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诉讼

山东雪花生物化工公司诉商评委行一审行政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6
山东雪花生物化工公司诉商评委行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972号 原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 法定代表人李庆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亮,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

山东雪花生物化工公司诉商评委行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院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972号       

原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     法定代表人李庆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亮,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负责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公司(简称雪花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089号《关于第2001117819号“雪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6〕第208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亮、马东晓,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第2089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2001117819号“雪花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其在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如果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味精、鸡精(调味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精盐”同属于调味品,两部分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及商品购买者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晚于引证商标注册日期,申请商标依法应予驳回。     

雪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第2089号决定。其具体理由为:

(一)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相比较,两者并非如同被告所述的“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两者实际上是有一些明显差别的。

(二)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并不能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其理由如下:1、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味精、鸡精”和“精盐”分属于3016和3014两个小类。在3016小类上还有“芥末、沙司、酱等调味品”,而在3014小类上,只有“食盐”一个商品。由此可以看出,尼斯协定成员国的专家们在制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时,已经将这两类商品做了区分,也就是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编写者没有把这两类商品认为是类似商品。2、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3014上的“精盐”,该商标于1979年12月6日申请,于1980年1月5日核准。而1990年1月24日,原告在3016上提出540236号申请并指定“豆瓣辣酱”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却予以核准注册。也就是说,当时的审查员认为“豆瓣辣酱”在3016上而“精盐”在3014上,两者并不是类似商品。3、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中各个小类的划分,涉及老百姓日常概念下的调味品有“糖”、“食盐”、“酱油、醋”、“芥末、味精、鸡精、酱”和“食用香精”等5个小类,其中只有3016小类被冠以“调味品”的通称,而包括3014上的“食盐”在内的“糖”、“酱油、醋”以及“食用香精”等均不被认为是“调味品”。4、《中国调味网》按照调味品行业对调味产品的分类,将调味产品分为“酱油”、“食醋”、“酱”、“酱腌菜”、“腐乳”、“料酒”、“复合调味料”、“香辛料”和“鲜味剂和助鲜剂”9大类。而在调味品行业中,传统上的调味品是指“酱油、醋和味精”,绝没有任何一个调味品行业的从业人员会将“食盐”归为调味品的,这实际是行业中众所周知的事实。综上,被告在决定中认定“味精、鸡精”与“精盐”同属于调味品,显然是以外行观点裁断内行问题。由此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必然导致将“味精、鸡精”与“精盐”认定为类似商品的错误结论。

(三)被告在本案中引证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规定。根据《中国盐业产品手册》的记载,“雪花”已经成为食盐的通用名称,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应予撤销。而被告不仅未予撤销,反而以此作为依据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商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雪花及图”分为两部分,其识读部分为“雪花”,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属于近似标志。(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味精、鸡精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精盐构成类似商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原告所提引证商标应予撤销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我委作出的〔2006〕第20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0年1月,原名称为山东雪花淀粉公司,2004年1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1990年1月24日,原告申请注册“雪花及图”商标,2001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申请予以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中的第3016小类的“豆瓣辣酱”,商标注册号为540236号。    

2001年7月5日,原告在第30类的第3016小类上申请“雪花及图”商标(即本案中简称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味精、鸡精(调味品)”,商标申请号为19579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故驳回了原告的该商标申请。     

200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第2089号决定。     

另查明,引证商标为第135014号“雪花及图”商标,其商标权人为青岛建新盐化厂,该商标于1979年12月6日申请,于1980年1月5日核准,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第3014小类上的“精盐”。     

2004年6月,中国盐业协会组织编写了《中国盐业产品手册》,该手册收编了我国主要盐业产品,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生活用盐、畜牧饲料盐、盐化工产品及盐业机械设备。该手册第一章“食用盐”部分中包含有“雪花盐”,称“雪花盐是经特殊工艺制成的雪花状食盐”。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2005)连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手册中的上述事实也作了认定。该手册及判决书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用以证明“雪花”已经成为食盐的通用名称。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2006]第2089号决定、申请商标的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国盐业产品手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2005)连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依此规定,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对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进行避让,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否则将不被准许注册。    

原告申请并已核准注册在第30类中的第3016小类的“豆瓣辣酱”上的“雪花及图”商标,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涉及。     

虽然,《中国盐业产品手册》中称“雪花盐是经特殊工艺制成的雪花状食盐”,但因该手册编写于2004年6月,而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于1979年,故该手册及相关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中的“雪花”文字是食盐的通用名称。引证商标申请并核准使用在先,且现仍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故依法可以作为引证商标。     

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商标的文字、图形是否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为标准。从商标的组成看,二者的图形确有不同,但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由两个汉字“雪花”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与呼叫上完全相同。由于文字部分具有明显的呼叫识别功能,故应为商标的主体部分,是体现商标显著性的主体。故申请商标构成引证商标的近似商标。     

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如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的第3016小类上的“味精、鸡精(调味品)”,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第3014小类上的“精盐”。从商品注册分类来看,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从商品的实际销售市场来看,“味精、鸡精”与“精盐”一般均摆放于“调味”类用品中,相关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的“雪花及图”之“味精、鸡精”时,很容易会联想到其与引证商标的“雪花及图”之“精盐”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对两种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对其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6]第2089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2089号关于第2001117819号“雪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山东雪花生物化工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院。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


上一篇:石狮市德胜纺织贸易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下一篇:(意大利共和国)沙马股份公司与商评审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trademark@ah01.cn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移动端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