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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为与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贾宝珍,原审第三人邓满椿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31
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为与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贾宝珍,原审第三人邓满椿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向阳,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小北路天香街5号21B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路···

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为与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贾宝珍,原审第三人邓满椿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向阳,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小北路天香街5号21B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路强,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南华东路578号203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雄杰,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东风东路754号之二302房。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李华,均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仪俊,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沙河龙岗路64号一号楼610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曾宅工业区内厂房7-10号。     法定代表人:林仪俊,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垒,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宝珍,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祈福新邨天湖居天湖路五座701房。     原审第三人;邓满椿,男,汉族,1946年9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二街1号302房。    

     上诉人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为与被上诉人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贾宝珍,原审第三人邓满椿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越兴”商标系广州市越馨工艺玻璃厂于2001年3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3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已依法取得第179126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其后,经国家商标局发布《商标转让公告》,核准广州市越馨工艺玻璃厂将“越兴”商标转让给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该转让于2004年8月21日生效;2005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791261号商标转让给被告贾宝珍,国家商标局同时发布《商标转让公告》,核准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将“越兴”商标转让给被告贾宝珍,该转让于2005年7月21日生效。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系2003年7月15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仪俊,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安装玻璃及玻璃制品,室内装潢设计(凡国家专营专控商品或项目除外)。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分别是:林仪俊占60%的出资,林向阳占18%的出资,林路强占10%的出资,林雄杰占5%的出资,邓满椿占7%的出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作为“越兴”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就其所有的商标依法进行转让。现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将“越兴”注册商标转让给贾宝珍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贾宝珍自公告之日起即享有该商标专用权,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林仪俊未经法定程序将“越兴”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贾宝珍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贾宝珍在担任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另行创立广州创亿玻璃有限公司,并与被告林仪俊恶意串通,无偿受让“越兴”注册商标,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被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设立执行董事对公司负责,执行董事行使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章程中并未对涉及商标权等的转让作出特别约定,故三原告主张被告林仪俊未经过股东会的决议而将“越兴”注册商标转让侵犯其股东权益无理,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越兴”注册商标是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多年苦心经营所积累和不断增值的品牌,是企业资产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越兴”注册商标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会决定。2、上诉人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是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诉人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是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无论其所占股权比例多少,均依法享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享有公司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就是说对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享有资产受益权,任何人均不得侵犯上诉人享有的股东权益。3、被上诉人林仪俊将“越兴”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贾宝珍,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本案的事实可见,一开始上诉人林向阳、林路强被公司辞退,被迫退出企业的经营管理,无法行使有关经营管理之职权;后来被上诉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将“越兴”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贾宝珍(原蓝岸玻璃公司的总经理),公司资产不接受任何对价被处分。显然无偿转让公司资产是有违商业经营常规的行为,鉴于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行为。该转让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转让“越兴”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转让“越兴”注册商标给被上诉人贾宝珍的行为无效;在广东省省级报刊上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贾宝珍,原审第三人邓满椿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被上诉人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邓满椿在二审法庭询问中作了口头答辩,被上诉人贾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案件事实有所遗漏。     本院另查明,2004年7月24日至2005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贾宝珍在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本院还查明,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对“越兴”注册商标未经评估作价,是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贾宝珍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及被上诉人林仪俊、原审第三人邓满椿是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林仪俊、贾宝珍分别是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仪俊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将该公司的“越兴”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贾宝珍,违反了2004年8月28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即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侵犯了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2004年8月28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可以对该公司的董事、经理提起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民事诉讼。但根据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及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可参照适用上述2006年1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可以对该公司的董事、经理提起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属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依法设立后,由于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从2004年7月24日起,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邓满椿因各种原因先后离开该公司,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从2004年7月23日至今,该公司一直没有召开股东会议。2005年7月份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仪俊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以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当时仍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贾宝珍签订了转让该公司拥有的“越兴”注册商标的协议。由于该公司章程未授权该公司的董事、经理可以同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商标转让行为违反了2004年8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与贾宝珍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诉人关于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转让“越兴”注册商标给贾宝珍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判令上述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因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尚未损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仪俊、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与贾宝珍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对“越兴”注册商标转让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此,本院根据2004年8月2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2006年1月1日起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蓝岸玻璃有限公司转让“越兴”注册商标给贾宝珍的行为无效;     三、驳回林向阳、林路强、林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林仪俊、贾宝珍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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