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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华枫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二审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11
珠海华枫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珠海华枫石油化工公司 (以下简称华枫公司)、赫安峰因商标行政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91号行政···

珠海华枫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珠海华枫石油化工公司 (以下简称华枫公司)、赫安峰因商标行政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安峰,上诉人华枫公司和赫安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隗合辛、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法定代表人安青虎的委托代理人谢冬伟、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91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第1204226号“马力精”注册商标,该撤销决定于2003年5月21日以公告方式送达注册人华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3年6月20日终止。因被告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行政决定没有被提起复审和行政诉讼程序,该撤销决定产生既定效力。本案中,被告对已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予以核准转让确属认定事实有误,其在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并没有违反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的商标法律原则。被告撤销其错误的核准转让决定的后果是使所涉商标回复到其既定的法律状态,并没有对原告的商标权利作出新的处分,也没有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且依法送达原告并向社会公示,行政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但被告在核准本案所涉商标转让申请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错误,本院亦予以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于2004午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由于被上诉人的送达方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提起复审和诉讼的权利,自然也就不能产生既定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认为,其发出的商标变字[2004]第117号《关于第1204226号商标转让无效的通知》是通知两上诉人我局核准并公告的该商标转让无效,原因是该注册商标已经被我局撤销,且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该商标在申请人递交转让申请时已经不是注册商标。我局在该商标被撤销后将其核准转让是错误的,本着“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我局纠正了自己的错误,通知转让申请的双方该核准决定无效,是完全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申请书,用以证明“马力精”商标的原始注册人; 

  2、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转让申请及转让双方申请人的名义与地址;

   3、第909期《商标公告》,用以证明第1204226号注册商标转让的生效日期及商标局将该决定以公告的方式向社会明示;

   4、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用以证明商标局的撤销决定是依申请作出的;

   5、《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明的通知》,用以证明商标局依法向商标注册人发出了提供使用证明的通知;

   6、2001年1月1日邮局退信的信封,用以证明商标局按照商标注册人登记的地址邮寄的通知被邮局退回;

   7、第817号《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商标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明的通知》的送达义务;

   8、《关于撤销第1204226号“马力精”注册商标的决定》,用以证明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的内容;

   9、2003年3月22日邮局退信的信封,用以证明商标局按照商标注册人登记的地址邮寄的撤销决定被邮局退回;

   10、第880期《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商标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关于撤销第1204226号“马力精”注册商标决定》的送达义务; 

  11、第889期《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商标局按照法律规定将《关于撤销第1204226号马力精商标的决定》向社会明示;

   12、2004年5月5日邮局退信的信封,用以证明商标局按照商标注册人登记的地址邮寄的《关于第1204226号商标转让无效的通知》被邮局退回;

   13、第936期《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商标局通过公告方式将《关于第1204226号商标转让无效的通知》送达;

   14、第934期《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商标局通过公告方式将《关于第1204226号商标转让无效的通知》向社会明示;

   15、2004年4月30日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收据,用以证明商标局向烟台海丰商标事务所及两上诉人邮寄了《关于第1204226号商标转让无效的通知》。 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商标局核准第1204226号商标转让注册;2、第1204226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该商标转让前的合法所有人为华枫公司;3、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华枫公司将第1204226号“马力精”商标转让给上诉人赫安峰;4、写字楼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华枫公司的住址自1997年7月至其起诉时止没有变更,商标局未依法送达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明的通知,剥夺了华枫公司依法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明的权利。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在本院开庭时提交的002574号查询邮件回单,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通过邮寄方式妥投。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是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取得的,一审时并未提交,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并经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第1204226号“马力精”商标注册以及被上诉人依申请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该注册商标及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撤销该注册商标转让和依法送达与向社会公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要求其提交的,且该份证据属于程序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其作出的《关于第1204226号商标转让无效的通知》送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204226号“马力精”商标是华枫公司于1998年9月7日获准注册的商标。2001年9月16日,济南马力润滑油剂有限公司以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1年12月24日向华枫公司发出《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明的通知》,该通知于2002年1月1日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2002年5月7日,商标局在第81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该通知的送达公告。由于华枫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03年3月17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作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华枫公司送达,当月28日商标局收到邮局的退信后,于2003年5月21日以公告方式送达,并于2003年7月28日在第889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该撤销决定。   

  2003年8月6日,华枫公司和赫安峰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申请将第1204226号“马力精”商标由华枫公司转让给赫安峰。商标局对该商标转让予以核准,并于2003年12月28日刊登于第909期《商标公告》。2004午4月29日,商标局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决定,于次日向两原告及其代理人烟台海丰商标事务所邮寄送达,其中邮寄给赫安峰的信被退回,商标局于2004年7月21日在第936期《商标公告》上向赫安峰公告送达。 两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决定不服于2004年8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马力精”商标于2003年3月17日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予以撤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03年3月17日终止,一审判决认定该商标专用权终止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我国实行核准商标转让的法律制度。在该商标专用权被依法终止后,原商标专用权人将该商标进行转让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商标局于2003年12月28日核准了该商标的转让,但商标局发现其核准转让行为违法之后,主动进行纠正的行为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商标局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商标变字[2004]第117号《关于第1204226号商标转让无效的通知》和在第889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的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珠海华枫石油化工公司和赫安峰各负担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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