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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面向公司与邦略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3
三面向公司与邦略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三面向公司与邦略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成军,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1日,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三面向公司)与《国产手机乱象》一文的合作作者之一钟超军签订了《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此后,作品另一合作作者唐雄飞对该合同书追加认可。该合同约定:乙方(北京三面向公司)委托甲方(钟超军)汇编《品牌攻略》一书,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乙方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该合同还约定:北京三面向公司协议获得版权的汇编作品及其包含的每篇文章的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汇编作品的编辑、出版、发行(传播)及其数字化等范围。《国产手机乱象》系上述汇编作品中的一篇。2004年11月1日,唐雄飞、钟超军首次将《国产手机乱象》一文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但未声明“不得转载”。此后,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肥邦略公司)在其“邦略?中国”网站的相关网页上刊载了该文,并注有“来源:中国营销传播网”的字样。该文结尾不仅标注作者姓名,还标注了上载时间:“2004-11-04 10:32:34”。经北京三面向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于2005年5月17日对合肥邦略公司刊载上述文章事实予以公证保全。北京三面向公司依据协议委托钟超军汇编的《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一品牌攻略》一书,由中国农业出版社于2006年1月出版。2007年4月,北京三面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合肥邦略公司赔偿其作品使用费500元,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2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北京三面向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实际受让取得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著作权财产权益。双方协议转让的主要是作品的整体汇编权,以及该汇编作品和协议所涉各篇作品的编辑、出版、发行、数字化传播等权利,并不涉及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按照文意解释,该合同第一条表述的“自发表之日起”的含义,既可理解为自相关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也可以理解为自合同约定的汇编作品发表之日起,该部分合同内容显属约定不明。从合同所涉作品在缔约前业已由作者本人先行公开发表的情形来看,作者在发表其作品时已经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作品的部分权利自行作了相应的处分,其后再允许他人对此类权益享有溯及既往的追及效力,不仅有悖于法理,亦与通常交易习惯不合。北京三面向公司依据该合同委托钟超军汇编出版的《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一品牌攻略》一书版权页明确标注“@2005-2015北京三面向公司”。将上述《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交稿时间、合同生效起始时间和合同有效期限与上述双方因履行该合同汇编出版的《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一品牌攻略》一书所标注的版权期限相比对,具有明显的对应性,且均始于2005年,终于2015年。显而易见,该部分合同约定内容当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北京三面向公司通过合同受让的相关作品财产权益并不具溯及既往的效力。北京三面向公司主张其受让取得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财产权利效力始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既与上述《合同书》约定不合,也与其协议委托汇编的已经公开发行该汇编作品标注的版权持有期限不符。(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所列举的关于政治、经济乃至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是指当前受到公众关注的涉及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文章。这些文章不同于单纯对新闻事件的客观报道,往往包括作者对当前一些较受关注的有关政治、经济乃至宗教问题的讨论、评述。这些文章较之一些纯学术探讨的理论文章最大区别在于其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即文章所关注的问题只能是即将发生、或新近发生、或正在发展过程中的涉及政治、经济、宗教的现实社会问题题材,并不包括对过往历史问题的研判,也不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对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发展趋势的分析和研究。这些文章既可以是某些媒体以社论、特约评论员的名义发表的,也可以是对当前发生的涉及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背景及社会根源较为了解具有相应专业素养的署名作者以个人名义发表的。

