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蓝猫鞋业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公司、杭州联华华商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商标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12原告温州蓝猫鞋业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公司、杭州联华华商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商标侵权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216号
原告温州蓝猫鞋业责任公司(蓝猫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公司(联华公司)、杭州联华华商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联华南国店)商标侵权纠纷案案,于200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猫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旭升、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猫公司诉称:三辰卡通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从事卡通产业的龙头企业,其开发制作的《蓝猫淘气3000问》大型科普系列卡通故事片在国内外引起巨大反响,特别深受广大青少年儿童的喜爱。《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故事片成功塑造了蓝猫、淘气、咖喱、菲菲等卡通人物形象,特别是蓝猫的形象已经深入人心,为广大民众知晓。2004年2月,蓝猫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辰卡通公司成功制作发行卡通节目后,凭借卡通节目的巨大影响力,积极发展卡通产业,广泛开拓卡通节目的衍生产品。目前已经组建了一个卡通衍生产品的产业集群及全国连锁专卖体系,其中摘要有玩具、图书、音像、饮料、服装、鞋类、书包等14个行业的系列衍生产品66多个品种。
蓝猫公司是三辰卡通公司授权的蓝猫品牌鞋类、书包系列产品独家生产开发企业。三辰卡通公司于2005年7月将其拥有专用权的蓝猫书包系列注册商标排他授权许可蓝猫公司使用,蓝猫公司在生产和开发的书包产品上排他使用蓝猫系列商标及卡通节目中的蓝猫卡通图形,意图运用卡通节目作为基石,开拓卡通书包衍生产品市场。蓝猫公司产品投入后,凭借《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故事片奠定的良好知名度,以及书包产品本身的良好品质,迅速取得巨大的市场效益,并在全国各地开设蓝猫专卖店。
联华南国店系联华公司设立的温州知名商品零售企业,在温州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经调查发现,联华南国店销售的“金才子”书包上,使用了与蓝猫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这些商标的注册号为:3069891、3069901、3070180、3070636、3062178、3168111、3050774、3415897)相近似商标图案,并且其销售的书包上使用的卡通图案全部来源于《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故事片。联华南国店销售该种书包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书包产品上的蓝猫、菲菲图案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书包是蓝猫产品或误认为与蓝猫所属公司有某种关联关系。同时,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使用了《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故事片中卡通人物形象作为产品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蓝猫公司的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本院判令:一、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包之侵权行为;二、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调查费用15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蓝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大世界吉尼斯之最公证书,公证书号为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2005)长证内字第3119号; 2.2000年十月金鹰奖公证书,公证书号为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2005)长证内字第3120号; 3.2001年十一月金鹰奖公证书,公证书号为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2005)长证内字第3121号; 4.2002年十二月金鹰奖公证书,公证书号为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2005)长证内字第3122号。 以上证据1-4,拟证明《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片的知名程度。 5.认证驰名商标的批复,文号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30号,拟证明蓝猫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6.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主体变更情况。 7.授权书; 8.第3069891号商标证及转让证明; 9.第3069901号商标证及转让证明; 10.第3070180号商标证及转让证明; 11.第3070636号商标证及转让证明; 12.第3415833号商标证; 13.第3415935号商标证; 14.第3050631号商标证及转让证明; 15.第3288969号商标证; 16.第3062178号商标证及转让证明, 17.第3415897号商标证; 18.第3168111号商标证; 19.第3050774号商标证及转让证明。 以上证据8-19,拟证明蓝猫公司享有蓝猫商标排他专用权。 20.蓝猫品牌特许使用合同书,合同编号为三辰授鞋字第(1)号; 21.蓝猫著作权登记图片8幅,著作权登记号为2003-F-0886; 22.欢乐大家庭著作权登记图片1幅,著作权登记号为2003-F-0892; 23.《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片VCD(当庭演示)。 以上证据20-23,拟证明蓝猫系列图像的著作权使用许可。 24.联华南国店的销售发票; 25.联华南国店销售的侵权书包实物。 以上证据24、25,拟证明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的侵权行为。 26.律师聘用合同; 27.律师工作时间预报单。 以上证据26、27,拟证明蓝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28.(2005)温民三初字第165号蓝猫公司诉温州世纪联华超市公司、广州市光明皮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案的证据保全材料。
被告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辩称:一、蓝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销售的“金才子”书包使用了蓝猫商标;二、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为销售商,对涉案书包能说明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复印件);
2.证明函。
以上证据1-2,拟证明“金才子”书包的供应商为温州市美高贸易公司。
3.书包(照片),拟证明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并未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蓝猫公司提供的证据1-4,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蓝猫公司据以主张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侵权的注册商标的图象均来源于卡通片《蓝猫淘气3000问》,《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片的知名度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促销产品的能力及其市场价值有一定影响,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蓝猫公司提供的证据5-19,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蓝猫公司提供的证据20-23,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蓝猫公司未在书包产品上获得蓝猫系列图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本院认为,蓝猫公司提供的证据20明确规定《蓝猫淘气3000问》的卡通形象著作权和该卡通形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特许授权使用的产品范围为各类儿童皮鞋、运动鞋及其他童鞋产品,不包括书包,因此该证据未能证明蓝猫公司获得蓝猫系列图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蓝猫公司提供的证据21-23能证明《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片及图片的具体内容,由于蓝猫公司享有排他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图形来源于《蓝猫淘气3000问》、其提供图片的卡通形象与《蓝猫淘气3000问》具有特征上的一致性,对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图片与蓝猫、咖喱等图形商标的相似性判断具有一定影响,本院对该证据21-23予以确认。
