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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凯旋公司湖州经营部诉被告浙江凯旋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4
原告浙江凯旋公司湖州经营部诉被告浙江凯旋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湖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营部,住所地湖州市新华路51号。 代表人徐爱春,经理。 委托代理···

原告浙江凯旋公司湖州经营部诉被告浙江凯旋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湖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营部,住所地湖州市新华路51号。     代表人徐爱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凯欣燃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凯旋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应学飞,董事长。     被告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凯旋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董事长。     原告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营部为与被告兰溪市凯旋燃具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于2005年4月26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吴兴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6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营部的代表人徐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材通,被告兰溪市凯欣燃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起诉称:2003年6月18日,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出具一份《授权书》给原告,授予原告拥有对外定牌“凯旋”厨卫用具系列产品的加工、销售权。后因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部分财产和“凯旋”注册商标、生产销售许可等租赁给了被告兰溪市凯欣燃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为与第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相衔接,故在第二被告的参与和监证下,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了《聘任浙江省市场代理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由第一被告承继了第二被告《授权书》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授权的事项、时间、区域、价款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和具体的约定。该《经销协议》约定:第一被告聘任原告担任浙江省市场的“凯旋”牌产品的总代理经销商,以及“凯旋”商标使用权,期限为五年,即自2003年8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代理权限为在浙江省范围内(除杭州煤气公司销售业务和气源置换业务外)第一被告生产、制造的燃气用具及原告的OEM产品等内容。    

2003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经销协议》的某些内容作了补充和修改,第二被告的代表人又以监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 :贴牌费(OEM产品)实行包月制,每月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8000元,在每月5日前交付,每年只交纳10个月,原告交足10个月,即停止交纳,次年开始再交纳,原告每年向第一被告领取防伪标志,第一被告应满足原告要求;第七条约定:双方不得任意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原告在取得第二被告的《授权书》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经销协议》、《补充协议》后,为开拓市场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现第一被告所作的《关于取消〈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通知》及第二被告作出的《关于停止使用2003年6月18日授权书的函》系两被告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1、确认两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经销代理、商标使用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前,原告已拥有授权书,该授权书在双方签定协议前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给我们,在2005年3月份的时候,第一被告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有该授权书,因我方认为经销协议已经没有存在的依据,所以提出终止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这不会对原告产生损失。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财产租赁合同已经谈判终止。我们虽通知原告解除,但并没有干涉其以后的经营。故希望与双方进行调解。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授权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2003年6月18日书面授权给原告及徐爱春,可以对外定牌“凯旋”厨卫用具系列产品加工和销售。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该授权书无异议。     2、《聘任浙江省市场代理经销协议》一份,证明(1)两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的事实;(2)原告按约享有“凯旋”牌产品浙江省经 销总代理和“凯旋”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有第二被告授权书的存在,该经销协议没有必要签订。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15日向第一被告交纳5万元风险金的事实。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5、收条、收款收据共17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款项都是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进行支付的,一直支付到2005年4月份。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6、第一被告《关于取消〈聘任浙江省市场代理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进行协商,并同意收回该份通知。

     7、第二被告《关于停止使用2003年6月18日授权书的函》及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的报告,证明第二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第二被告解除授权书的原因。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8、①、工商登记的材料,②、税务登记证,国家质量检验检疫局发的知识产权代码证,③、车辆行使证,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得到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的非法人组织,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规定。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也可作为与两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一被 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终止财产租赁合同协议,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再履行,应由第二被告继续按约履行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经销协议第六条中的第七项“第一被告如果不能履行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或中止合同,为减少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允许原告的浙江省总经销和‘凯旋’商标的继续使用到本协议期满,同时,按本协议规定收取费用。期限为五年,即自2003年8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代理权限为在浙江省范围内(除杭州煤气公司销售业务和气源置换业务外)第一被告生产、制造的燃气用具及原告的OEM产品”等内容。同时,在6月底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方出具了函,要求撤销4月21日给原告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一被告的陈述也予以认可。    

