元;3、判令龚正东、杨成宇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4、判令龚正东、杨成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其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龚正东和杨成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8月23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91刑初426号刑事判决认定龚正东、杨成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龚正东、杨成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龚正东、杨成宇共同辩称,其确实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权,为此已受到刑事处罚,并已缴纳罚金也退了赃,古井公司现又提起民事赔偿之诉,索赔金额过高其无力承受。

古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证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2.认定驰名商标的文件(含公证书)、企业荣誉证书,证明古井贡品牌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证据3.刑事判决书,证明龚正东、杨成宇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证据5.起诉书、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宣判笔录、送达回证、法院罚没收入专用收据、随案移送脏证款物品清单,证明龚正东、杨成宇实施了侵权行为。

龚正东、杨成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古井公司注册的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

古井公司注册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公司注册的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古井公司注册的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公司注册的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

古井公司注册的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批复认定古井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2019)皖0191刑初42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一、该院经审理查明,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月以来,龚正东与杨成宇商议做假酒生意,由二人共同出资,杨成宇负责联系做假酒的上家,龚正东负责对外销售,获取利润予以平分。后二人从张旋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口子窖系列白酒,加价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6884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1日,龚正东共13次销售假冒古井献礼白酒28件、古井五年白酒34件给李某,销售金额23500元。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9日,龚正东共5次销售假冒古井献礼白酒22件、古井五年白酒2件给龚某,销售金额5820元。2019年1月2日、1月19日,龚正东2次销售假冒古井献礼白酒84件给沈某,销售金额21240元。自2019年1月4日至1月19日,杨成宇3次销售假冒古井献礼白酒4件、古井五年白酒20件、口子窖五年白酒3件给杨琴,销售金额8680元。2019年1月19日,龚正东销售假冒古井献礼白酒48件给王浩东,销售金额9600元。二、该院认为,龚正东、杨成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8840元,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正东、杨成宇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龚正东、杨成宇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其二人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龚正东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龚正东、杨成宇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三、该院判决,龚正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杨成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龚正东的退赃款人民币68840元及移送法院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古井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系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第704512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生效的(2019)皖0191刑初42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龚正东、杨成宇对侵权事实无异议,能够认定龚正东、杨成宇未经古井公司的许可,共同实施了销售侵犯古井贡商标商品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因古井公司未能提供龚正东、杨成宇所售的涉案侵权白酒的实物或图片,无法比对涉案侵权白酒具体使用的标识涉及古井公司哪几个商标,而根据(2019)皖0191刑初426号刑事判决查明的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为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三件商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还侵犯了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古井公司该三项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认定龚正东、杨成宇侵犯的是古井公司第7045126号、第7079302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龚正东、杨成宇因刑事犯罪已被判处刑罚,一般应推定足以威慑其停止侵权,且古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龚正东、杨成宇仍有继续侵权的可能,故对古井公司要求龚正东、杨成宇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古井公司的品牌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龚正东、杨成宇共同侵权的故意及侵权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白酒的类型和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龚正东、杨成宇共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因此,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正东、杨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

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龚正东、杨成宇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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