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委与普腾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3商评委与普腾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宇第4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普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板桥市三民路一段四十五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洪敏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男,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力,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雪兰莪州。 授权代表人DATUK KISAI BIN RAHMAT,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哲,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
上诉人普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腾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力、赵春雷;被上诉人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琼、赵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普腾公司提出的对撤销注册商标的复审请求,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第966994号“PROTON”注册商标的决定》进行复审后,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1256号《关于第966994号“PROT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遂以(2004)一中行初宇第8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1256号复审决定。
普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认定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1256号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普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应被采信,而且这些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PROTON”商标在大陆进行了使用。故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商标局于1997年3月21日核准普腾公司在第12类汽车车篷等商品上注册“PROTON”商标,注册号为第966994号。2001年11月13日,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中请,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予以受理。2003年1月8日,商标局作出《关于撤销第966994号“PROTON”注册商标的决定》。该决定认定,普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44条第(4)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普腾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03年2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普腾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商标的公告;2、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的报纸上刊登广告的复印件;3、台湾省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撤销处分书的复印件;4、普腾公司生产的汽车零组件商品照片的复印件;5、普腾公司所开发票的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1证明“PROTON”商标在台湾地区获得注册,证据2证明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亦使用“PROTON”商标,证据3、4、5为普腾公司“PROTON”商标在台湾地区使用的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普腾公司在中国大陆依据《商标法》对“PROTON”商标进行了使用。200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宇[2004)第1256号决定,根据《商标法》第44条第(4)项、第49条及《实施条例》第39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维持了商标局作出的《关于撤销第966994号“PROTON”注册商标的决定》,即对普腾公司在第12类汽车车篷等商品上注册的第966994号“PROTON”商标予以撤销。
普腾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1256号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在复审程序中普腾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和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书复印件;“PROTON”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在复审程序中普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评审补正发第1978号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复印件、2003评SG2929号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复印件等。
本案一审期间,普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PROTON”商标在台湾地区的报纸广告;商标注册证;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送达第1256号决定书的信封;用以证明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PROTON汽车在台湾地区销售报纸报道;台湾省智慧财产局撤销处分书。除上述证据外,普腾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包括:普腾公司与北京恒瑞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PROTON”商标使用许可合同;“PROTON”商标在大陆的宣传资料和北京恒瑞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吏的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无误。本院认为:为了发挥注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管理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撤销。《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普腾公司于1997年依据《商标法》注册了“PROTON”商标,2001年,马来西亚国家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该商标三年没有使用为由,依法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为证明该商标的使用状况,普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普腾公司在注册地对其所注册的“PROTON”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商标局作出《关于撤销第966994号“PROTON”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维持该决定是正确的。虽然在诉讼程序中,普腾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他证据,但是由于这些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因此,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审理商标复审案件的法定机构,受理普腾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1256号复审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普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966994号“PROTON”注册商标:
申请/注册号:966994 商标申请日期:1995-07-10 国际分类:12类 运输工具
初审公告日期:1996-12-21 注册公告日期:1997-03-21 专用权期限:1997-03-21至2007-03-20
申请人:普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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