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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9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 要旨:商标异议复审本质上是特殊的行政复议程序,目的在于对商标异议裁定进行监督和制约,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对象是商标异议裁定审查基准是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妥···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理解和适用

        要旨:商标异议复审本质上是特殊的行政复议程序,目的在于对商标异议裁定进行监督和制约,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对象是商标异议裁定审查基准是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妥当性,审查范围限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对于超复审请求范围的答辩事项,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审查,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内的事项,才应当予以审查.,商标异议复审审查范围的确定       案 情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佩呈埃儒埃香槟酒公司     被告(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武运孚       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2006年2月14日,武运平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5157474号“芭黎之花”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被公告在第1164期《商标公告》上。    

        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佩里埃儒埃香槟酒公司(简称佩里埃儒埃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3月24日,商标局作出第05707号裁定,认定:“芭黎”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法国首都“巴黎”读音完全相同,字形近似,且武运平并非来自巴黎地区,将“芭黎之花”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佩里埃儒埃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武运平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前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未损害他人权益。

        2011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8906号《关于第5757474号【研究和开发(替他人); 电脑数据的恢复; 艺术品鉴定; 电脑软件设计; 电脑出租; 电脑软件出租; 电脑软件维护; 电脑编程; 电脑系统分析; 电脑硬件咨询;】“芭黎之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90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佩里埃儒埃公司未申请复审,对其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理由,不予评述。而且,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亦未子评述,故异议复审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可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巴黎”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及所指事物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佩呈埃儒埃公司不服第?8906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上诉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诉讼中,佩里埃儒埃公司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其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商标异议申请书》及《补充异议理由》。经查,《商标异议申请书》及《补充 异议理由》明确载明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叶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个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审  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的答辩书中,已经明确提及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8906号裁定中仅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问题进行了评述,且据此作出了对佩里埃儒埃公司不利的结论,对于佩里埃儒埃公司提及的其他理由却明确表示不予评述,损害了佩呈埃儒埃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程序违法:被异议商标“芭黎之花”中的“芭黎”并非固定搭配,且与众所周知的法国首都“巴黎”读音完全相同,字形近似,前者亦未产生可区别于后者的含义,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向的就是法匡的首都“巴黎”,而第三人并非法国巴黎人。因此,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产地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跃乏事实依据。综上,第18906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子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906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武运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18906号裁定是否遗漏审理当事人的答辩理由从而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武运平提出异议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而佩里埃儒埃公司的答辩则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答辩所涉及的理由超出了复审请求的理由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超出的部分未予审查,因此争议的关键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审查超范围的答辩事项。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法理,商标异议复审本质上类似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救济程序,其目的在于监督商标局依法行政,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因此,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对象是商标异议裁定,审查基准是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审查范围是商标异议裁定应当裁决的事项,即通过对商标异议裁定应当裁决的事项的再次审查来确定商标异议裁定是否合法、妥当。对于超出复审请求范围的答辩事项,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审查,不能一概而论。凡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事项,只要当事人在异议复审中对该事项仍存在争议,不管该争议是在异议复审请求中还是答辩中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当予以处理。如果不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就无法对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准确、客观的评价,就会偏离商标异议复审的价值目标。如果超出答辩的部分不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裁决的事项,则其当然亦不属于异议复审的事项,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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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佩里埃儒埃公司复审答辩事项超出了武运平提出复审请求的范围。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首先查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再查明超范围答辩事项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本案证据表明,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此前述法律条款所涉事项均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商标局仅针对《商标法》第十条第—款第(八)项所涉争议进行了审查,即认定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支持了其异议主张。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异议主张得到了支持,当然没有必要提起复审请求。在被异议人武运平提出异议复审请求时,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中再次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个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内的事项仍然存在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前述争议事项予以审查,否则就无法对商标局作出的第05707号裁定的合法性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然而,原审判决亦未查明佩里埃儒埃公司超范围答辩事项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事项,仅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直接认定第18906号裁定未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从而构成程序违法,这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审判决所作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为“芭黎之花”,指定使用于酒类商品上,并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芭黎之花”的中心词为“花”,与作为地名的“巴黎”区别明显,并不具有标示产地的含义,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认。而且,产地误认也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事项。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部分错误,但其判决结论正确,应子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武运平的部分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点评析

      本案涉及商标异议复审审查范围的确定。异议复审答辩人佩里埃儒埃公司所作的答辩超出了复审请求的理由范围,对于超范围的答辩事项,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审查,各方存在不同认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异议复审应当围绕复审请求进行,不是复审请求的事项不予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参照2005年修正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复审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对于答辩书明确提及的事项应当审查。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超复审请求范围的答辩事项是否应当审查,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内的事项,则应当审查,否则不应当审查。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属于法律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结合商标异议复审的性质、审查对象、范围及基准等,对这一问题予以阐述。      

