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诉讼

商标局与广东锦力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3
商标局与广东锦力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锦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州路大晚立交桥以东。 法定代表人伍锦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

商标局与广东锦力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锦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州路大晚立交桥以东。     法定代表人伍锦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冬伟,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海峰,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何湛基,男,33岁,汉族,原顺德市勒流镇科美电器厂负责人,住广东省顺德市勒流镇光大管理区新村。     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廖燕文,女,27岁,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顺德市勒流镇勒流居委会三元组楼巷1号。     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锦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锦力公司)因核准注册商标转让,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通过对本案转让注册商标的审查,核准转让并作出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的行为并无不妥。虽然顺德市勒流镇科美电器厂(下称科美电器厂)在申请注册商标转让时已经被注销,但其财产权利承受主体何湛基现请求维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即视为对注册商标转让行为予以追认,且该注册商标的转让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商标局核准本案注册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虽有瑕疵,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侵害锦力公司的合法权益。锦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锦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12月21日提出上诉。诉称,转让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转让主体科美电器厂在注册商标转让时已不存在,而商标局未审查其主体身份,未要求转让人提交合法的营业执照。转让证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转让申请的规定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不应予以批准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商标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何湛基、廖燕文认同商标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商标局向科美电器厂核发了167438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CLIPMEI”。2003年6月,科美电器厂作为转让人、廖燕文作为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申请转让“CLIPMEI”注册商标并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书盖有科美电器厂的公章和廖燕文的名章。2004年2月28日,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CLIPMEI”注册商标转让廖燕文,并于当日予以公告。

       另查,科美电器厂的经济性质是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是何湛基。2002年3月,科美电器厂被工商机关注销。

       2004年9月22日,锦力公司不服上述注册商标核准转让行为,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商标局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和商标申请代理委托书;2、第917期商标公告;3、商标注册申请书和商标代理委托书。    

       上诉人锦力公司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1674385号商标注册证书;2、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料查询证明;3、注册商标转让证明;4、民事起诉状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72号应诉通知书。

       一审第三人何湛基、廖燕文提交的双方于2002年3月签署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因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正确。

       以上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并以当事人的上诉书、答辩状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公告。本案注册商标转让人科美电器厂虽然在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时法人资格已被终止,但鉴于科美电器厂的经济性质属于私营独资企业,在企业法人资格终止后,其财产权利的承受主体何湛基对注册商标转让行为予以了追认,鉴此,商标局在审查了本案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后,予以核准转让注册并予公告,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锦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广东锦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佛山市南海区双豪公司诉广州市趣香饼家、第三人广州市趣香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下一篇:商评委与普腾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trademark@ah01.cn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移动端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