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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7
宋**与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案 号:(2016)皖0191民初213号原告观点原告宋**诉称:2010年1月,合肥供水公司口头委托其为该公司设计几款图案,用以体···

宋**与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皖0191民初213号

原告观点

原告宋**诉称:2010年1月,合肥供水公司口头委托其为该公司设计几款图案,用以体现公司热心服务客户的宗旨,以供选择使用。经过其反复酝酿和精心设计,其于2010年1月中旬将设计好的一组文字及图案,通过邮件发给合肥供水公司。此后其一直没被告知该作品是否使用,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许可使用协议书。2013年9月其去该公司,无意中发现该公司到处在使用其设计的作品—红色心形图案下的”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文字及图案标识。2014年其发现该公司只是将原来的文字”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改为”怀着一颗感恩的心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还同时了解到,合肥供水公司利用该文字中”贴心”两字注册了商标。经多次与合肥供水公司沟通协调,均未解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肥供水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其设计的作品,并立即清除所有印有该作品的如大厅形象墙、水表箱、水费单、纸杯、宣传单等上的文字和图案;2、在《合肥晚报》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观点

被告合肥供水公司辩称:

第一、宋**不能证明涉案图案享有所有权,及其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1、宋**提供的U盘及文档存放页具有很强的可复制性、可修改性,故不具有客观性;且未向法庭提交2010年其为涉案图案与合肥供水公司沟通并交付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宋**对涉案图案具有著作权;2、涉案图案的文字”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任后首先提出的宣传口号;3、宋**所注册的合肥派杰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是一家小型的图文公司,2010年之前已经为合肥供水公司制作宣传单品多年,2010年1月其要求派合肥派杰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图案印制在宣传单品中,该图案是按照供水公司的指导要求,对图案反复修改完成。故宋**接触到合肥供水公司的创作,付出辅助性劳动完成的不能视为创作。

第二、涉案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能够表现作者个人的选择、取舍和安排,从而体现出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涉案文字部分内容已被国家商标局因”文字内容缺乏显著性特征”而予以驳回;而文字书写方式虽然稍作了艺术性处理,但其表达形式与通常使用的字体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较弱,体现的创造性劳动亦微不足道。半开口心形的图案存在于公众领域,即使用制图软件可得相同近似图案,且早在2007年就被他人在先使用申请注册为商标。因此,该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综上,宋**无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图案的著作权,也不能证明向合肥供水公司交付,请求依法驳回诉请。

宋**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十幅”贴心小棉袄”设计稿,证明其曾为合肥供水公司制作有关”贴心小棉袄”图案十幅,合肥供水公司选择使用了其中一幅;

证据二、制作、保存”贴心小棉袄”图案的文档,电脑硬盘,证明证明该图案标记是其原创;

证据三、QQ聊天记录,证明其曾就”贴心小棉袄”图案使用费问题向合肥供水公司有关人员提出过请求;

证据四、合肥供水公司”贴心”商标发布仪式,证明合肥供水公司只取得”贴心”商标,却以其设计的图案作为商标宣传;

证据五、2014年6月17日《安徽晚报》农村版,证明《安徽晚报》对合肥供水公司侵权一事曾作过报道,合肥供水公司承认该图案标记是其原创;

证据六、缴费通知单、催缴单、名片,大厅形象墙、员工制服、水表箱、纸杯等打印照片,证明涉案图案被广泛使用;

合肥供水公司对宋**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形式为打印件,不能证明创作人是宋**本人,时间和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接触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下载其他专业软件进行设计,并非属于智力成果,草稿不能反映创造过程;电脑内存的时间和属性均可进行修改;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真实身份,聊天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和4月21日均在宋**完成图案之后,长达3年之久,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始真实内容;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贴心”并不是宋**设计,其已取得”贴心”商标;对证据五有异议,合肥供水公司没有接受新闻报道采访,仅属于单方陈述,主观性较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六证明目的有异议,水费单2010年3月11日至向其主张权利为2014年,宋**主张时间于常理不符;水费单的标志与宋**设计的标志有出入,不能证明为宋**设计。

