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志能诉民洲公司、京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3程志能诉民洲公司、京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程志能诉被上诉人黄山市民洲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民洲纸业公司)、合肥京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京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志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杰,被上诉人民洲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徽蓥,京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4年11月4日,程志能向安徽省版权局申请办理美术作品“香枫”(四稿)的版权登记,该作品登记号为:登字:120120040153号,登记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程志能。本案诉讼过程中,程志能对其作品的创作过程进解释称,我是从枫树的造型上得到灵感,经不断完善设计出美术作品“香枫”(四稿)。本四稿分草绿色(枫叶)(或其他颜色)、红色(红枫或枫林、香枫),是在前三稿的基础上更加完善和市场化;本四稿也是不规则的美术图形,分枝干为底色,其叶子为不规则的草绿色(或其他颜色)、红色,是在原稿的基础上由电脑合成。(二)民洲纸业公司系地处安徽省歙县从事制售一次性纸杯等业务的专业公司。
2002年12月3日前,民洲纸业公司将自己设计的“枫叶情”图案交义乌市汇昌激光照相排版社制成菲林片版本,并投入生产使用。(三)诉讼中,民洲纸业公司提供了2001年第10期《都市生活》杂志 第127页中印有“枫叶”图案,皖J62206面包车上外包装上喷绘有“枫叶”图案,以及“枫叶”图案贴纸和茶杯等生活用品中带有“枫叶”图案,说明“枫叶”图案已进入公共领域。(四)2005年3月1日,程志能从京盛公司购买了由民洲纸业公司生产的带“枫叶情”图案的一次性纸杯后,认为该产品上使用了其设计的“香枫”图案,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程志能的美术作品“香枫”(四稿)经安徽省版权局登记并颁发作品登记证,因此,该作品是否发表,依法均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从整体上观察,两者均为七角枫叶,程志能“香枫”作品中的枫叶略显肥胖,民洲纸业公司“枫叶情”图案中的枫叶较为秀气;程志能的“香枫”作品采用较为夸张手法,茎杆均为空心处理,民洲纸业公司则采取虚实结合。从局部上观察,二者枫叶弯曲的程度和曲线的连接方式都明显不同。由于程志能没有证据证明民洲纸业公司接触或可能接触过其“香枫”作品,且民洲纸业公司使用的“枫叶情”图案明显在先;而民洲纸业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枫叶情”图案与“香枫”作品的枫叶图案又缺乏相同之处,故民洲纸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程志能著作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志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志能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9年9月,上诉人接受刘赛平的委托设计制作了以枫叶为特征的“香枫”图案,并印制在刘赛平注册登记的“合肥庐阳区香枫日用品经销部”字号匾额招牌上,上诉人“枫叶”图案作品的创作时间系在1999年以前,被上诉人是在2002年以后使用“枫叶”图案。因此,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一次性纸杯上使用上诉人的“香枫”图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原审判决在既无相反事实否定,又无法定事由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并以被上诉人使用在先,进而作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创作的“枫叶”作品,是在多年构思的基础上,先后经过四稿修正的艺术作品。该作品产生的过程源于“真实”,而高于“真实”的艺术加工过程。“独创性”是作品形成并受法律保护的重要特征。原审判决无视作品的创作规律,却片面地以真实枫叶的七角为特征,对上诉人作品创作进行分析,并将“枫叶”作品与是否“进入公用领域”作比较,同时仅以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剽窃作为侵权判定的唯一标准。既违背客观规律,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洲纸业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使用的“枫叶情”图案,无论在形状、字体、排列等方面,还是在整体画面方面,与上诉人的“香枫”图案作品根本没有相同之处。况且,被上诉人的“枫叶情”图案商业化使用早于上诉人“香枫”图案作品的版权登记时间。因此,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剽窃其“香枫”图案作品,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对其诉讼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行设计的“枫叶情”图案与上诉人设计的“香枫”图案均是各自独立创作的作品。同时,上诉人提出要求保护“香枫”图案作品的使用权,也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以其“香枫”图案作品来垄断“枫叶”自然客观事物,显系恶意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京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其完全同意民洲纸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程志能提交了七组证据材料,共28份。第一组是关于“香枫”作品登记材料,共3份。证明程志能自1998年4月起先后对“香枫”作品进行三次版权登记,程志能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二组是关于“香枫”图案设计、修改和注册为商标方面的证据,共6份。证明程志能自1993年10月至2002年7月对“香枫”图案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并申请注册为商标。第三组是关于使用“香枫”标识方面的证据,共5份。证明程志能自1998年以来一直对“香枫”标识进行商业化使用。第四组是1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合知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志能享有“香枫”图案作品的著作权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第五组是关于民洲纸业公司使用“枫叶情”图案时间方面的证据,共5份。证明程志能“香枫”图案作品的设计、使用时间均在先。第六组是关于民洲纸业公司复制、剽窃“香枫”图案作品的证据,共7份。证明民洲纸业公司没有设计能力,利用电脑复制、剽窃、并商业化“香枫”图案作品。第七组证据是1份“香枫”图案四稿的附图。证明程志能设计“香枫”图案的经过和原理,该作品四稿附图系取得版权证的图案。
针对上诉人程志能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材料,民洲纸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程志能的举证程序不合法。其中第一、五组证据和第三组中的部分证据系一审中的证据,且均已质证,其他几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京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民洲纸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民洲纸业公司、京盛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
