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藤”击败“长春滕”商标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6-05“长春藤”击败“长春滕”商标纠纷案
在国内市场上颇有知名度的“长春藤”牌油漆销路颇好,然而今年初,在油漆行业又杀出一家以“长春滕”为字号的公司,让购买者陷入一头雾水中,为此,拥有“长春藤”注册商标的公司把以“长春滕”为字号的公司告上法庭。9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长春藤”商标告倒了“长春滕”公司。
品牌扩张,遭遇克隆
长春藤是一种不安于现状的以攀附近植物生长的长青植物,它会四面八方地延伸,不断觅取和扩展生存空间。在延伸过程中,又会互相攀附支持,最终形成紧密结合的整体网络。这是上海宝丽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宝丽公司)将其生产的涂料产品品牌定名为“长春藤”的喻意。 宝丽公司系香港信华企业集团在上海成立的中外合作专业从事化工油漆涂料业务的企业。据了解,该公司刚进入大陆市场是在广州发展的,面对竞争激烈的国内涂料市场,该公司为了取得更大的发展空间,最终选择了日趋开放的、中国最大的经济城市上海。
公司自1994年在上海成立以来以高品质的产品、迅速的市场反应、完善的客户服务在中国大陆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了一席之地。目前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年营业额近亿元,麾下的“长春藤”品牌名列上海市油性漆行业前茅,在上海、江浙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零售总额仅次于“立邦”、“多乐士”,位居第三。“长春藤”商标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
然而,今年以来,在国内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多功能套装漆,其外包装写有“无锡长春滕漆业有限公司”(下称长春滕公司)的企业全称,但是其中的“无锡”与“有限公司”字样被加以遮盖,“长春滕漆业”几个字明显突出。据了解,无锡长春滕公司是2004年4月由原来的江苏华丰漆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宝丽公司认为,长春滕公司的字号“长春滕”与宝丽公司的“长春藤”注册商标只有一字之差,并且都生产油漆,长春滕公司明显侵犯了宝丽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为此,宝丽公司将无锡长春滕公司和有关联的上海万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长春滕”侵犯了“长春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上海宝丽化工有限公司是“IVY”、“长春藤”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自2001年起,该公司生产的IVY长春藤漆多次在江苏、上海、北京等地及行业内被评为名优产品,且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是知名商标。
2003年2月底,原告的,IVY长春藤多功能套装漆在市场上销售。被告无锡长春滕公司作为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商,对在该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IVY长春藤漆应当是知晓的,而该公司在2004年4月由原来的江苏华丰漆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无锡长春滕漆业有限公司”时,将与“长春藤”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文字“长春滕”作为字号予以登记。同时,该公司在生产中的多功能套装漆外包装上,以黄色色带将标注的“无锡长春滕漆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全称中的“无锡”与“有限公司”字样加以遮盖,使“长春滕漆业”明显突出,造成购买者对该产品与原告IVY长春藤漆的混淆,产生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
此外,被告无锡长春滕公司还在生产的多功能套装漆的外包装纸盒上使用与原告IVY长春藤多功能套装漆相近似的装潢,使两者在整体的图案、色彩、字体设计及其排列组合和整体印象方面近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会发生误认,长春藤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据此,今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无锡长春滕漆业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多功能套装漆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长春滕”企业字号,停止使用与原告上海宝丽化工有限公司IVY长春藤多功能套装漆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顺公司侵仅,驳回原告这一诉讼请求。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结合该院审理的梦特娇、张小泉、永久、克莉丝汀、石库门商标等一系列此类案件,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剖析,认为:商标和企业名称作为分别区分商品、服务来源以及市场主体的标志,其权利经法定程序确认,受商标或企业名称登记管法律法规保护。近年来,随着这两种标志市场效应的趋同以及企业利益的驱动,加之有关法律制度尚不够完善,因两者权利冲突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
从冲突的原因看主要有:
1、权利固有特点是发生冲突的基础。一是标识效应的趋同性。尽管标识对象不同,但商标和企业名称均与信誉密切联系,对消费者而言,产品信誉和厂商信誉互相影响渗透,有着趋同的效应。二是标识内容的易混淆性。商标可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内容,企业名称则由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构成。当商标主要由文字构成时,易导致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混淆。三是标志权利的专有性与地域性。商标和企业名称经注册即在一定地域产生不同程度的排他性权利,混淆使用或突破地域框架易导致权利冲突。
2、企业利益驱动是发生冲突的助力。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是企业的生存本能。面对市场竞争压力,企业基于强烈的利益追求,往往会通过“搭便车”的方式混淆使用标志,利用商标与企业名称蕴涵的市场价值,更便捷地开展经营活动。
3、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是发生冲突的诱因。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除由《民法通则》作了原则性规定之外,前者主要由《商标法》调整,后者主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来调整。不但相关审查权分别由商标局、企业注册部门行使,信息资源无法共享,且具体调整规范的层级不同,现行法律亦未对权利冲突下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
如何解决冲突
对于目前商标权和企业名称字号权在确权环节上可合法并存而引发冲突的问题及解决途径,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主任富敏荣提出了看法,他认为,要有效制止商标与字号间的混淆,需要对现行有关机制进行调整。
为此可有几种选择:
第一种方式,将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机制从执法阶段前置到确权环节上,从一开始就不给恶意的在后申请以取得“权利”的机会,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机制不能使善意的冲突情形得到救济,因此不能完整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只能作为补充性的措施。
第二种方式,适用纯粹的“在先权”机制,在两权之间适用无条件的“在先权”机制,贯彻谁在先,谁优先;谁在后,谁灭亡的原则。
第三种方式,有条件地适用“在先权”机制。在完善我国商标法上避免混淆的机制方面,兼采上述第一和第三种方式可以比较好地解决目前面临的商标权与名称权冲突的问题。
同时,在适用第三种方式时,应根据我国历史背景等具体情况,设置例外规定。比如,在确定商标与老字号的并存是否构成混淆时,在考虑老字号是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是否已经及时登记等方面,对老字号应给予特殊保护。
根据有关规定,以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及注册后使用(包括规范性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造成误解的,构成商标侵权;对一般商标而言,以商标作字号突出作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权。而关于“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的保护,前者可根据其特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区域内赋予和驰名商标同等的保护,对区域外注册的企业只能按一般商标的标准给予保护。后者作为未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时的一种实务定性,并非法律上的正式用语,可纳入对上述两种商标的保护路径中,无需单独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