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天园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常绿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29石河子开发区天园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常绿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常绿园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常绿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成、彭军,被上诉人常绿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白、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公告了《1995年新疆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其中将石河子蔬菜研究所引进的加工番茄名称确定为“里格尔”(原代号为里格尔87-5)。此后,“里格尔”作为该作物的名称被广泛使用。常绿园公司作为种子经销商,其在“里格尔”番茄种子产品的外包装饰上亦使用了该产品的名称“里格尔”。2001年7月14日,天园公司注册取得第1602720号【谷种; 未加工谷种; 蘑菇繁殖菌; 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里格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种、未加工谷种、蘑菇繁殖菌、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商标的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2005年3月,天园公司发现常绿园公司在其加工番茄种子产品上使用带有“里格尔”文字的外包装,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里格尔”作为一种外来引进番茄品种的特定名称,自1995年被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被经营者广泛使用。天园公司于2001年7月才申请注册“里格尔”文字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不得限制他人的在先权利。故常绿园公司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品种的特定名称,经营“里格尔”番茄加工种子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故原告天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天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所作的“里格尔作为引进番茄品种特定名称,自1995年已被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被经营者广泛使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该品种是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全疆乃至全国的市场做起来的。上诉人于1999年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里格尔”商标,2001年取得“里格尔”商标。2002年以前不存在有经营者广泛使用“里格尔”名称的情况。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先使用权的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何时开始使用“里格尔”名称,以及使用“里格尔”名称有多长时间,因此,原审判决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绿园公司答辩称,“里格尔”作为番茄种子的一个品种名称,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被经营者广泛使用,在国内是一种通用名称。被上诉人的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一直在加工番茄种子上使用“里格尔”的名称,具有在先使用权。此外,上诉人申请注册的“里格尔”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中并未包含番茄种子,故其无权禁止他人在加工番茄种子上使用“里格尔”字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里格尔”作为一种外来引进番茄品种的特定名称,自1995年被新疆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根据农业部制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此种被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即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标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在市场上销售的种子又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销售的种子必须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的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等等。“里格尔”作为加工番茄的通用的品种名称,在其种子的销售过程中必须注明品种名称,即“里格尔”字样,否则,不得销售。
对于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依此规定,常绿园公司在销售加工番茄种子时标注该商品的通用名称“里格尔87-5”属正当使用的范畴,并不构成对天园公司所享有的“里格尔”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鉴于常绿园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否享有对“里格尔”商标的在先权利,均不构成对天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而本院对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再做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常绿园公司在经销“里格尔87-5”加工番茄种子的过程中,其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属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天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天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 康健强 代理审判员 郭利柱 二○○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亚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