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037096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5-16第24037096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37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235475号、第23493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23366220号“黑哥戰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434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493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83409号“Fishing Gear 55文强渔具 连锁机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991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予以驳回,当前该决定尚未生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内容、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钓鱼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虽尚未生效,但由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认定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二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其与申请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不予评述。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内容、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紫菜;水产罐头;鱿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鱼(非活);鱼罐头;海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表现内容、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进出口代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图形在表现内容、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两商标若共存于“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筹划聚会(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8类和第29类复审商品上以及在第35类和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