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成昌行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诉讼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6上诉人香港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简称成昌行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一中行初字第1090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昌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暖,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张力伟,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30日,成昌行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其使用的“大厨牌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味公司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2005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评03090BL《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03090BL号通知),对该评审申请不予受理。成昌行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撤销03090BL号通知,对其于2005年4月30日提出的争议申请予以受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商标法作为民事法律的特别法,对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制度均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处理商标民事纠纷时可以援引一般法即《民法通则》中的相应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民法学原理,诉讼时效的对象仅限于债权的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对象仅限于形成权,而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撤销请求权既非债权请求权,又非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故成昌行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期限为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商标法对该期限没有明确作出可以中止或中断的情况下,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能中断并重新起算。本案中,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为2000年4月7日,成昌行公司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之日为2005年4月30日,其已经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期限。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了理由且书面通知成昌行公司的行为是正确的。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评03090BL《注册商标争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成昌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03090BL号通知,判决受理成昌行公司的争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五年期间是一种时效期间。成昌行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时间自其于2001年11月30日第一次提出争议时中断,并于2005年4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74号终审判决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成昌行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并没有超出法定时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美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厨”文字商标(即争议商标)由美味公司于1998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方便面、调味品、调味酱、味精、酱油、鸡精(调味品)、醋等,商标注册证号为1381613。
2001年11月30日,成昌行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成昌行公司对“大厨牌及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美味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成昌行公司标识的模仿与复制,是对成昌行公司广为消费者熟知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属于“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04年6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4]第2345号《关于第1381613号“大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345号裁定),认定:成昌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但可以证明该商标已成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美味公司对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及其产品的在先使用情况系明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与“大厨牌及图”商标所使用的味精商品属类似或相关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争议商标使用在饼干、方便面等商品上,与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所使用的味精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1、成昌行公司对美味公司在调味品、调味酱、味精、酱油、鸡精(调味品)、醋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2、成昌行公司对美味公司在饼干、方便面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第2345号裁定作出后,美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643号行政判决(简称第643号判决),维持了第2345号裁定。
美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5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74号判决),认为:认定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首先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45号裁定对此未予认定,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评价争议商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成昌行公司“大厨牌及图”商标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第2345号裁定的第一项,维持第2345号裁定的第二项。
第74号判决作出后,成昌行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以争议商标与成昌行公司使用的“大厨牌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味公司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2005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03090BL号通知。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注册证、第2345号裁定、第643号判决、第74号判决、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03090BL号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成昌行公司以该款为依据于2005年4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成昌行公司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时间超出了五年法定期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五年期间。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的,应当自被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从该条的立法本意看,五年的时限是出于保护商标注册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并考虑保证注册商标的稳定性和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而确定的,为不变期间。因此,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为2000年4月7日,成昌行公司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之日为2005年4月30日,已经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期限。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成昌行公司的行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关于在商标法对该期限没有明确作出可以中止或中断的情况下,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能中断并重新起算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成昌行公司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期限为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03090BL号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成昌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香港)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香港)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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