针对上诉人程志能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属于程志能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由于程志能在二审中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系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既不属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情形,又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依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是二审诉讼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况且,程志能新提交的关于民洲纸业公司复制、剽窃“香枫”图案作品的7份证据,其中4份证据材料系自己单方面对“枫”、“枫叶”与“枫叶情”所作的说明和解释;其他3份证据材料是民洲纸业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迎客松”图案的物证,显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程志能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庭审,查明并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民洲纸业公司系1995年5月15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制造、销售一次性纸杯、餐具等。在本案诉讼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民洲纸业公司接触或可能接触过“香枫”(四稿)美术作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民洲纸业公司与“合肥庐阳区香枫日用品经销部”之间有任何业务往来。
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洲纸业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枫叶情”图案是否构成复制或剽窃程志能“香枫”(四稿)美术作品。与之相关的问题是:1、“枫叶情”图案与“香枫”(四稿)美术作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2、民洲纸业公司是否接触或可能接触过“香枫”(四稿)美术作品;3、“枫叶情”图案是否为民洲纸业公司通过创作性劳动而赋予一种新的表现形式。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通过电脑绘制图画和通过手工绘制图画在原理上都是一样的,只是绘画的方式和手段不同而已。本案中,程志能从枫叶的造型上得到灵感,经不断完善设计出“香枫”(四稿)图案作品,后在原稿的基础上由电脑合成,并进行了版权登记。该作品系源于“真实”,而高于“真实”的艺术创作,具有独创性,且符合美术作品的特征。因此,不论该作品是否发表,程志能均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涉案“香枫”(四稿)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为:“香枫”(四稿)美术作品采用较为夸张手法,整个图案纯厚,符合图案的设计原理。其特征为:整体呈掌状形,七茎、七裂,七角裂深端尖,叶的主茎和支茎空心、且比较粗旷,主茎粗状且末端方向的角度向左,边缘呈弧形且有实物锯齿、长叶柄对生,叶片较肥胖等。而“枫叶情”图案的表现形式和特点为:“枫叶情”图案采取虚实结合手法,整个图案俊秀,图案形状接近“枫叶”实物。其特征为:整体呈掌状形,七茎、七裂,七角裂浅端尖,叶的主茎为实心、支茎为空心、且比较细腻,主茎瘦长且末端方向的角度向右,边缘有弧形、直形和弯形、且无实物锯齿,叶片较瘦等。将二者整体对比,两图案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同时将二者局部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根据查明的事实,民洲纸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与程志能并不相识,诉讼中,民洲纸业公司不仅提供了“枫叶情”图案设计的实物“枫叶”和底稿,以及由电脑合成后“枫叶情”图案菲林片版本。
而且提供了2001年第10期《都市生活》杂志第127页中印有“枫叶”图案,以及现实生活中实际使用“枫叶”的图案,即皖J62206面包车上外包装上喷绘有“枫叶”图案,“枫叶”图案贴纸和茶杯等生活用品中带有“枫叶”图案。而程志能未提供其“香枫”(四稿)美术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据,即使其上诉所称的1999年9月“香枫”美术作品在刘赛平注册登记的“合肥庐阳区香枫日用品经销部”字号匾额招牌上公开使用的理由成立,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民洲纸业公司接触“香枫”(四稿)美术作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民洲纸业公司与“合肥庐阳区香枫日用品经销部”之间有任何业务往来,即可能接触过“香枫”(四稿)美术作品。对接触或可能接触过的判断,必须是由证据证明的一种可能性,而不能仅仅是一种猜测或推测。因程志能并不能证明“枫叶情”图案是民洲纸业公司在其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的,故应认定为民洲纸业公司通过创作性劳动而形成的新的作品或赋予一种新的表现形式。由于两作品均来源于客观事物的创作,整体上即使存在相似,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相似。况且,民洲纸业公司利用同一主题、题材再进行新的创作,使新作品区别于原作品,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同时,程志能并不能证明凡是以“枫叶”为表现形式的作品属于其独自所有。因此,程志能诉称民洲纸业公司复制、剽窃其香枫”(四稿)美术作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作品,而不是要求首创作品。故涉案两作品创作时间的先后,以及是否进行商业化使用,并不是判断民洲纸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只有在涉案两作品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对判断民洲纸业公司是否接触或可能接触过“香枫”(四稿)美术作品产生影响。
综上,上诉人程志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欠准确,但结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程志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 徽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皖民三终字第23号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见类型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等。
著作权纠纷需注意什么:
1、纠纷解决,著作权中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引发纠纷,不能采用仲裁。
2、及时起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多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