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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玫琳凯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9
原告玫琳凯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54号 原告玫琳凯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

原告玫琳凯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54号

       原告玫琳凯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5096号关于第4077184号“美林凯”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105096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徐东华、涂其红、章步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玫琳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翟延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东华、涂其红、章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5096号裁定认为:玫琳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第4077184号“美林凯”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前,“玫琳凯”系列商标已成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况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加热器商品与玫琳凯公司“玫琳凯”、“MARYKAY”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行业特征区分明显,跨类较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不会损害玫琳凯公司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玫琳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玫琳凯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玫琳凯公司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玫琳凯公司诉称:一、“玫琳凯/MARYKAY”商标系由玫琳凯公司首创,尤其在化妆品等日常消费品行业,早就为公众广泛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损害玫琳凯公司在先“商品化权利”,极易误导和混淆消费者,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不予注册;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玫琳凯/MARYKAY”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状态,争议商标系对原告“玫琳凯/MARYKAY”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客观上将会减弱“玫琳凯/MARYKAY”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会导致“玫琳凯/MARYKAY”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原告的利益;三、经过长期使用,原告的“玫琳凯/MARYKAY”中英文商号已经成为了知名商号。第三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玫琳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第三人对其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一旦被注册足以造成极其恶劣的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评审程序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05096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东华、涂其红、章步云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4年5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加热器”。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针对争议商标,玫琳凯公司于2011年12月0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构成对玫琳凯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翻译和摹仿。2、MARYKAYASH女士是“玫琳凯”系列商标的创始人,在全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MARYKAYASH女士姓名常用中文译名“玫琳凯”的恶意抄袭,易在社会上引起不良影响。3、“玫琳凯”为玫琳凯公司商号,在全球包括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玫琳凯公司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4、第三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玫琳凯公司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侵犯广大公众的利益。综上,应认定玫琳凯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玫琳凯”、“MARYKAY”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玫琳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玫琳凯”、“MARYKA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2、玫琳凯公司“玫琳凯、MARYKAY”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注册的相关资料;3、玫琳凯公司及其“玫琳凯/MARYKAY”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资料;4、玫琳凯公司广告宣传资料,包括广告合同、户外广告代理协议、广告牌照片等;5、玫琳凯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包括2002-2009年销售量、销售收入证明,顾客订购产品的记账联和送货单等;6、玫琳凯公司及产品所获的荣誉情况;7、CTR公司对申请人在中国化妆品市场和直销行业市场份额的排名;8、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先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9、玫琳凯女士百度百科介绍,卓越网和当当网关于玫琳凯女士书籍的页面、《玫琳凯谈人的管理》的介绍。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5096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玫琳凯、MARYKAY”商标为驰名商标:向商标局申请驰名商标的材料、广告合同、审计报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仅坚持以下诉讼理由: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05096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适用该条时,着重要考虑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从而使得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首先,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美林凯”与原告主张驰名的“玫琳凯”、“MARYKAY”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一定差异;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加热器”商品与原告主张驰名的“玫琳凯”、“MARYKAY”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差距巨大。因此,即便原告的“玫琳凯”、“MARYKAY”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达到了驰名程度,但基于上述因素,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首先,如上文第一点所述,争议商标与原告的商号“玫琳凯”、“MARYKAY”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一定差异;其次,现有证据主要为原告的商号在化妆品等商品、行业上的使用证据,无法认定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加热器”等商品、行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标识本身并未损害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公序良俗等公共利益,未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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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被告作出第105096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5096号关于第4077184号“美林凯”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玫琳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玫琳凯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徐东华、涂其红、章步云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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