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因与被告谢福初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15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因与被告谢福初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89号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因与被告谢福初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被告谢福初的委托代理人谢家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在香港成立,是专业生产铂金、钯金、18K首饰,并集生产、设计、开发、钻石翡翠批发等为一体的大型珠宝企业。原告授权深圳市周天福珠宝首饰公司为原告的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主要负责国内市场“周六福”珠宝首饰的运营、销售。原告成立时间虽然只有两年多,但其生产的“周六福”珠宝首饰已经在全国各地成功发展了一百多家加盟商,其加盟商分布在广东、江西、湖南、江苏、山东、东北等地。2005年,原告的“周六福”珠宝荣获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称号,2006年,原告荣获中国质量领先企业调查组委会颁发的“中国质量500强”称号。可见,原告的“周六福”商品名称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随着原告对“周六福”珠宝的不断宣传及“周六福”珠宝销售网络的不断扩大,“周六福”已经成为原告生产、销售的珠宝、首饰商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谢福初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戒指、耳环、头花”等珠宝、首饰商品上大量使用与原告“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商业标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五组共计68份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周六福”为原告在先使用的特有名称 1、印刷合同 。2004年9月,原告委托深圳市爱丽色数码影像设计公司为宣传“周六福”珠宝首饰制作宣传册及吊旗。
2、周六福珠宝《授权书》。2004年10月,原告授权深圳市周天福珠宝首饰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周六福”品牌的操作与推广。
3、业务合同书 。2004年12月,原告委托深圳市富博通公司制作“周六福”特许授权牌。
证据1-3证明:“周六福”商品名称为原告在先使用的特有名称。
第二组证据:原告“周六福”珠宝获得的荣誉
4、荣誉证书。2005年4月,原告“周六福”珠宝获“中国著名品牌”
5、荣誉证书。2006年1月,原告“周六福”珠宝获消费者最信赖“中国珠宝首饰十大质量品牌”
6、荣誉证书。在2005年度“消费者最信赖的中国质量领先企业“有奖投票大型公益活动中,原告“周六福”珠宝荣获“消费者最信赖中国质量500强”称号,并在珠宝首饰质量品牌中排名第五名。
7、证明。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证明,原告“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产品,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4-7证明:原告“周六福”珠宝首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第三组证据:原告“周六福”珠宝的广告宣传情况
8、《时尚珠宝》杂志及广告合同。2005年3月-2006年2月,原告“周六福”珠宝在《时尚珠宝》杂志上进行广告宣传。
9、《发现资源》杂志及广告合同。2005年2月、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2006年7月,原告“周六福”珠宝在《发现资源》杂志上进行广告宣传。 10、第5届上海国际珠宝展览会《展览会场刊》及原告代理商的参展证。
11、合同书。2006年7月,原告委托深圳市南方龙广告公司制作企业形象专题片及电视广告片。
12—23、商业展示柜制作合同书。
24、原告形象店的实景照片。
证据8-24证明:原告的“周六福”珠宝首饰经广泛的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第四组证据:原告“周六福”珠宝的销售情况
25—38、证据名称:周六福珠宝品牌加盟协议。
39—66、原告的“周六福”珠宝首饰各地销售发票。
证据25-66证明:原告“周六福”珠宝首饰的销售地域非常广泛,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第五组证据: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6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8、侵权商品照片及实物 。
证明:被告在饰品商品上使用“周六福”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谢福初辩称,被告经营的商品和包装都是从商场购进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是一名残疾人员,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太大,被告根本无法承受。
被告谢福初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伤残证”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系残疾人员,应当得到社会各界的关心和帮助。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谢福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周六福”为原告在先使用的特有名称;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六福”珠宝首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六福”珠宝首饰经广泛的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六福”珠宝首饰销售区域非常广泛,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周六福”商品名称。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福初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成立于香港。2004年10月1日,原告授权深圳市周天福珠宝首饰公司(“周天福”)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负责该地区“周六福”品牌的操作与推广。2004年10月起,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及其代理人“周天福”就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周六福”品牌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5月,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周天福”在广东、山东、黑龙江、辽宁、湖南、江西、吉林、新疆、云南、江苏等14个地区开设“周六福”加盟店,并通过其代理商向多个地区的商场和珠宝公司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
2005年4月18日,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的“周六福”珠宝系列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中国著名品牌”称号;2006年1月8日,“周六福”珠宝被中国质量领先企业调查组委会授予“消费者最信赖 中国珠宝首饰十大质量品牌”称号,同时在“中国质量500强”当选名单中名列珠宝首饰前五名。2006年9月,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生产的“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是珠宝首饰产业龙头企业之一,并于2005年获得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颁布的“中国著名品牌”荣誉称号,其生产的“周六福”品牌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
2006年5月,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发现被告谢福初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戒指、耳环、头花”等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周六福”相同的商业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周六福”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原告认为,从“周六福”珠宝首饰取得的荣誉、“周六福”珠宝首饰的广告宣传情况、“周六福”珠宝首饰的销售地域等方面都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周六福”珠宝首饰自2004年上市以来,其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销售范围广泛,且经过大量、持续、广泛地广告宣传,“周六福”珠宝首饰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即“周六福”珠宝首饰已经成为知名商品。本案中,原告的“周六福”商品名称并不是珠宝首饰厂家相关商品所通用的名称,且具备很强的显著性及识别力,能够使消费者直观地将原告的产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区分开来。另外,“周六福”商品名称是原告将其在先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且经过原告及原告代理商的持续使用及宣传,“周六福”商品名称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特定联系。因此,“周六福”是原告珠宝首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周六福”就是知名商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名称,是指商品名称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名称。本案中,原告对“周六福”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生产销售的“周六福”珠宝首饰遍布了全国广泛的地域,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只要接触“周六福”字样,就能联想到原告所销售的珠宝首饰。同时,“周六福”并不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周六福”字样,将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的“周六福”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认为,“周六福”珠宝首饰商品名称,已经属于珠宝首饰中的特有名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手饰耳环等首饰商品上使用“周六福”字样,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构成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印有“周六福”标记的纸包装盒是从市场上购买所得,并不知道是侵权的纸包装盒,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生产销售“周六福”系列珠宝首饰,被告谢福初在其经营的商店对外销售戒指、耳环、头花等珠宝首饰商品,两者构成竞争关系。被告谢福初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周六福”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对外销售戒指、耳环、头花等珠宝首饰商品,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是由原告所授权生产或销售,或者认为被告和原告有一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周六福”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了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的“周六福”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谢福初在销售商品时使用“周六福”字样的包装,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案中,本院根据被告谢福初经营的规模、时间及获利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福初立即停止针对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谢福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谢初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福初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