4.蓝猫公司提供的证据24,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购买行为而不能证明购买的具体商品;蓝猫公司提供的证据35,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实物购于联华南国店,不排除蓝猫公司在购买了“金才子”书包后将联华公司小票贴在涉案书包上的可能性;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对证据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5)温民三初字第165号案证据保全笔录内容反映在联华南国店没有发现侵权商品。本院认为,蓝猫公司提供的书包实物两只,均有“金才子”字样的吊牌,其中一只书包上还有“JIN CAI ZI”拼音字母,两只书包吊牌上的价格与证据24发票上的价格对应一致,且联华南国店的管理人员在本院(2005)温民三初字第165号案证据保全过程中未指出涉案书包系蓝猫公司在购买了“金才子”书包后将联华公司小票贴在涉案书包上的结果而是予以确认,在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金才子”书包除了“金才子”相关商标标识之外没有其他装饰性图案的情况下,综合证据24、25、28,本院对蓝猫公司提出的涉案两只书包系从联华南国店购买的主张予以采信; 5.蓝猫公司的证据26、27,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认为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就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6.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提供的证据1,蓝猫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提供的证据2,蓝猫公司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提供的证据3,蓝猫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总之,蓝猫公司认为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具体内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提供的证据2,系“温州市美高贸易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杭州联华华商超市公司联华超市南国连锁店与我公司系联营单位,在温州南国连锁店销售的 ‘金才子’书包系我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函件,但并未提供能证明该“温州市美高贸易公司”具体身份情况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且其表明系与“杭州联华华商超市公司联华超市南国连锁店”联营,而本案的被告系“杭州联华华商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二者不能严格对应,在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未提供“温州市美高贸易公司”相关工商材料或“温州市美高贸易公司”派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温州市美高贸易公司”及其针对联华公司与联华南国店的声明不予确认;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提供的证据3,虽然没有蓝猫公司主张侵权的“蓝猫”等图象,但书包主视面并非如吊牌一样印上“金才子”相关图案标识而是与“金才子”商标不相关的卡通狗及卡通人物大图象,如同本院在证据认定第4部分所持的观点,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以该证据主张其销售的“金才子”书包没有被控侵权图象而不侵权,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成立,其《蓝猫淘气3000问》系列片于2000年、2001年、2002年分别获得第十八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电视美术片优秀奖、第十九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电视美术片优秀作品奖、第二十届中国电视金鹰奖电视美术片最佳作品奖。仅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7月26日,《蓝猫淘气3000问》就在长沙电视台女性频道连续播出500集、共计7500分钟的节目。2001年至2004年,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玩具商品上注册了蓝猫图形商标、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注册或受让了蓝猫、菲菲、淘气、咖喱等图形商标和“BLUECAT”、“蓝猫淘气”文字商标。2004年2月,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第1597136号图形注册商标(注:戴有帽子的全身蓝猫卡通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12月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南三辰卡通公司。2005年2月湖南三辰卡通公司变更为三辰卡通公司。
蓝猫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005年7月1日,三辰卡通公司将其蓝猫、淘气、咖喱等系列图形、文字、字母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包括:3069891、3069901、3070180、3070636、3415833、3415935、3050631、3288969、3062178、3415897、3168111、3050774)授权蓝猫公司在“书包、背包、学生用书包;旅行用包”的生产、销售、宣传、委托加工中排他使用,并授权蓝猫公司对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或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联华公司于2001年6月在杭州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农副产品、百货,委托加工日用百货等业务。联华南国店于2004年在温州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五金交电、副食品等。联华南国店成立于2004年,系联华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
2005年8月1日、2005年9月18日蓝猫公司先后从联华南国店购买了价格分别为39元和89元的“金才子”书包(以下分别称小书包和大书包)。小书包的主视面有一幅全身的、站立的、拟人化的卡通猫图,处于主视面的右部,占据主视面一半以上视面。该卡通猫的胡须夸张化处理,构成鼻子以下的脸部的全部,鼻子以上的部分为蓝色。其嘴巴张开,显露出红色口腔和粉红色舌头。小书包的主视面右上部有一副全身的、飞翔的、拟人化的粉红色雌性卡通老鼠图。大书包的主视面书包盖上有一副全身的、行走状态的、拟人化的卡通猫图,处于主视面的右部,占据主视面书包盖的四份之一左右视图。该卡通猫的胡须夸张化处理,构成鼻子以下的脸部的全部,鼻子以上的部分为蓝色。其嘴巴微张,显露出紫红色口腔和红色舌头。大书包的主视面书包盖中心偏右处,有一副全身的、行走状态的、拟人化的粉红色雌性卡通老鼠图。
