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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公司因"中科沃尔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9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公司因"中科沃尔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58号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公司(简称沃尔沃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公司因"中科沃尔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58号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公司(简称沃尔沃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7756号关于第4449223号"中科沃尔沃"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洪建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洪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沃尔沃公司就第4449223号"中科沃尔沃"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需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沃尔沃公司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沃尔沃"、"VOLV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汽车、车辆维修商品和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相关裁定中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沃尔沃公司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直接依据。鉴于商标驰名属于动态过程,且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沃尔沃公司证据中相关宣传资料、保护记录和财务报告等所体现的时间跨度、宣传力度、地域范围等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沃尔沃"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而达到驰名程度。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沃尔沃公司商标籍以知名的车辆等商品功能用途区别明显,缺乏关联性。因此,沃尔沃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沃尔沃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沃尔沃公司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沃尔沃公司已将"沃尔沃"作为商号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沃尔沃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沃尔沃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起诉称:原告的"沃尔沃"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满足《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并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告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洪建发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4449223号"中科沃尔沃"商标,由洪建发于2005年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冷却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锅炉(非机器部件)、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

        引证商标为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申请日为1994年4月22日,199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上运载器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月6日。     被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沃尔沃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0年10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22276号裁定(简称第22276号裁定),裁定沃尔沃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沃尔沃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12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沃尔沃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沃尔沃集团简介,显示沃尔沃集团成立于1927年,1994年在中国合资设立西安西沃客车公司;

    2、关于沃尔沃集团中国总部落成典礼、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沃尔沃发动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字仪式及济南华沃卡车公司开业典礼暨第一台沃尔沃卡车下线仪式的新闻报道;

    3、《中国交通报》、《商用汽车杂志》、《人民日报》、《中国汽车报》、新浪网、新华网等媒体对沃尔沃集团及其产品的介绍报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关于2002-2007年《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网页打印件;

    5、西安西沃客车公司生产的"VOLVO"旅游客车所获奖项的证明材料;

    6、沃尔沃(中国)投资公司、沃尔沃遍达(上海)动力系统公司、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公司营业执照;

    7、"VOLVO/沃尔沃"商标注册清单;

    8、沃尔沃环球帆船赛、沃尔沃中国公开赛等活动报道;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年、2000年),认定"VOLVO/沃尔沃"商标为全国重点商标、商标局认定"VOLVO/沃尔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2013年7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诉讼中,沃尔沃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1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2日),内容涉及1974年至2005年期间报纸、期刊对"沃尔沃/VOLVO"品牌的广告宣传,刊载媒体有:《南方都市报》、《浙江日报》、《北京日报》、《解放日报》、《中国证券报》、《汽车技术》、《商用汽车》、《世界汽车》、《交通世界》、《国际市场》等;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0年4月20日),关于"吉利收购沃尔沃"的报道;

        3、群邑(上海)广告公司出具的"VOLVO/沃尔沃"产品广告投放额统计表,显示2005年使用"VOLVO/沃尔沃"商标的广告投放额约为1亿元、2006年及2007年均约为2亿元,涉及的主要媒体有中央电视台、北京卫视、上海电视台、福建电视台、江西电视台、广东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辽宁电视台、《每日经济新闻》、《广州日报》、《经济观察报》、《宁波日报》、《北京青年报》、《无锡商报》、《东方早报》等;

        4、沃尔沃(中国)投资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

        5、沃尔沃汽车公司与北京中汽北方汽车服务公司、深圳中汽南方汽车发展公司、大连尊荣汽车贸易公司、太古汽车公司、上海世贸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22276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沃尔沃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由于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主张其注册在"车辆"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和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当提交上述商标为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情况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等因素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进行如下评述。    

        首先,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和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的主要城市和地区对其"VOLVO/沃尔沃"商标在"车辆"商品上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其次,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5和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VOLVO/沃尔沃"品牌的车辆在中国已进行了大量广泛的销售且获得较多荣誉;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6、8可以证明其已于较早期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扩展业务并积极参加社会活动;最后,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注册在"车辆"商品的"VOLVO/沃尔沃"商标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驰名商标进行了跨商品/服务类别的保护,拥有多次获得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综上,原告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注册在"车辆"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进行了广泛和大量的实际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引证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驰名商标。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在于防止混淆、误认,还在于防止他人商标的使用会暗示该商标持有人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以及他人商标的使用可能会削弱和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沃尔沃"并非固有的中文词汇,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水龙头"等商品虽与"车辆"等商品存在差异,但在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仍会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模糊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进而弱化驰名商标的区别特征,损害沃尔沃公司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中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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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于其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7756号关于第4449223号"中科沃尔沃"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沃尔沃商标控股公司就第4449223号"中科沃尔沃"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洪建发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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