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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翠莲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7
陈翠莲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陈翠莲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28940号《关于第3249100号“卡···

陈翠莲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陈翠莲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28940号《关于第3249100号“卡斯高金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894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林吉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9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莲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萍及第三人林吉星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249100号“卡斯高金兰”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3249100 商标申请日期:2002-07-22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04-01-07 注册公告日期:2004-04-08 专用权期限:2004-04-08至2014-04-07   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莲莲鞋业销售部

    第28940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林吉星就原告陈翠莲注册的第3249100号“卡斯高金兰”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第1481173号“卡斯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适用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争议商标有上方的英文字母“ksgjl”和下方的印刷体汉字“卡斯高金兰”构成。引证商标由上方的英文“classical”和下方的印刷体汉字“卡斯高”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方式、呼叫主体等方面相近,适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从而造成产源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凉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林吉星提供的其与陈翠莲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因此,不能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林吉星与陈翠莲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陈翠莲不服第28940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

    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首先,根据现行《商标法》的字面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仅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可以适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当中的适用超越了法律授权范围。其次,即使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的构成元素、呼叫均不相同,仅以商标构成方式相同就认定二者近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此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为非类似商品。二、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所确定的原则,仅有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时,才能够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当中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做出的第2894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仍然坚持第28940号裁定中的意见,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裁定。二、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8940号裁定中仅将该条款作为程序性条款使用。综上,第2894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吉星向本院陈述意见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恶意,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第2894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卡斯高cassical”由林吉星于1999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商标注册号为1481173,专用期限至2010年11月27日止。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卡斯高”及英文文字“classical”组成(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争议商标“卡斯高金兰ksgjl”由武汉市江汉区莲莲鞋业销售部于2002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靴;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高筒靴;运动鞋;拖鞋;凉鞋;系带靴子。商标注册号为3249100,专用期限至2014年4月6日止。争议商标由英文文字“ksgjl”和中文文字“卡斯高金兰”组成(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

    2007年10月12日,林吉星就争议商标的注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申请。在其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有如下文字表述:……1、关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近似性对比分析……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的的称呼关系接近,易于造成消费者和客户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原告)注册第3249100号商标(即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典型的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的恶意注册和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在第28940号裁定中仅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一款作为程序性条款适用。第三人陈述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7日做出第28940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第3249100号商标档案、第1481173号商标档案、第28940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并不予公告。

    1、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有权在评审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虽然在字面意义上仅规范了商标局对申请商标进行审查的行为,但它同样也是有关当事人对已经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以及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法律依据之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有权处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和争议申请的机关,在有关当事人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提出评审申请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在评审程序中对涉案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进行评述。由此,原告所提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在评审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系对现行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第三人是否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为评审理由提出的问题。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在第三人所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虽然没有明确出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表述,但根据该申请书中的相关内容,第三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了近似性对比且明确提出了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观点,被告据此将第三人的相关陈述归纳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并不不当,且第三人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也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原告所提第三人未将此作为评审理由提出的观点不予支持。

    3、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组合方式同为上方英文文字、下方中文文字。二者在中文文字中均含有相同的“卡斯高”三字,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对于原告所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鞋和靴的金属附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位于第二十五类商品中的第七小群组,两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鞋或鞋的相关附属物,如鞋底或金属附件等,二者的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具有同一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据此,被告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当中所涉及的其他问题。

    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对被告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由于其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规范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以,被告在本案当中对其适用确有不当,但是,由于争议商标已经因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予以撤销,被告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不当的问题并未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在对被告相关不当认定进行纠正的情况下,对第28940号裁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第28940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虽然部分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之处,但未对审查结论造成实质性影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在此基础上对第28940号裁定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28940号《关于第3249100号“卡斯高金兰”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陈翠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翠莲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林吉星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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