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和堂(中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6平和堂(中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307号
上诉人平和堂(中国)公司(简称平和堂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70446号《关于第5824126号“平和堂”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5824126号“平和堂”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平和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和堂公司主张其“平和堂”字号使用的商场、零售等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用户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不致损害平和堂公司的相关权益。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平和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平和堂”作为平和堂公司的企业商号与商标,不仅在湖南地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且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平和堂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在先商号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存在错误;第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平和堂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平和堂”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用途、用户、销售渠道上有交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李保芳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平和堂”构成,由李保芳于2007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0月7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4类的装饰织品、纺织壁挂、造纸毛毯(毛巾)、帘子布、纺织品手帕、床罩、被子、床单(纺织品)、家用塑料遮盖物。
第959564号“平和堂HEIWAD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株式会社平和堂于1995年6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6日止。
在法定异议期内,平和堂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商号权益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11年12月5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8582号裁定,认为平和堂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1月17日,平和堂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申请复审,理由为:“平和堂”无论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还是“服务商标”均具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损害了平和堂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足以造成混淆与不良影响。为证明其主张,平和堂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和堂招商银行的联名卡及发行情况; 2、平和堂会员卡及发行情况; 3、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 4、李保芳注册的商标信息; 5、《决策天地》封面封底。
2013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平和堂”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的主体识别部分在湖南地区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等商品与平和堂公司之商场服务项目在行业特点、通常效用等方面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湖南平和堂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企业商号权益之情形。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用途、用户、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为汉字“平和堂”,其本身并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平和堂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包括: 1、平和堂销售第24类相关商品的广告宣传海报一组; 2、平和堂销售第24类相关商品的照片一组; 3、平和堂五一店开业的相关报道; 4、平和堂东塘店开业的相关报道; 5、平和堂株洲店开业的相关报道; 6、平和堂入驻奥克斯广场的相关报道一组; 7、平和堂网上商城、掌尚平和堂APP及平和堂的官方网站; 8、“平和堂”在谷歌、百度的搜索量; 9、平和堂的获奖证明一组; 10、中央及省内外领导会见图资料一组。
在原审庭审中,平和堂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使用在商场、零售服务上的在先商号“平和堂”的相关权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平和堂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2012年6月19日湖南平和堂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平和堂(中国)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和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一般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标准,基于对商品或服务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对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特定关联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对二者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不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平和堂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授权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平和堂公司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但平和堂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及原审阶段所提交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平和堂”商号在先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品、被子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或者其商号所形成商誉已经足以延及上述商品领域,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平和堂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平和堂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平和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平和堂(中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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