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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救济与民事诉讼救济能否并用——评“SEC”、“铃木”商标权属之争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5
行政诉讼救济与民事诉讼救济能否并用——评“SEC”、“铃木”商标权属之争案情简介[1] 1999年1月,日本国SEC电梯株式会社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SEC”、“铃木”商标,标示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电梯等商品。2000年6、7月份···

行政诉讼救济与民事诉讼救济能否并用——评“SEC”、“铃木”商标权属之争

案情简介[1] 

    1999年1月,日本国SEC电梯株式会社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SEC”、“铃木”商标,标示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电梯等商品。2000年6、7月份,经中国商标局核准,SEC电梯株式会社取得了“SEC”、“铃木”商标专用权。2003年11月,SEC电梯株式会社向中国商标局提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书中“转让人章戳(签字)”一栏上盖有刻着"SEC电梯株式会社”名称的方形章,受让人为酒井建国(日本人)的签字,上述转让申请书中的方形章与SEC电梯株式会社申请上述商标注册时使用的方形章相同,中国商标局经审查后,于2004年6月7日核准了上述"SEC"、“铃木”商标的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SEC电梯株式会社认为,该公司并无转让"SEC"、“铃木”商标专用权给酒井建国的意思表示,因酒井建国是SEC电梯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的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有条件接触并加盖SEC电梯株式会社的印章,所以,“SEC”、“铃木”商标转让行为是酒井建国一人所为,其转让是非法、无效的。于是,2006年初,SEC电梯株式会社作为原告,将中国商标局作为被告,以“不服核准公告注册商标转让行为”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中国商标局对涉案商标转让未尽审查义务,即核准涉案商标转让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酒井建国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在其已被初步审定公告的"SEC"、“铃木”商标申请注册中也使用了方形章,原告对上述行为未提出过异议,据此应视为该方形章可以代表原告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关于该方形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中“转让人”一栏上盖有方形章,在尚无证据证明该方形章与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注册的方形章非同一印章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酒井建国向被告提出过转让涉案商标的申请,被告已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至于该方形章由谁持有、是否合法使用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SEC电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行政诉讼判决后, SEC电梯株式会社作为原告,以酒井建国作为被告,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被告酒井建国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利用其持有的原告印章的便利条件,秘密向中国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书,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了自己,这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自己代理,该转让行为是非法的,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涉案商标专用权归原告享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理评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案商标确权案时,对以下程序性问题产生了争论,其中一个问题是,SEC电梯株式会社认为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其要求确认涉案"SEC"、“铃木”商标权属仍归自己享有,为此,SEC电梯株式会社分别采取了行政诉讼救济与民事诉讼救济两种方式,行政诉讼救济在先,民事诉讼救济在后,目的均是直指"SEC"、“铃木”商标权属,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针对同一权属纠纷,先后提起两场诉讼,这是否违反了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的法官对该问题持肯定意见,有的法官则持否定意见。

    另一个问题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已判决驳回了原告SEC电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因SEC电梯株式会社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法院的判决肯定了中国商标局就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作一个假设,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本案作出民事实体判决,该民事判决结果会有两种情形出现:一种是判决驳回原告SEC电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此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结果,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判决结果,都肯定了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二者在判决结果上是一致的;另一种判决情形是,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SEC电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时,似乎就出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结果(肯定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判决结果(否定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的尴尬局面,如何解释这种现象?是不是立法或司法出现了问题?     在我国,商标专用权要通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核准方可取得,对商标权属纠纷亦有行政诉讼救济和民事诉讼救济两种方式,这就涉及到两种救济方式的协调问题,上述两个问题具有普遍意义,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SEC电梯株式会社提起两个诉讼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者以为,要解决SEC电梯株式会社先后提起两个诉讼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要弄清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救济审理事项的范围,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救济审理事项的范围是否一致即可,当上述两种,诉讼程序审理事项的范围相同时,依据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不允许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因为相同审理事项的司法救济不允许重复提出审理;但当上述两种诉讼程序审理事项的范围不相同时,说明其救济的方式是不同的,应允许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这不违反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行政诉讼审理事项的范围

     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上述《商标法》的规定既是商标权转让人、受让人转让商标权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国家商标局就商标转让行为履行审查义务的范围。