        《国产手机乱象》一文开篇以:“‘秋风秋雨愁煞人’,又一年的秋天来临了。仅仅一年的时间,国产手机便从去年的满地黄金而沦落为了今天的遍地萧索。在国内国外两大战场上,国产手机均遭到了国际手机帝国们的强势狙击,再加之今年国家宏观调控引致的银根紧缩,国产手机更是雪上加霜,日子更不好过了”一段文字点出当前国产手机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窘迫局面。接着该文分别简要介绍了“夏新”、"TCL"“中科健”以及“迪比特”四款国产手机企业发展战略特点及得失,随之引出国产手机“选择什么路,能决定的,最终还会是自己”的观点。为此,文章以“联想”、“TCL”手机生产企业能够“一枝独秀”、“逆风飞扬”的发展事例,进一步指出要将企业发展的“根”牢牢地扎在养育自己的土地上。在此基础上,文章更进一步提出解决国产手机出路的途径:还是企业“各自对手机产业未来的判断,以及他们所形成的资源整合力在产业内的相对竞争优势”。最后,文章围绕着其提出的这一摆脱国产手机产业发展困境的途径,逐一评析“迪比特”、“中科健”、“TCL”以及“夏新”等国产手机企业在应对市场环境过程中所采取的经营举措、经验教训而结束。综上可见,该文既不是对过往社会经济问题的研判,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的分析和研究,更不是单纯学术理论研讨。其所评述的正是当时经济领域较受关注的国产手机企业所面临的严峻市场环境及经营窘境的现实经济时事问题,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当属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所列举的关于政治、经济乃至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三)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并且应当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北京三面向公司作为《国产手机乱象》一文著作权上的财产权益受让人,自其通过协议依法受让取得对该作品的相关权益之日起,在其受让取得的权益范围内,不仅可以独立行使该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权益,亦可依法制止和追究相关当事人对其合法受让取得的权益的侵犯。但无论是作品作者还是作品著作权相关权益受让人,在行使其对作品著作权的有关权利时均应受现行法律、法规确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合肥邦略公司“邦略?中国”网站为满足公众对相关信息的渴求,在网络上转载已由作者先行在“中国营销传播网”发表、且不曾声明不得转载的“时事性文章”《国产手机乱象》一文,并在转载时依法标明了文章的出处、标示了作品的名称和作者姓名,除此之外并没有实施侵犯该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为,并无可归责的法定事由,当属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合理使用该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该作品作者或作品著作权相关权益受让人权利的侵犯。北京三面向公司以此主张合肥邦略公司对其所开办的网站转载该“时事性文章”的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合肥邦略公司以此提出的不侵权抗辩,合法有据,应当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三面向公司承担。
 

  北京三面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委托汇编和版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作品是“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包含的每篇文章”。“及其”二字足以表明汇编作品和汇编作品包含的每篇文章的不可分割性。汇编作品和汇编作品包含的每篇文章系共同主语,而非选择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自发表之日起”的含义既可理解为“自相关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也可以理解为自合同约定的汇编作品发表之日起”,存在逻辑上和语法上的错误。“自发表之日”应理解为《国产手机乱象》一文首次发表之日,即2004年11月1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并未做出著作权转让不能溯及既往的规定,那么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然合法有效。(二)所谓“时事”是指近期国内国外大事,“时事性文章”则指“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发表的文章,类似于官方文件”。手机厂商经营中遇到的问题不能归纳到“事件”。而且,手机只是数十万种商品中的一种商品,将手机行业遇到的问题归结为“大事”是对“时事”做了扩大化的解释。(三)合肥邦略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了涉案作品,应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该公司一直未支付报酬,已构成侵权。因此,本公司要求侵权人按每千字50元支付报酬,并按稿酬的4倍额索赔损失。同时侵权人还应当赔偿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交通食宿费,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合肥邦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合理费用3919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一审交通食宿费225元,二审交通食宿费694元,总计4419元。
 