另,蓝猫公司为本案商标侵权纠纷聘请了律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按实际工作时间每小时1000元收取律师服务费,但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50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表示授权起诉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蓝猫公司据以提起侵权诉讼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8类书包等,被控侵权产品系儿童书包,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属同一种商品。那么判断联华南国店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关键在于其销售的儿童书包上的图案是否与蓝猫公司拥有排他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蓝猫公司据以主张商标侵权的注册商标完全不相似。本院认为,蓝猫公司据以主张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商标侵权的注册商标的图像来源于《蓝猫淘气3000问》系列卡通片,《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片所塑造的人物形象特征对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图形与注册商标标识之间相似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影响。《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片所塑造的蓝猫形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蓝猫是一种卡通化的猫,其颜色在总体上为蓝色,其脸部(头部)特征在于鼻子以下的部分为夸张化的胡子,胡子占据了鼻子以下的脸部的整个部分,鼻子卡通化处理为一个黑色的椭圆形,额头上伸出自上而下排列的三撮毛,嘴巴张开时露出红色的口腔(与舌头)。由于《蓝猫淘气3000问》的长时间播放,《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片的受众——儿童对生活中出现的这种形象特征的卡通图象,不管其是全身像还是半身像(上半身)甚或仅仅是一个头部,根据认识规律一般都会认出是蓝猫——《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片中的蓝猫。而被控侵权儿童书包上的图形完全具备上述形象特征,作为消费者的儿童一般会认为其购买的书包系蓝猫书包。也就是说,未经蓝猫商标注册人授权的厂家生产的书包与经蓝猫商标注册人生产的书包在其消费者中就不能区别开来了,蓝猫注册商标(包括注册证号为以下数号的注册商标:3069891、3069901、3070180、3070636、3062178、3168111、3050774)起不到注册商标应起到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结论是:就商标识别功能的层面来说,蓝猫图象即使与已进行商标注册的图形有较大差别(如全身与脸部局部的差别、身体姿势或手势的差别、脸部表情的差别),也应当认为两者是相似的。
同样道理,联华南国店暨联华公司销售的儿童书包上的菲菲图象与蓝猫公司享有排他使用权的第341589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似。因此,联华南国店暨联华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是,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主张,其作为销售商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商赔偿责任的免除必须同时具备“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两个条件。就前者而言,当销售商提出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时,商标权利人欲使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商事实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这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仅及于注册商标的存在,而不需要销售商确信其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业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因为,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最终以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为准,销售商不能以自己确信两者不相似从而确信其销售的不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理由,而主张自己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蓝猫淘气3000问》系列卡通片长时间的连续播放,使其在儿童中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蓝猫淘气3000问》塑造的蓝猫形象也为很多儿童所熟知。2001年7月7日注册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第1597136号蓝猫图形注册商标,在短短的两年零七个月的时间之内于2004年4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充分证明了蓝猫图形商标的知名度。虽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蓝猫图形与本案蓝猫公司据以主张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商标侵权的注册商标的蓝猫图形不一致,但是第1597136号蓝猫图形注册商标以及《蓝猫淘气3000问》系列卡通片的知名程度足以向市场主体宣示《蓝猫淘气3000问》所塑造的蓝猫形象极有可能在以儿童为消费对象的商品上获得商标注册。市场经济主体在利用这种知名形象促销产品赚取利益的时候,首先应当检索确认这种知名形象是否已经被注册为商标,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蓝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儿童书包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仅仅提供《协议》和《证明》用于证明侵权产品供应商,其《协议》系复印件,其《证明》系“温州市美高贸易公司”的陈述,并未提供“温州市美高贸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或要求“温州市美高贸易公司”派员出庭作证,其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温州市美高贸易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合法存在以及“温州市美高贸易公司”向其供应侵权产品的交易关系,没有完成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举证义务。蓝猫公司以联华南国店暨联华公司使用了蓝猫公司获得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权的《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故事片中卡通人物形象作为产品装潢,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蓝猫公司的经济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由于蓝猫公司未提供其获得相关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蓝猫公司以联华南国店暨联华公司使用了蓝猫公司获得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权的《蓝猫淘气3000问》卡通故事片中卡通人物形象作为产品装潢,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蓝猫公司的经济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由于蓝猫公司未提供其获得相关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华南国店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儿童书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联华南国店系联华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联华公司应与联华南国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蓝猫公司提出的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书包之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蓝猫公司提出的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调查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蓝猫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被侵害的商标的数量、蓝猫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联华南国店作为联华公司连锁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联华公司及联华南国店共同赔偿蓝猫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联华华商公司、杭州联华华商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书包; 二、被告杭州联华华商公司、杭州联华华商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共同赔偿温州蓝猫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两项合计4810元,由原告温州蓝猫鞋业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杭州联华华商公司、杭州联华华商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共同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