合肥供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肥供水公司官方网站截图、会议纪要、商标注册证,证明”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等宣传文字为其提出,其系注册商标合法持有人,宋**主张文字是其创作无事实依据;

证据二、商标信息查询单、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驳回通知,证明涉案作品创作性低不能认定为美术作品。

证据三、工商登记查询、合肥供水公司条幅及标语制作安装统计表、安徽省合肥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宋**主张对案涉作品不享有权利,案涉的作品设计人是合肥供水公司,合肥派杰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仅提供辅助工作。

宋**对合肥供水公司证据一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定,网站截图没有公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商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设计可以随意使用;对证据二认为与案涉图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按照合肥供水公司要求制作条幅宣传展板事实存在,但与案涉图案图片没有关联。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宋**提供的证据一、结合证据二可证明2010年1月15日宋**设计了”贴心小棉袄”心形图案;证据三可证明宋**与合肥供水公司的相关人员聊天情况;证据四可证明合肥供水公司取得”贴心”商标及打造”怀着一颗感恩的心,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的服务口号;证据五可证明宋**就涉案图片进行维权,是其单方面的表述;证据六可证明合肥供水公司使用了”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文字心形图案及”怀着一颗感恩的心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文字心形图案。

合肥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网页打印件可证明2010年1月11日该公司首次提出”贴心小棉袄”的词,因该会议纪要系其自己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贴心”的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涉案为著作权纠纷,而非商标权侵权纠纷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可证明2010年1月合肥供水公司要求宋**制作”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的条幅并支付制作费用。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合肥供水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1日,经营自来水生产与供应、管道安装、水质监测、水表阀门修理、科研设计、工程监理、自有固定资产租赁。

合肥派杰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宋**,经营范围为企业品牌形象策划推广,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室内外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商务信息咨询。2010年1月15日宋**为合肥供水公司设计了”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心形图文标志。2010年1月28日合肥派杰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为合肥供水公司制作完成”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的条幅并收取制作费用12508.9元。

2010年1月14日,合肥供水公司组织开展”书记讲党课—-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活动。

2010年5月起合肥供水公司将”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心形图文标志使用在其公司”抄表缴费通知单”上,2011年、2013年亦在继续使用,同时在其公司工作人员制服上、大厅幕墙上、公司窗口、水表箱、杯子等多处使用该标志。2014年4月6日合肥供水公司”抄表缴费通知单”上显示的为”怀着一颗感恩的心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心形图文标志,2015年3月的通知单上显示亦在使用。同时合肥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名片上使用”怀着一颗感恩的心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心形图文标志。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合肥供水公司获得第10010648”贴心”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给水、配水。2011年9月6日国家商标局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理由”驳回合肥供水公司关于”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图文商标的申请。

2013年2月6日合肥供水公司举行”贴心”商标发布仪式。2016年4月份合肥供水公司”抄表缴费通知单”上使用的标志为”贴心小棉袄温暖你我他”心形图案。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宋**设计的”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文字及图案标志,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合肥供水公司辩称”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的创意是由其提供的,但著作权保护的是根据创意或构思形成的作品,而创意或构思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即使合肥供水公司曾就该作品的创作提出过指导要求,也不能证明达到合作创作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通过宋**提供的底稿和提供的内存卡,显示其设计图案的相关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证明宋**为涉案”我们要做用户的‘贴心小棉袄’”心形图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2014年之前合肥供水公司使用了宋**创作的作品,2015年之后使用的图文标志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合肥供水公司不认可宋**曾交付涉案作品,但未提供其使用的涉案图案确系另有他人创作的证据,结合宋**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合肥供水公司此前接触过涉案作品。

综上,合肥供水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宋**设计的涉案作品,也未向著作权人宋**支付报酬,侵犯了宋**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清除印有涉案作品的缴费通知单、工作人员名片、服装、窗口、大厅、水表箱、杯子等上的图案,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宋**对其实际损失及合肥供水公司获利未予以举证,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及情节、宋**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合肥供水公司赔偿宋**经济损失60000元。对宋**要求合肥供水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宋**未举证证明合肥供水公司的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且上述赔偿已足以弥补宋**在本案所受到的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犯宋**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宋**负担300元,被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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