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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53540号稻盛いなもりかずお商标争议案评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7-20
第8453540号稻盛いなもりかずお商标争议案评析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作了相应的规定,所以···

第8453540号稻盛いなもりかずお商标争议案评析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作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文将结合第8453540号稻盛いなもりかずお商标争议案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进行分析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稻盛和夫     被申请人:潍坊世纪通用经贸公司   

       争议商标:第8453540号稻盛いなもりかずお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作为日本“经营之圣”的稻盛和夫是在日本、中国和世界范围内极具知名度的人士,在经济领域、社会文化领域和哲学思想领域等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稻盛和夫”作为申请人姓名已为中国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的汉字“稻盛”与申请人“稻盛和夫”中的“稻盛”两字完全一致,其中的日文“いなもりかずお”是“稻盛和夫”对应日文发音表现形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评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导航仪器;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手提电话;卫星导航仪器;手提无线电话机”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中的外文部分与申请人姓名对应的日文表现形式相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曾创立京都陶瓷株式会社和第二电电企画株式会社,两者在世界范围内在通信终端设备、电话服务等领域是屈指可数的综合性跨国高新技术企业。此外,申请人还在中国举办了一系列演讲及社会公益活动,为多家报刊等媒体广泛宣传并获得了多项荣誉,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与申请人从事的通信终端设备、电话服务等领域具有一定关联。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主要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即为姓名权,对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他人是指在世的自然人,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对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判断,主要考虑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是否指向该姓名权人、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对比来看,争议商标为稻盛いなもりかずお”,申请人中文姓名为稻盛和夫,对应日文姓名为いなもりかずお,争议商标外文部分与申请人日文姓名表现形式完全相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创立的企业及其本人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与申请人从事的通信终端设备、电话服务等领域具有一定关联,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来源于申请人授权的其他主体,已构成对申请人姓名权的冒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综上,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主张在先姓名权人的姓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影响范围、所涉及的领域需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作出合理判断。在此前提下,还需要考虑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姓名权人涉及领域是否存在一定关联性。如果该姓名知名度很高,涉及范围较广,则对商品或服务与之关联程度的要求可适当降低,反之亦然。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被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在评审案件审理中,要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断,以更好地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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