一、关于商标异议复审的法律性质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商标异议复审制度,即当事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作出复审裁定。这里涉及商标异议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的关系。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从商标异议复审的目前做法看,似乎可以推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它们之间是独立的关系。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结合行政法理来认识。根据行政法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有必妻予以监督和制约, 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制定了《行政复议法》,确立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1]按照我国目前的通常认识,商标异议裁定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监督和制约:监督的方式可以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也可以是司法监督。我国《商标法》设立的商标异议复审制度,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目的在于监督商标局依法裁定商标异议纠纷。从制度目的、程序设置等方面考察,商标异议复审和行政复议具有同质性。因此,从本质上讲,商标异议复审是特别的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救济程序。[2]      

二、关于商标异议复宙的宙查对象及范围

        2005年修正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牛,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虽然该条对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和事项作出了规定,但仍然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对于异议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应当全部审查,例如对于答辩超出请求范围的事项是否应当审查,对此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这些问题有必要结合商标异议复亩的性质、审查对象及基准等予以阐明。

        如前所述,商标异议复亩本质上是特别的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救济程序。据此可以确认,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对象是商标异议裁定,审查基准是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妥当性,审查范围不得超出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亦即,商标异议复审是通过对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内事项的再次审查来确定商标异议裁定是否合法、妥当。[3]     由于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不能超出商标异议裁定的范围,因此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亦不能超出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超出商标异议裁定范围的事项,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审查,应由当事人通过另外的程序解决。通常情况下,基于中立和效率的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应立足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针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进行审查,即主要应围绕复审请求人所提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答辩人所作的相应答辩进行评审,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可直接确认其合法性,而无必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项主动进行全面审查。      

三、关于超复审请求范围的答辩事项是否应当审查

        通常情况下,答辩人所作的答辩总是对应于异议复审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理由,即答辩的范围和请求的范围是对应的。例外情况下,答辩事项有可能超出复审请求范围。对于超出部分,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审查,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商标异议复审是对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和妥当性进行审查,故对于异议复审中答辩超出请求的部分是否应当审查,关键在于该超出的部分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凡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事项,只要当事人在异议复审中对该事项仍存在争议,不管该争议是在异议复审请求还是答辩中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当予以处理。如果不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就无法对商标异议裁定的合法性、妥当性进行准确、客观的评价,就会偏离商标异议复审的价值目标。如果超出答辩的部分不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裁决的事项,则其当然亦不属于异议复审的事项,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处理。总之,对于商标异议复审超范围答辩事项是否应当审查,取决于其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应当审查的事项,而不应对《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进行机械的理解和适用,对复审请求和答辩所涉及的全部事由一概予以审查。      

四、关于本案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

        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人武运平提出异议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佩里埃儒埃公司对此进行了相应答辩,此外,佩里埃儒埃公司在答辩中还提出另外几项事实,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佩里埃儒埃公司答辩的理由范围超出了异议复审请求的理由范围。因此,争议的关键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超范围答辩的事项是否应当审查。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首先查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再查明超范围答辩事项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如果是,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处理,如果不是,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不予处理并说明理由。本案证据表明,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商标异议申请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此前述法律条款所涉事项均属于商标异议裁定的审查范围。商标局仅针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涉争议进行了审查,即认定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支持了其异议主张。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异议主张得到了支持,当然没有必要提起复审请求。在被异议人武运平提出异议复审请求时,佩里埃儒埃公司在异议复审答辩中再次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商标异议裁定审查范围内的事项仍然存在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前述争议事项予以审查,否则就无法对商标局作出的第05707号裁定的合法性、妥当性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审查,遗漏了应审查的内容,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的做法,对于佩里埃儒埃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商标异议裁定未予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又以异议复审申请未涉及为由不予裁决,则该项主张在商标异议前后两个行政程序中均未得到处理,这从根本上背离了商标异议及复审程序的价值,漠视了当事人的主张和权益。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8906号裁定中认为仅需针对复审请求及相应答辩的事项进行评审,这种认识偏离了商标异议复审的程序价值,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超复审请求范围的答辩事项是否属于商标异议裁定审查的范围,仅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答辩书上载明的全部事项予以审查,构成程序违法,这属于对《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注释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12页。     [2]关于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性质,可以比照专利复审制度来认识,参见文希凯i编的《专利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206页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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