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纪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7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纪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高新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观点
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公司诉称,《彩乌鸦系列》、《郑渊洁四大名传》系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原告公开出版发行该书。《彩乌鸦系列》从版权引进、组织编译、营销策划、版式设计,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及经济成本,是原告与德国青少年文学研究院交流合作的重要项目。《郑渊洁四大名传》则是原告集几十年之功力用心打造的童话品牌,体现了原告独特的童书出版水平。2015年9月25日,原告授权其工作人员在被告于天猫网开设的纪光图书专营店内购买了《彩乌鸦系列》(全20册)一套及《郑渊洁四大名传》一套,交易订单号为1201129838853673,收货地址设在南昌,然而被告既未获得授权,在天猫网上以82元每套的低价销售《彩乌鸦系列》及以65元每套的低价销售《郑渊洁四大名传》的盗版书籍,截至2015年9月23日,《彩乌鸦系列》的销售量达到651笔,《郑渊洁四大名传》的销售量达到612笔,中从牟利,给原告造成47101.6元的损失。故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7101.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共计人民币814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合肥纪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商品链接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2、订单详情单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的天猫专营店购买了案涉两套书。
证据二:鉴定报告两份,证明经鉴定,在被告处购买的书为盗版书籍。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四:1、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出版物一套;2、正版出版物一套,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五:1、法律服务合同一份;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花去律师费6000元。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花去公证费2000元。
被告合肥纪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举证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认证如下:
被告质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为网络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二为原告方内部出具,证明力有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所载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公证处封存的出版物与正版出版物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二者在装订方式、印刷质量及纸张大小均不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均为原件,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综合采信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彩乌鸦系列》系列图书包括《小女巫》、《小鬼儿》、《爱心企鹅》、《跑猪噜噜》、《文身狗》、《本爱安娜》、《火鞋与风鞋》、《人鸦》、《德国,一群老鼠的童话》、《火车老鼠》、《出走的泰奥》、《弗朗兹的故事》、《汪汪先生》、《公猫拿破仑》、《香草女巫》、《妈妈走了》、《兰心的秘密》、《小幽灵》、《小水精》、《我和小姐姐克拉拉》共计20册图书,《郑渊洁四大名传》系列图书包括《舒克贝塔传》、《大灰狼罗克传》、《鲁西西传》、《皮皮鲁传》4册图书,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公司上述两套丛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该专有出版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陈晴与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大厅进行证据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合肥纪光公司天猫网开设的纪光图书专营店内购买了《彩乌鸦系列》(全20册)一套及《郑渊洁四大名传》(全4册)一套,交易订单号为1201129838853673。2015年9月28日,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晴来到位于南昌市一纬路39号韵达快递,签收了快递单号为3100632940493、3100632940492、3100632940480三个快递,并对上述包裹中对涉案图书翻阅、摄像。赣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上述2套图书进行封存,并对录像带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52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被告合肥纪光公司销售《彩乌鸦系列》每套书售价为82元,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销售量为651套。被告合肥纪光公司销售《郑渊洁四大名传》每套书售价为65元,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销售量为612套。
另查明,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公司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6000元,为本案花费的调查取证费为147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彩乌鸦系列》和《郑渊洁四大名传》两套图书上署名的出版社均为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公司,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明,因此,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公司主张对《彩乌鸦系列》和《郑渊洁四大名传》两套丛书享有专有出版权,本院予以确认,该专有出版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15)赣洪江证内字第4522号《公证书》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合肥纪光公司在未经享有出版专有权的原告授权的前提下,销售装订方式、印刷质量及图书大小均与正版《彩乌鸦系列》和《郑渊洁四大名传》丛书不同的图书,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合肥纪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二十一世纪对被告合肥纪光公司违法所得进行了举证,被告合肥纪光公司侵权销售《彩乌鸦系列》每套书售价为82元,销售量为651套;被告合肥纪光公司销售《郑渊洁四大名传》每套书售价为65元,销售量为612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1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公司请求被告合肥纪光公司支付为此次维权花费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14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合肥纪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纪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47101.6元。
三、被告合肥纪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1元,由被告合肥纪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