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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公司商标侵权案胜诉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7
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公司商标侵权案胜诉东莞本土知名珠宝店“东莞恒生珠宝”开业13年,却收到起诉状称“恒生”商标已被注册,“东莞恒生珠宝”“傍名牌”并严重侵权,要求“东莞恒生珠宝”赔偿150万元(详见东莞日报10月17日A07版报道)。···

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公司商标侵权案胜诉

东莞本土知名珠宝店“东莞恒生珠宝”开业13年,却收到起诉状称“恒生”商标已被注册,“东莞恒生珠宝”“傍名牌”并严重侵权,要求“东莞恒生珠宝”赔偿150万元(详见东莞日报10月17日A07版报道)。记者昨日获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判认为,“恒生”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庭上辩论】

  起诉方:“恒生”是乳名

  起诉方林吉民称,“恒生”是他的乳名,2001年3月28日,他向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随后拥有了对“恒生(HENGSHENG)”牌商标即主营金银首饰等商品的中英文专用权。

  林吉民认为,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恒生”)在没有得到他本人的许可下,在东莞恒生的产品和广告牌上使用林所注册的商标,并通过侵权行为在经营中获得巨大的利益,严重侵犯了林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要求东莞恒生珠宝停止使用‘恒生’字号,停止在其公司招牌和产品中使用与‘恒生’或‘HENGSHENG’字样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同时要求销毁东莞恒生珠宝现有的刻有‘恒生’字样或挂有‘恒生’字样标牌的侵权产品,赔偿林吉民损失150万元人民币。

  东莞恒生:20世纪90年代已开业

  对于林吉民的诉讼请求,东莞恒生辩称恒生珠宝创立于1995年,前身为“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使用“恒生”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林吉民注册“恒生”的2001年。随着东莞恒生不断发展壮大,在2001年变更登记为公司,继续延用“恒生”商标,在使用时间上,也明显早于林吉民。

  “东莞恒生现在拥有2000多名员工,恒生销售专柜600多个,网络覆盖全国,自1995年开始,东莞恒生在‘恒生’品牌上就开始投入重金宣传,多年来累计逾千万。”东莞恒生代表律师称,东莞恒生在意识到“恒生”商标给抢注后,已经请求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目前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该申请。

  东莞恒生代理律师称,东莞本土的不少民营企业家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旦碰上纠纷,才开始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恒生开业13年,但一直没有注册商标。当我们意识到可能出问题,赶紧去注册时,‘恒生’已经被注册了。希望‘恒生’的事情能让莞企引以为鉴,切实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法院判决】

  “傍名牌”没依据 东莞恒生胜诉

  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林吉民的“恒生”注册于2002年8月,东莞恒生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从东莞恒生的发展历史看出,东莞恒生最早成立于1995年10月,早于林吉民“恒生”商标的注册时间。

  从诉讼双方对“恒生”的使用情况来看,林吉民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范围仅限于父亲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恒生珠宝行”的店面及挂历上,同时,林吉民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将“恒生”直接使用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可见林吉民对“恒生HENGSHENG”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极小甚至不存在。相反,东莞恒生在媒体进行约200万元的广告宣传,因此东莞恒生并没有“傍名牌”的客观需要和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林吉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判决驳回林吉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案件

  专卖店卖没牌货经营者判侵权

  案情:大志公司拥有商标“慕思”,核定在家具商品范围内使用,并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慕思公司使用。

  慕思公司将该商标应用于“慕思”系列寝室用品上,“慕思”系列寝室用品在市场上,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2006年,慕思公司与许某、刘某明协商,由许某、刘某明在东莞一家居广场开设“慕思”系列产品专卖店,代理销售慕思公司“慕思”系列产品并在其代理销售的产品中使用“慕思”商标。

  2008年初,大志公司、慕思公司发现许某、刘某明私下仿制“慕思”系列寝室用品,并在仿制产品上使用“慕思”商标,然后在上述家居广场“慕思”专卖店出售,并在非慕思产品旁边摆放了慕思商标的价目牌。遂把许某、刘某明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确认,许某和刘某明确实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慕思专卖店中经营销售非慕思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大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判令许某和刘某明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法官点评:

  这是一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慕思专卖店所涉及到的产品商标属于专利。

  本案可看出,现在市场当中一些品牌专卖经营者虽有得到相关商标专利权人的允许,但由于出于经济利益的诱惑,通常未经商标专利权人的允许私自将其他商品混入其中,甚至以次充好,误导消费者。这种行为不但对权利人权利的侵犯,更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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