本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 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     经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8日,第二被告出具一份《授权书》给原告,授予原告拥有对外定牌“凯旋”厨卫用具系列产品的加工、销售权。后因第二被告又将其拥有的“凯旋”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租赁给第一被告,为与第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相衔接,故在第二被告的参与和见证下,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了《聘任浙江省市场代理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由第一被告承继了第二被告《授权书》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授权的事项、时间、区域、价款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和具体的约定。该《经销协议》约定:第一被告聘任原告担任浙江省市场的“凯旋”牌产品的总代理经销商,以及“凯旋”商标使用权,期限为五年,即自2003年8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代理权限为在浙江省范围内(除杭州煤气公司销售业务和气源置换业务外)第一被告生产、制造的燃气用具及原告的OEM产品及第一被告如果不能履行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或中止合同,为减少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允许原告的浙江省总经销和“凯旋”商标的继续使用到本协议期满,同时,按本协议规定收取费用等内容。2003年12月2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经销协议》的某些内容作了补充和修改,第二被告的代表人又以监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了名。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 :贴牌费(OEM产品)实行包月制,每月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8000元,在每月5日前交付,每年只交纳10个月,原告交足10个月,即停止交纳,次年开始再交纳,原告每年向第一被告领取防伪标志,第一被告应满足原告要求;第七条约定:双方不得任意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交纳了相应费用。

     2005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取消〈聘任浙江省市场代理经销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我公司自2005年4月14日从杭州工商局知悉,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湖州经营部‘凯旋’橱卫用具系列产品的加工销售权,故我公司与湖州经营部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聘任浙江省市场代理经销商协议’及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作前提不存在。我公司单方面中止上述协议,并于2005年5月停止按上述协议应收取的贴牌费。”在诉讼中,第一被告要求撤回上述通知。2005年4月2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停止使用2003年6月18日授权书的函》,该函的内容为“因2003年7月28日凯旋公司已将部分财产和‘凯旋’商标使用权、生产销售许可等租赁给凯欣公司使用。2005年5月21日收到凯旋公司‘关于要求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解决湖州凯旋商标授权报告’。为此,凯旋公司函告你部及徐爱春同志从即日起确应停止使用2003年6月18日授权对外定牌‘凯旋’厨卫用具系列产品的加工、销售权。”

     在诉讼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财产租赁协议解除,第一被告使用“凯旋”商标时间至2005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在2003年6月18日授权其下属的原告对外定牌使用“凯旋”厨卫用具系例产品的加工和销售权。同年8月18日,在第二被告的见证、参与和认可下,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任浙江省市场代理经销商协议》,该协议除准许使用商标的费用等内容外,还约定:第一被告不能履行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或中止合同,为减少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允许原告的浙江省总经销和“凯旋”商标的继续,使用到本协议期满,同时,按本协议规定收取费用。同年12月24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因前后两份协议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认定有效。现第一被告于2005年4月21日单方作出的关于取消上述两协议的行为与第二被告单方作出的撤销2003年6月18日授权原告对外定牌使用“凯旋”厨卫用具系例产品的加工和销售权的行为,系单方作出,在原告未予认同及未出现法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单方擅自作出的解除合同属无效民事行为。在诉讼中,因第一被告已明确表示收回在2005年4月21日单方作出的关于取消上述两协议的通知,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已不存在,本院也无需再认定该行为无效。但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已达成解除财产租赁协议,并约定第一被告使用“凯旋”商标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所以原告请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前提条件。但按照三方于2003年8月18日合同内容对第二被告仍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应承继该协议中第一被告的权利义务。故在第一被告已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情况下,原告按此协议请求本院确认第一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经销代理、商标使用合同的行为无效及判令第二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一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在庭审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也向本庭提出放弃该赔偿请求。原告该行为系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二被告即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出庭陈述,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单方作出的撤销行为无效;

     二、第二被告应继续履行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聘任浙江省市场代理经销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5810元,由原告、第二被告双方各半承担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39976 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 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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