     就本案例所提到的商标局审查商标之转让行为而言,依照上述《商标法》之规定,商标局只需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可,也就是,首先商标局要审查来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人是否是受让人,如果经审查确信是受让人来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紧接着要审查受让人是否提交了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字(签章)确认的商标转让申请书,商标局只要尽了上述两项审查义务,其审核商标转让并公告的行为即被认为是合法的。就国家商标局审查涉案“SEC”、“铃木”商标转让行为而言,是受让人酒井建国本人来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而酒井建国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转让商标申请书中,转让人一栏盖有SEC电梯株式会社的方形章,而该方形章与SEC电梯株式会社申请"SEC”、“铃木”商标注册时所用的方形章相同,SEC电梯株式会社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对上述行为并未提出过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方形章能够代表SEC电梯株式会社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进而可以认定SEC电梯株式会社与酒井建国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申请书在形式上是真实的,国家商标局据此审核“SEC”、“铃木”商标转让并公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至于该方形章由谁持有、是否合法使用并不属于国家商标局审查的范围,况且国家商标局在无人对上述商标转让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更不可能对上述情形进行审查。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SEC电梯株式会社认为中国商标局未尽商标转让审查义务,而使自己的商标权被非法转让,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审查中国商标局作出的审核涉案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此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是,商标局是否履行了前述提到的商标法规定其所应尽的两项审查义务,即商标局作出的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合法。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来看,认定中国商标局审核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是合法的,无疑是正确的。

    (二)民事诉讼审理事项的范围

     依通说,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实体权益(民事权益)的请求,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其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实体权利、权益的请求。就本案例而言,原告 SEC电梯株式会社是以“SEC”、“铃木”商标确权纠纷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涉案商标专用权归原告享有,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被告酒井建国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利用其持有的原告印章的便利条件,而秘密向中国商标局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书,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了自己,这在法律性质上届于自己代理,该转让行为是非法的。此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在原告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来审理被告是否确实有不诚信的欺诈行为,利用其接触原告公章的便利条件,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中,偷盖原告SEC电梯株式会社的印章,将"SEC"、“铃木”商标转让给自己,最终从实体上确定谁是真正的商标专用权人,从而做出支持或不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

    (三)SEC电梯株式会社先后提起两个诉的行为不违背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SEC电梯株式会社为否定“SEC”、“铃木”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上述两种诉讼的目的和审理范围是不同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的行为是否尽了法定审查义务,偏重于从程序上审查商标转让行为在手续上是否齐备,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则偏重于从实体上审理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公章的行为。可见,上述两个人民法院审理事项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因此,SEC电梯株式会社先后提起两个诉的行为,不违背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SEC电梯株式会社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从实体上进行判决,而不应认定SEC电梯株式会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如民事诉讼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将意味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判决结果相矛盾吗

     前文已述及,SEC电梯株式会社先后提起了两个诉,该两个诉在审理事项的范围和目的上是不一致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表明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肯定了国家商标局审核商标转让的行为是合法的,亦即从程序上(手续上)肯定了"SEC"、“铃木”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如假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则是否意味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结果矛盾呢?前文已述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指向着国家商标局审核商标转让的行为,侧重于审查国家商标局在审核涉案商标转让行为中,在程序上是否已尽了审查义务,至于原告方形章由谁持有、是否合法使用并不属于国家商标局、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理事项的范畴,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指向商标专用权的最终归属,侧重于审理案件实体问题,原告方形章由谁持有、是否合法使用,则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焦点问题,因此,假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判决结果支持了原告的确权诉请,并不意味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结果相矛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指向的对象是,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指向的对象是,涉案商标专用权由谁享有,在后的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在先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但国家商标局可以依据在后的民事判决结果,就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两种司法救济途径并行,共同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小结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出本文的结论,SEC电梯株式会社先后提起两个诉的行为,不违反民事权利救济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如在后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并不意味着上述两个法院的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法制的统一性并未遭受破坏,此时,当事人可以以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为依据[2],请求国家商标局将涉案商标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国家商标局可以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重新做出与民事判决结果相一致的具体行政行为。

     注释:     [1]案情来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 787、963号行政判决,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案件。该案例分析仅代表作者本人的观点。     [2]这种情形当然建立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提出上诉,或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而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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