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镁露MEILU”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2“镁露MEILU”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3840240号【矿泉水配料; 】“镁露MEIL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05500号【啤酒; 果汁; 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 水(饮料); 汽水; 无酒精的开胃酒; 无酒精鸡尾酒; 果昔; 奶茶(非奶为主); 豆类饮料; 】“镁斯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事宜达成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共存协议;销售合同;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补充新理由如下: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品牌授权书及相应宣传证据;申请人参加展会等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镁露”及其相应拼音字母“MEI LU”所构成,其中,“镁”是人体的必需元素之一,具有调节神经、促进血管健康等功能,“露”具有“用药料、果汁等制成的饮料”之含义,申请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已无评述的必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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