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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欢乐迪企业管理顾问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337号 上诉人重庆欢乐迪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简称欢乐迪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337号 

      上诉人重庆欢乐迪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简称欢乐迪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6170117号【公共游乐场; 文娱活动; 娱乐; 音乐厅;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夜总会; 迪斯科舞厅;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卡拉OK服务; 现场表演;】“星光欢乐迪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为福建省星光音乐文化投资管理公司(简称星光公司),该商标于2007年7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公共游乐场、文娱活动、娱乐、音乐厅、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夜总会、迪斯科舞厅、提供娱乐场所、提供卡拉OK服务,现场表演等服务上,服务类似群组为4105,申请注册号为6170117。

    被异议商标于2010年3月7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欢乐迪公司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2月28日,商标局针对欢乐迪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9206号“星光欢乐迪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认定欢乐迪公司与“公共游乐场”等服务上未在先申请注册“星光欢乐迪及图”商标,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中国已在先使用该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欢乐迪公司称星光公司恶意抢注其商标的证据不足。    欢乐迪公司不服,于2012年3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欢乐迪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欢乐迪”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欢乐迪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欢乐迪公司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在商标评审阶段,欢乐迪公司主要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开设的“欢乐迪KTV”的照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作出第90671号裁定,认定:欢乐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者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欢乐迪”商标或者欢乐迪公司的“欢乐迪”商号已在“提供卡拉OK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也未构成对欢乐迪公司的商号权的损害。此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损害欢乐迪公司在先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欢乐迪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欢乐迪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欢乐迪公司不服第9067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欢乐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欢乐迪”商号和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欢乐迪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0671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90671号裁定。      欢乐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欢乐迪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欢乐迪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星光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09206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欢乐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    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欢乐迪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欢乐迪”作为商号和未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或者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欢乐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欢乐迪”商号和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无不当。欢乐迪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欢乐迪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重庆欢乐迪企业管理顾问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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