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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开发区天园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常绿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29
石河子开发区天园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常绿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常绿园种子有限公司(以下···

石河子开发区天园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常绿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常绿园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常绿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成、彭军,被上诉人常绿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白、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公告了《1995年新疆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其中将石河子蔬菜研究所引进的加工番茄名称确定为“里格尔”(原代号为里格尔87-5)。此后,“里格尔”作为该作物的名称被广泛使用。常绿园公司作为种子经销商,其在“里格尔”番茄种子产品的外包装饰上亦使用了该产品的名称“里格尔”。2001年7月14日,天园公司注册取得第1602720号【谷种; 未加工谷种; 蘑菇繁殖菌; 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里格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种、未加工谷种、蘑菇繁殖菌、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商标的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2005年3月,天园公司发现常绿园公司在其加工番茄种子产品上使用带有“里格尔”文字的外包装,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里格尔”作为一种外来引进番茄品种的特定名称,自1995年被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被经营者广泛使用。天园公司于2001年7月才申请注册“里格尔”文字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不得限制他人的在先权利。故常绿园公司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品种的特定名称,经营“里格尔”番茄加工种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故原告天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天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所作的“里格尔作为引进番茄品种特定名称,自1995年已被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被经营者广泛使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品种是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全疆乃至全国的市场做起来的。上诉人于1999年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里格尔”商标,2001年取得“里格尔”商标。2002年以前不存在有经营者广泛使用“里格尔”名称的情况。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先使用权的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何时开始使用“里格尔”名称,以及使用“里格尔”名称有多长时间,因此,原审判决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绿园公司答辩称,“里格尔”作为番茄种子的一个品种名称,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被经营者广泛使用,在国内是一种通用名称。被上诉人的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一直在加工番茄种子上使用“里格尔”的名称,具有在先使用权。此外,上诉人申请注册的“里格尔”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中并未包含番茄种子,故其无权禁止他人在加工番茄种子上使用“里格尔”字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里格尔”作为一种外来引进番茄品种的特定名称,自1995年被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根据农业部制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此种被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即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标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在市场上销售的种子又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销售的种子必须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的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等等。“里格尔”作为加工番茄的通用的品种名称,在其种子的销售过程中必须注明品种名称,即“里格尔”字样,否则,不得销售。

  对于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依此规定,常绿园公司在销售加工番茄种子时标注该商品的通用名称“里格尔87-5”属正当使用的范畴,并不构成对天园公司所享有的“里格尔”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鉴于常绿园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否享有对“里格尔”商标的在先权利,均不构成对天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而本院对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再做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常绿园公司在经销“里格尔87-5”加工番茄种子的过程中,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属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天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天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 康健强   代理审判员 郭利柱   二○○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亚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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