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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商标与在后商标的延续性问题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1
——评析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先后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若无证据证明基础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

——评析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先后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若无证据证明基础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后申请注册的近似商标与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基础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商标的商业信誉不能当然延续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

    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4161493号“xiao ying及图”商标(如图),注册申请日为2004年7月9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针织服装、皮革服装、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2008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现注册人为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居信公司)。

    被异议商标 

    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如图)申请日为1995年1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1996年11月28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现权利人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1 

    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如图)申请日为2000年9月11日,200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现权利人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2 

    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如图)申请日为2002年4月30日,200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现权利人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3 

    在法定期限内,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红蜻蜓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加拿大世界商标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起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12月25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2〕第50945号《关于第4161493号“xiao yi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第50945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两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居信公司不服第5094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50945号裁定。居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50945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由于该案被异议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xiao ying”及蜻蜓图形组合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非常接近,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占据较大比例,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相比,整体视觉效果非常接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商评委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结论都是正确的。但是,居信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一个问题特别值得讨论,即同一注册人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是否当然地具有延续关系。

    该案中,居信公司认为,其拥有的第738110号商标由“xiao ying”和蜻蜓图形以左右排列方式构成,申请日为1993年9月21日,199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针织服装、皮革服装。该案被异议商标仅在标志排列方式上与其略有差异,属于对第738110号商标的延续注册。从原则上,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先申请注册的基础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商标的商业信誉也可以延续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但是该案中居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基础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也就无从谈起在后商标是否为基础商标的延续。退一步讲,假设该案的基础商标确实曾经使用过,但是并未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话,也不能支持有关在后商标系基础商标延续的主张。当然,对此还需要从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等方面对基础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后,才能得出相关结论。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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