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诉讼

原告李相录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9
原告李相录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455号 法定代表人范初元。 原告李相录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

原告李相录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455号

     法定代表人范初元。

       原告李相录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3257号关于第6153821号【洗面奶; 美容面膜; 化妆剂; 化妆品; 化妆用棉绒; 化妆洗液; 化妆粉; 防晒剂; 增白霜; 去斑霜;】“BRTC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3325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威海可宝福乐斯贸易公司(简称可宝福乐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相录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可宝福乐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3257号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以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李相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6153821号“BRTC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使用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李相录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因此,李相录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李相录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李相录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系抢注原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第133257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33257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可宝福乐斯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7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剂;化妆品;化妆用棉绒;化妆洗液;化妆粉;防晒剂;增白霜;去斑霜”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如果你在商标复审,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中有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也可关注我们的网站www.AH01.cn。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李相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556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李相录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1年12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知名的“BRTC及图”的抄袭,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其在先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极易引起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李相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李相录关联公司的官方网站关于“BRTC”品牌发展的简述;2、李相录在韩国、马来西亚、上海等地参加展会的照片及租赁合同等;3、各种媒体上对“BRTC”品牌的宣传报道材料;4、李相录在韩国、香港等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等,上述商标图样与被异议商标图样近似。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第133257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仅坚持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理由。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133257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首先,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问题,原告主张其对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相同的图形(简称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在韩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资料,仅能证明其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享有商标权,并不能证明原告必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提交的“BRTC”品牌参加展会和媒体的宣传报道等证据,也仅是“BRTC”品牌的宣传使用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 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告提交的“BRTC”品牌的相关宣传使用等证据,大部分属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之后达到较高知名度;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部分证据显示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之后。因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总体上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使用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第133257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3257号关于第6153821号“BRTC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李相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相录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威海可宝福乐斯贸易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一篇:原告玫琳凯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下一篇: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公司因"中科沃尔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trademark@ah01.cn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移动端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