  合肥邦略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委托汇编和版权转让合同》第一条所表述的“自发表之日起”的含义,应理解为自合同约定的汇编作品发表之日起。合同所涉作品在缔约前业已由作者本人先行公开发表,作者其后再允许他人对此类权益享有溯及既往的追及效力,有悖于法理。同时,将合同第一条表述的“自发表之日起”理解为该文的首次发表之日,不仅其言辞本身前后矛盾,且与合同中的“合同有效期10年”的约定相矛盾,不符合逻辑规律。(二)北京三面向公司将“时事性文章”理解为“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发表的文章”并不科学。《国产手机乱象》一文具有较强的时效性,讲述当时公众关注的手机生产领域的经济问题,完全符合“时事性文章”的特征,应认定为关于政治、经济以及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三)由于本公司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北京三面向公司提出的500元赔偿以及所谓的合理开支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公司在其上诉请求中增加交通食宿费的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北京三面向公司提交了发票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的维权费用。合肥邦略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票据共计8张,金额总计694元,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肥邦略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与之相关的问题有二:第一,北京三面向公司何时取得《国产手机乱象》一文著作权上的相关财产权益;第二,《国产手机乱象》一文是否属于关于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二)如果合肥邦略公司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的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北京三面向公司为委托钟超军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一品牌攻略》一书,双方在《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北京三面向公司)委托甲方(钟超军)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自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版权归乙方所有。”可见,该条款系对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上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如何处分所作的约定。首先,从文法逻辑上看,该条款涉及两类作品,一是汇编作品,即《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一品牌攻略》一书;二是上述汇编作品所包含的每篇文章,包括《国产手机乱象》一文。由于上述两类作品为并列主语,“发表之日”分别对应汇编作品发表之日以及汇编作品包含的每篇文章作品的发表之日,上述两类作品的版权期限则应分别起算,不能混为一谈。其次,从著作权原理上说,鉴于著作权上的财产权的不可穷尽性,立法者在为作者设定著作权时,便从法律上确保作者有能力决定是否允许他人或者允许他人如何使用自己的作品,确保作者有能力分享因作品使用而实现的经济上的收益,确保作者有能力维持与自己作品之间的精神联系,这实际上确立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法定垄断地位。因此,就财产权的角度来说,著作权法允许作者以任何法无明文禁止的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并获得利益。唐雄飞、钟超军将其已发表作品的著作权上的财产权转让给北京三面向公司,并约定将该权利追溯到作品的发表之日,系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使用并获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也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与法理不悖。因此,北京三面向公司取得《国产手机乱象》的相应财产权利之日,应理解为该文的发表之日。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的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5版)对“时事”的解释是“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可见,“时事”具备两个显著特征,即时效性和重大性。相应地,首先,从内容上来说,“时事性文章”也应具备上述两特征,缺一不可。阅《国产手机乱象》一文,作者从国产手机厂家面临的严峻形势起笔,主要评论了他们各自寻求出路的营销策略。关于严峻形势的内容约为文章篇幅的四分之一左右,而营销策略部分则占到四分之三左右。其次,从表达方式上来说,“时事性文章”主要体现为在进行时事报道的同时夹叙夹议地对“时事”进行描述、评论,其语言较为严谨、理性、客观。观《国产手机乱象》一文,作者文笔飘逸,使用了大量的修辞手法,融入了许多主观色彩。第三,从立法动因上来说,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相关规定,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范畴,体现了平衡精神,实质上将各种冲突因素置于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之中,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对“时事性文章”的解释既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失之于严。

        原审判决将“时事性文章”界定为“当前受到公众关注的涉及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文章”显然失之于宽,其过于关注时效性,而忽略了重大性,不利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北京三面向公司将“时事性文章”理解为“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发表的文章,类似于官方文件”显然失之于严,其过于关注主体特定性和重大性,而忽略了时效性,不利于公众信息权的保障。可见,上述两种解释均不足取。由于“国产手机乱象” 缺乏重大性特征,并不能归结为“国内外大事”,《国产手机乱象》一文虽可以认定为关于经济问题的文章,但不能当然地认定为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有鉴于此,合肥邦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转载该文,在北京三面向公司受让取得《国产手机乱象》一文的相关权利后,仍未支付相应费用,构成了对北京三面向公司的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北京三面向公司取得《国产手机乱象》一文著作权上的相应财产权利后,有权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作品者主张相应的权利。由于该文作者先行在“中国营销传播网”发表《国产手机乱象》一文时,并未声明不得转载,且合肥邦略公司进行网络转载时标明了文章出处、作品名称以及作者姓名,仅因未在合理时间支付相应费用,才构成了对北京三面向公司的侵权,并无其它侵权情节,因此,该公司的侵权性质轻微。从报酬额来说,经统计,《国产手机乱象》一文约1400字,依每千字50元、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合肥邦略公司也只须支付报酬100元。鉴于上述情形,北京三面向公司可以诉前通过直接协商或函告等便宜方式实现相关权益,然而,该公司径行采用诉讼的方式,其诉讼成本相对于其应得的权益难免大幅增加,其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显然不经济。由此带来的高成本若均由合肥邦略公司承担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本院依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诉讼成本的合理性等情节,参照国家版权局有关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收取费用的计算方法,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500元,其中,作品报酬100元,经济损失200元,合理维权费用1200元。
 

  综上,上诉人北京三面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1500元;

  三、驳回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20元,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20元,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皖民三终字第0029号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见类型包括: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等。

著作权纠纷需注意什么:

1、纠纷解决,著作权中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引发纠纷,不能采用仲裁。

2、及时起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多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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