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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与夏普株式会社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7
商评委与夏普株式会社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宇第474号 上诉人夏普株式会社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行政诉讼法》···

商评委与夏普株式会社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宇第474号    

上诉人夏普株式会社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52号行政判决认定,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是中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显著区别和是否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申请商标是由英文“BIT  TECHNOLOGY”及图组成,其中“TECHNOLOGY”的基本词义为“技术”,用于指定商品录音器具等商品上,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故“BIT”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英文“BIT”及图形组成,“BIT”为该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24BIT”及图形组成,“BIT"为该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其与两引证商标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冲突,须以两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为前提。判断商品类似的主要依据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标局参照上述规定将申请商标使用商品分属在第九类0908组、0913组并无不妥;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分属在第九类0913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分属在第九类0908组,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第九类0908组、0913组等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联想,亦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综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3602号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360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夏普株式会社要求撤销复审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第3602号决定。      

上诉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0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1”图形加上BIT TECHNOLOGY组成,而两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在整体上有显著不同;且在呼叫上有更加显著的区别;三涉案商标中的“BIT”一词用在电子产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应成为商标显著识读部分。综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要求撤销第3602号决定和一审判决。     

商评委辩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录音器具等,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0908、0913组,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0913组、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0908组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BIT TECHNOLOGY”及图构成,其中图形部分为阿拉伯数字“1”,“TECHNOLOGY”的中文含义为“技术”,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BIT”,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BIT”在音、形、意等方面完全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9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BIT TECHNOLOGY”及图组合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商标左侧为阿拉伯数字“1”,右侧上方为“BIT”,下方为“TECHNOLOGY”;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录音器具、声音传送器具、声音复制器具、调谐器、音响调谐器等。     

在对申请商标的审查中,商标局引入了在先注册的1682179号“BIT”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于电磁干扰、滤波器、防震滤波器商品)、国际注册号为G657707的“24BIT”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其图形为长方形深色背景上依次有“24”、三条斜向曲线的正方形、BIT,指定使用于录制、传输、处理和/或生放声音形象和/或数据和仪器、装置和设备、尤其是数字录制仪器、混合仪器和混合托架、尤其是专用不制务生产用的商品)。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与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核驳通知书,驳回了夏普株式会社的申请,不予公告。夏普株式会社于2002年8月6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中的“BIT”为其显著部分,“TECHNOLOGY”的基本词义为“技术”,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中“BIT”与两引证商标的英文“BIT”字母构成相同,分别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进而造成对商品产源的混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第3602号决定,对夏普株式会社在第9类录音器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另查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调谐器、音响调谐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未归入相应的类似群。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评委提交了商标局作出的核驳通知书、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及复审程序审理人员告知书、复审决定送达文书。经审查,上述材料能够反映商标局及商评委对申请商标的审查程序及复审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已初审公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调谐器、音响调谐器外均属该区分表第0908类似群;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电磁干扰滤波器、防雷滤波器为该区分表第0913类似群,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该区分表0901、0907—0908类似群。据此,商评委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的确认并无不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有图形差异,但因所含英文“BIT”均为商标的显著部份,因此,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的认读必然包含“BIT”,故两商标因读音相近,易使消费者对有两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综上,第3602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的事实清楚,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夏普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夏普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682179号“BIT”商标:

BIT

申请/注册号:1682179 商标申请日期:2000-10-19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01-09-14 注册公告日期:2001-12-14 专用权期限:2011-12-14至2021-12-13

申请人: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

商品/服务项目:电磁干扰(EMI)滤波器()、防雷滤波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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