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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销售假冒“口子窖”等商标侵权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6
擅自销售假冒“口子窖”等商标侵权案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庐阳孟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擅自销售假冒“口子窖”等商标侵权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庐阳孟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被告庐阳孟醒商行的经营者李五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庐阳孟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口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庐阳孟醒商行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庐阳孟醒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口子公司拥有的“口子窖”等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2019年9月12日,口子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了“六年口子窖酒”白酒一箱,公证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经口子公司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口子公司已注册“口子窖”牌白酒。庐阳孟醒商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口子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口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庐阳孟醒商行辩称,口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侵权,公证购买没有收款收据和视频,公证购买的一箱白酒只有三瓶,公证定位与购买酒的时间存在矛盾,公证购买的价格与市场显著不符。

口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126348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2.第3007166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3.第12031876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4.第15117623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5.第23174900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口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6.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7.广告投放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口子酒商标系驰名商标,且经口子公司不遗余力持续宣传,口子系列白酒凭借自身过硬的品质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客户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证据8.(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19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9.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据10.公证实物。证明:1.证明庐阳孟醒商行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口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2.口子公司为公证保全庐阳孟醒商行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

第四组证据

证据11.《聘请律师合同》;

证明目的:证明口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庐阳孟醒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截屏打印进货价格表,证据二,阿里巴巴进货价格。证明涉案公证购买的价格低于进货价,我没有出售被控侵权产品。

另经现场查验,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封比对。口子公司的比对意见为:封存公证实物内有口子窖六年白酒三瓶。比对意见如下:1.正品的外包装盒顶部金属片色泽明亮,钢印文字做工精致、清晰;仿品的顶部金属片颜色黯淡,钢印文字做工粗糙、模糊不清。2.正品的外包装盒顶部喷码为激光喷码标签;仿品的为机器雕刻。3.正品的外包装盒开户虚线造型呈现珠帘状,做工精致易于开启;仿品的开口虚线做工粗糙不易于开启。4.正品的瓶身整体色泽明亮,造型圆润;仿品的色泽暗淡,造型做工粗糙。5.正品的瓶身为一体制作而成,无拼接痕迹;仿品的瓶身侧面及底部有明显的拼接痕迹。6.正品的瓶盖圆润无接痕;仿品的瓶盖顶部有明显的拼接痕迹。7.正品的开口连环颜色明亮,做工精致且字体清晰;仿品则颜色黯淡字体模糊不清。仿品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上端的“口子”字样与齿轮、麦穗的组合图案与口子公司第126348号商标相同;外包装及瓶身正面中部竖排“口子窖”字样与口子公司第3007166号商标相似;外包装顶部及底部“口子”“口子酒业”与“KOUZIJIUYE”字样的组合与口子公司第15117623号商标相似,其中“口子”字样还与口子公司第12031876号商标相似;外包装及瓶身背面“真藏实窖”字样与口子公司第23174900号商标相似。经口子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口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庐阳孟醒商行的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口子公司的正品之间的区别,口子公司说的属实的,存在区别,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卖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口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侵权及损害事实,对口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庐阳孟醒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对庐阳孟醒商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口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

案涉第126348号“口子”商标注册人为口子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案涉第3007166号“口子窖(竖排)”商标注册人为口子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案涉第12031876号“口子(竖排)”商标注册人为口子公司,有效期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案涉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注册人为口子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案涉第23174900号“真藏实窖”商标注册人为口子公司,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白酒等。

2019年9月12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口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合肥市龙灯路上门头标有“云翔烟酒”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口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用420元购买了“六年口子窖”白酒一箱,并在购买前后拍摄了照片、对商店位置进行了定位,公证书中载明定位地点“云翔烟酒距您1.0公里、9:29分”,“扫码支付账单详情21:35分”等图片,公证图片显示购买的一箱白酒中内有三瓶。公证人员某购买的物品予以加封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191号公证书。

庐阳孟醒商行系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3月29日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庐阳孟醒商行当庭认可涉案公证购买的经营场所系自己店铺,相关收款码为自己的店铺所有。

庐阳孟醒商行未举证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庐阳孟醒商行售出;二、庐阳孟醒商行是否侵害了口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果构成侵权,赔偿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庐阳孟醒商行售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庐阳孟醒商行提出公证购买没有收款收据和视频、公证购买的一箱白酒中只有三瓶、公证定位与购买酒的时间存在矛盾、公证购买的价格与市场显著不符。口子公司对公证过程说明为“9点29分与9点30分之间最多可相差两分钟,从照片中可见,当晚交通状况良好,原告调查人员可以在两分钟之内驾车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完成上述交易;根据本案中手机地图截图显示,取得该截图的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间仅相距一栋楼的距离,显然该相距一公里的显示系技术引起的误差,从该手机截图的距离可以查看,该位置恰好可以拍摄到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公证购买的效力不以收据、视频、符合市场价格为生效要件,其次关于公证书中载明的定位地点“距您1.0公里9:29分”与公证购买时间“21:35分”的问题,经核查手机定位在距离较小的范围内对距离的精准度确实存在一定差异;其次定位时间与购买时间不存在明显矛盾,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最后关于一箱白酒瓶数的问题,公证书明确记载购买的白酒为“一箱”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也能印证开箱后三瓶酒的瓶数,上述内容侧面也与购买价格420元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综上,庐阳孟醒商行对公证书效力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19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签封、鉴定等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公证程序合法,对该份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庐阳孟醒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庐阳孟醒商行是否侵害了口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口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据(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19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能够证明庐阳孟醒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口子窖酒标识与口子公司的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经口子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口子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庐阳孟醒商行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口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口子公司要求庐阳孟醒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口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庐阳孟醒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庐阳孟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口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口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口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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