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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公司与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4
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公司与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中发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英,董事长。 委···

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公司与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中发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首贵,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辉,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男,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公司因商标注册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

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首责,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991号行政判决认定,由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1核准使用的冰箱、冰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灶、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2核准使用的抽油烟机、电热水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以,商评委将引证商标1、2与申请商标对比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都有中文“顺”和“华”,两者的主要区别是“顺”和“华”的次序颠倒。由于在中文有反读的习惯,所以申请商标的“顺华”和两引证商标的“华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虽然,申请商标中含有汉语拼音(SHUNHUA”,但是申请商标在整体上与两引证商标没有形成本质的区别。所以,商评委将两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对比,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没有本质区别,对上诉人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顺华SHUNHUA”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显著性。所以,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701号关于第3217987号“顺华SHUNHU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上诉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片面性,上诉人申请的“顺华SHUNHUA”与引证商标“华顺HUASHUN及图”比较,均加注有汉语拼音,固定了其认读顺序,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中文反读的习惯而使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的情形,不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对该申请商标不应当判为近似商标:从国家商标局于1994年12月制订的《商标审查准则》的规定及商标审查的先例来看均可证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构成近似。“顺华”商标早在1988年就由顺德县顺华电器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在抽油烟机和消毒柜产品上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1999年,在顺德市政府的协调下,上诉人收购了顺德县顺华电器厂,接受了该厂的全部员工、土地、设备和无形资产(包括商标),由于专注于改制而错过了“顺华”商标的续展,但第792424号“SHUNHUA”商标及第643430号“图形”商标已核准转到上诉人名下,现在仍然有效且被上诉人继续使用。因此,上诉人在同类商品上继续使用并申请注册“顺华SHUNHUA”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评委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3217987号“顺华SHUNHU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委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文字“顺华”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组成,引证商标1由“华顺”对应的汉语拼音,加上椭圆形外框构成,引证商标2由“华顺”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不规则的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起主要认读作用的中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只是左右排列不同,含义没有本质的区别。而中文横向排列的商标等在认读时具有可以左念或者右念的情形,使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形成近似关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相当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不可能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混淆的主张。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上诉人举证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上诉人向商标局提出在国际分类第11类上注册“顺华5HUNHUA”商标的申请,该申请商标为在“顺华”的下方为汉语拼音“SHUNHUA”,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煤气灶、电热水器、冰箱、空气调节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微波炉(厨房用具)、消毒碗柜、电暖器、电饭煲、饮用开水器、个人用电风扇。2003年5月22日,商标局经审查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其中请:上诉人不服,于同年6月9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商评委经审查后,以申请商标与杭州华天制冷设备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1582045号“华顺”商标(即:引证商标1)、顺德市容奇镇康荣家用电器厂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848340号“华顺”商标(即:引证商标2)构成近似,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于2005年9月7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270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引证商标1的申请日是2000年2月4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冰箱、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制冷容器;其商标为在椭圆形框内分别为“华HuaShun顺”。引证商标2的申请日是1994年7月4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消毒柜、抽油烟机、电热水瓶、电风扇、取暖器、电灯、沐浴用加热器、电热锅、炉。其商标左侧为不规则图形,右侧为“华顺”,左侧图形的下方为“HUASHUN”。     

另查明,原“顺华”商标是由原顺德县顺华电器厂于1987年8月3日申请,国家商标局于1988年5月核准注册的商标。使用该商标的抽油烟机产品自1993年——1995年期间在由国内贸易部、国家经贸委、电子工业部、中国轻工总会、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组织的评选活动中,多次获得全国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在该商标有效期内,国家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2的注册。1999年,在顺德市政府的协调下,上诉人收购了原顺德县顺华电器厂,接受了该厂的全部职工、土地、设备和无形资产(含商标),由于该企业自身的原因“顺华”商标没有续展。原顺德县顺华电器厂享有的第643430号、第792424号“顺华”商标于1999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到上诉人名下,并使用至今。     

一、二审期间,商评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驳回复审决定书的发文交接单;2、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档案;3、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核驳通知书;4、上诉人复审申请资料;5、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商标审查准则》相关条款;2、“顺华”商标档案;3、“宝华BAOHUA”商标档案;4、“华宝HUABAO”商标档案;5、“欧亚EA”商标档案;6、“亚欧YAOU及图”商标档案;7、顺华电器厂的一部分获奖证书;8、公证书及顺轻工实业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书;9、第792424号及第643430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核准证明;10、两引证商标档案。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审查,商评委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10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顺华”商标是国家商标局于1988年5月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其产品的质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但该商标没有续展,致使该商标被注销,是商标所有人自身造成的。虽然商标局在该商标有效期内核准引证商标2的注册,原“顺华”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程序解决,但原“顺华”商标所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使引证商标2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     

由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有“顺”和“华”,两者的主要区别只是“顺”和“华”顺序的颠倒。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加注汉语拼音,固定了其认读顺序,但由于中文有反读的习惯,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商评委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没有本质区别,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注册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不是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中请商标通过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具有显著性,因此,上诉人以申请商标连续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真美实业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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