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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东一统企业公司商标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14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东一统企业公司商标诉讼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第3551号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埃·雷米马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东一统企业公司商标诉讼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第3551号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埃·雷米马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作出商评字(2013)第77954号《关于第7192273号“LOUISXIIICC路易十三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7192273号“LOUISXIIICC路易十三皇”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广东一统企业公司(简称一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埃·雷米马丹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在呼叫、组成等方面近似,已难谓巧合。一统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埃·雷米马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以期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法目的,扰乱了正当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一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7192273号“LOUISXIIICC路易十三皇”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由一统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风筝、玩具、扑克牌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埃·雷米马丹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7月12日,埃·雷米马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埃·雷米马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埃·雷米马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2、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清单;3、媒体报道资料;4、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埃·雷米马丹公司予以保护的行政裁决书;5、商标局认定“人头马”为驰名商标的网页打印件。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埃·雷米马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埃·雷米马丹公司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埃·雷米马丹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在呼叫、组成等方面近似,已难谓巧合。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一统公司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路易十三”系列商标。据此,可以认定一统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埃·雷米马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它构成要素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埃·雷米马丹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明确规定的是已经注册商标,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虽然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但是,依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被异议商标与埃·雷米马丹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在呼叫、组成等方面非常接近,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一统公司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涉及“路易十三”的系列商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一统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埃·雷米马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考虑埃·雷米马丹公司上述主张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埃·雷米马丹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埃·雷米马丹公司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7192273号“LOUISXIIICC路易十三皇”商标:

申请/注册号:7192273 商标申请日期:2009-02-09 国际分类:28类 健身器材

初审公告日期:2010-06-27 注册公告日期:2010-09-28 专用权期限:2010-09-21至2020-09-20

申请人:广东一统企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箭弓(2806)、风筝(2801)、拳击手套(2809)、滑雪板(2807)、台球(2804)、钓鱼用具(2811)、锻炼用扩胸器(2805)、玩具(2802)、标枪(2807)、扑克牌(2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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