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777396号“雪球”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第62777396号“雪球”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77396号“雪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88800号“雪球阅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52376733号“SNOW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57771878号“雪球玩数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9550905号“SNOW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 “SNOWBALL”可译为“雪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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