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洁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宝洁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5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3733234号【眼镜; 眼镜框; 太阳镜; 眼镜架; 隐形眼镜; 眼镜链; 擦眼镜布; 眼镜玻璃; 眼镜盒; 隐形眼镜盒;】“SK-Ⅱ”商标,由罗虹于2003年9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框、太阳镜、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盒、隐形眼镜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677248号“SK-II”商标,申请日为1992年11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香水、古龙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
被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宝洁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7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3849号裁定,裁定宝洁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洁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9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证据中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事实的主要有1998-2003年部分中文报刊杂志、网站对“SK-II”商标及产品的报道及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等证据,宝洁公司另提交了部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013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265号《关于第3733234号“SK-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7265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宝洁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宣传并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其证据尚难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当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了驰名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框、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的护肤品等商品关联度较远,因此,即使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也不至于在市场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宝洁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罗虹注册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另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评审一般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宝洁公司所提其他裁定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宝洁公司不服第726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否因侵犯他人特定民事权益而不能被核准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合考虑宝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6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宝洁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265号关于第3733234号“SK-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宝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726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宝洁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极强关联性构成类似的眼镜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罗虹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7265号裁定书、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和答辩书、宝洁公司和罗虹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并可适当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及市场知名度等情况,以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相关商标存在一定关联,易引起混淆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宝洁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宝洁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宝洁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宝洁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洁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宝洁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