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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英豪学校与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08
原告广州英豪学校与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67号 原告广州英豪学校与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

原告广州英豪学校与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67号

     原告广州英豪学校与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森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前身中华英豪学校自1993年起即开始在学校及其提供的教育等相关服务上使用“英豪”商标,并于1994年11月7日取得“英豪”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771194号),核准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的“学校(教育)”服务项目,现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场所外醒目悬挂“英豪教育”牌匾,并在其海报、户外宣传栏、纸介质宣传资料、网站等处突出且大量使用“英豪”及“英豪教育”服务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英豪”登记为企业字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英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英豪”文字;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系争商标的权利人。“英豪”是被告合法注册的名称中的字号,被告突出宣传自己的字号“英豪”或者“英豪教育”符合商业惯例。原、被告位于不同地域,且从事的是两个不同的行业,两者在服务性质、服务目标、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上并不相同,故被告的行为既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4年7月21日,广东省教育厅批复“中华英豪学校”更名为“英豪学校”。2003年2月17日,广州市教育局批复同意“英豪学校”变更校名为“广州英豪学校”。广州市民政局于2003年3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所载业务范围为: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各年级。业务主管单位:广州市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于2005年4月19日发出《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本案原告提出的申请变更注册号为771194的商标的变更名义/地址事项。同年5月10日,商标局核准第77119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同年6月21日,商标局核准第77119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广州英豪学校;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广州从化市流溪温泉旅游度假区(良口镇)。    

     被告的名称核准于2003年7月16日。2003年10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向被告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所载业务范围为:职技类(微型计算机操作员、办公软件应用操作员、图形图象制作)、中等非学历培训(全日制、业余、半业余)。业务主管单位:徐汇区劳动局。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上有“英豪教育学校”6个大字,在被告经营场所外放置的专业课程广告牌等处均以较大或者醒目的字体载明“英豪教育”字样。     被告的“英豪教育--艺术类培训基地”、“英豪英语培训专家”、“电脑美术”、“英豪教育电脑课程设置”、“打造游戏、动画、影视制作专业人才”等宣传单上均突出使用了“英豪教育”文字。

     2005年7月12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china-ih.co#m/网站的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由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田森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设备,通过局域网,进入http://www.china-ih.co#m/网站,对上述网站中所载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打印,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记录》1份。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5年7月15日出具了(2005)京国证民字第07609号《公证书》。从该《公证书》所附的上述网站的页面内容来看,部分页面上使用了“英豪教育”文字。此外,在标题为“英豪教育国际语言培训中心”的网页内容中载明了“专业设置”,其中有“基础英语课程”、“大学四六级班”、“雅思系列课程”、“初高中英语班”等等。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一系列获奖证书,证明其在1995年至2003年12月期间,曾以最大规模的全日制寄宿学校(小学)获得“大世界基尼斯之最”;被评为全国哲学社会科学“九五”规划国家重点课题《面向21世纪中国基础教育课程教材改革研究》子课题“中央教科所小语学法指导实验研究”先进集体;参加2001年广东省头脑奥林匹克竞赛,荣获小学组一等奖;被批准为广州市一级学校;在第四届头脑奥林匹克电视擂台赛中获得《快乐乐队》优胜奖;荣获“广东省首届十佳民办学校(含中、小、幼)”等等。原告还提供了1993年4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投资侨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报刊,上述报刊分别登载了介绍原告学校情况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忠联办学的相关情况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批复、原、被告各自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获奖证书一组、1993年4月至2005年5月的各类报刊、《公证书》、照片、被告的宣传单,被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宣传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第77119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受理通知书》、《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以证明原告系第771194号注册商标“英豪”的商标专用权人,但因商标证原件已遗失,目前正处于申请补发商标证原件过程中,故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交系争注册商标的商标证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上述一组证据能反映第771194号注册商标以及原告正在补办商标证原件的情况,且该组证据与原告已提交的第771194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无矛盾之处,被告虽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系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他人,以及第771194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并不是“英豪”中文文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中华英豪学校于1994年11月7日取得“英豪”中文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的“学校(教育)”服务项目。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商标证补证事宜。

     诉讼中,被告还提供了青岛英豪语言专修学院的网页以及显示有“热血英豪”、“棒球英豪”字样的相关网页,因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中华英豪学校经核准注册了“英豪”中文文字商标,之后,中华英豪学校将其名称变更为英豪学校,再更名为广州英豪学校即本案原告。原告经过商标局核准,取得“英豪”注册商标并经过续展且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英豪”注册商标所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字号虽为“英豪”,但其在经营场所悬挂的牌匾、放置的广告牌以及使用的宣传单上均以较大或者醒目的字体载明“英豪教育”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而认定此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三是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四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英豪”文字,且“英豪”系被告的字号,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醒目地使用了“英豪”文字,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系争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与被告所从事的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被告突出使用“英豪”的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从本案来看,虽然原、被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所载业务范围有所不同,原告侧重于学历教育,而被告侧重于职技类、中等非学历培训,但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被告所从事的行业以及组织形式为“教育技术培训学校”,被告还在其经营场所所悬挂的牌匾上明确载明“英豪教育学校”,故从相关公众对学校、培训、课程学习等教育类服务概念的一般认识上来看,会认为此类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所从事的教育类服务类似。此外,被告在其所使用的牌匾、广告牌、宣传单、网站等宣传载体上以较大或者醒目的字体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故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来判断,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告所使用的“英豪教育学校”或者“英豪教育”文字后容易对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即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解或者误认。被告辩称,其使用“英豪”两字系突出其字号,且“英豪”两字源于“ih”品牌,“ih”系代表“International House”,根据翻译惯例,系“英豪”的意思,故被告为此注册了自己的名称。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注册登记的相同,虽然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此外,被告称其对“英豪”一词的使用有一定的来源,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英豪”文字作为字号在与原告类似的服务上突出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英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对此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予以登记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认为其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在审理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相关事实作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以下一些因素,如原、被告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相关公众选择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有证据已证明造成了实际混淆以及被告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原告商誉的故意等等来综合作出判断。从本案情况来看,虽然被告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但原、被告分别地处广州、上海两个不同的城市,两者尽管均以办学的形式提供教育服务,但原告目前尚未在与被告相同的经营区域和范围内从事与被告相同的职技类等培训,且相关公众根据自己所需在选择具体服务内容时能够区分原、被告各自所从事的教育服务性质和特点。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名称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实际混淆的事实以及被告登记注册其名称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英豪”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予以注册登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英豪学校所享有的“英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771194号);

     二、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登报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英豪学校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原告广州英豪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广州英豪学校负担人民币2,921元,被告上海市英豪教育技术培训学校负担人民币4,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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